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明慶
陳家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明慶、陳家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顏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提高該條法定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明慶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自願出院同意書上偽簽「顏玉玲」之姓名,表彰以顏玉玲名義就醫並自願出院,該2 份文件已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自均屬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顏明慶填妥上開文件後與被告陳家萍一同持交成大醫院人員,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顏明慶、陳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於急診病歷、自願出院同意書上偽簽「顏玉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以「顏玉玲」身分就診之目的,於同一地點於短暫期間密接行使偽造之文書,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醫療協助,竟恣意以他人名義就診取得醫療服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成大醫院亦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係因病急迫而犯罪之動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與成大醫院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冒用「顏玉玲」名義,偽造之急診病歷、自願出院同意書,業經持向成大醫院行使之,並由該院留存,故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文書上偽簽之「顏玉玲」署押2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文書 │ 署押 │ ├───┼───────────┼───────┤ │ 1 │急診病歷 │「顏玉玲」1枚 │ ├───┼───────────┼───────┤ │ 2 │自願出院同意書 │「顏玉玲」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