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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自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2證據名稱欄有關「證人即蔡郭記之子於警詢時指述、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蔡郭記之子蔡國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有關「證人被害人方士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方士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自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額(分別為5千8百元、5百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