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內關於「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然漏載「累犯」二字,蓋主文欄前段已記載被告殷○生係「累犯」,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亦已載明被告為累犯,所犯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故此部分關於「累犯」應係漏載,故主文欄此部分應更正為「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