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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尚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時間點,更正為「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本應以理性態度討論薪資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原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出於一時激動、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尚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哲自原宿髮型沙龍離職時,與該店會計陳怡華因薪資問
    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以經請人處理了,
    你出門自己要小心,有沒有命應用那些錢我就不知道了」之
    簡訊給陳怡華,致陳怡華心生畏懼。嗣經陳怡華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怡華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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