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賢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見莊宏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停放於前址,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巷子內尋獲前開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莊宏裕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照片7 張(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鑰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因竊盜(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52 號)及施用毒品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應執行刑,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固其中竊盜案件原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已易科罰金,但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僅能扣除,尚難論已執行完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乙節,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