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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包梅真陳淑勤陳谷鴻

  • 當事人
    黃逸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逸嫻係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興業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明知傅玉美未因受僱於泰發興業公司而領取薪資,經楊鑫城交付傅玉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請託申報薪資所得後,竟和泰發興業公司之會計主管與員工即許敏雀(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與許瀞雯(未經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迨黃逸嫻將該資料及印章交由許敏雀申報傅玉美之薪資所得,許敏雀即將傅玉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許瀞雯,並指示許瀞雯申報傅玉美受僱於泰發興業公司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許瀞雯乃於100年1月間某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薪工資表(除傅玉美於99年度領取之薪資外其餘內容均為真實,作為泰發興業公司發給員工薪資之依據並供報稅基礎資料使用,以下逕稱系爭薪工資表),再於同月某日將系爭薪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文賢代辦報稅相關事宜,由郭文賢於同月某日將不實事項(即傅玉美之薪資所得)登載於泰發興業公司於9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以下逕稱系爭申報書)、傅玉美於9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逕稱系爭憑單),復於同月某日檢附該申報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舊稱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列單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玉美及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至於系爭憑單則因渠等明知係不實申報傅玉美之薪資所得,故未依規定發給傅玉美作為申報所得憑據而未行使之。 二、案經傅玉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逸嫻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其於98年間設立泰發興業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證人許敏雀則係受僱負責泰發興業公司會計業務,證人楊鑫城於99年間向其表示伊受他人請託幫忙申報薪資,要伊申報告訴人傅美玉之薪資超過1百萬元以幫她辦理貸款,但伊認為若僅以1家公司申報告訴人於99年間領取此薪資並不合理,故拜託由其以泰發興業公司名義幫忙申報部分薪資數額,證人楊鑫城復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申報使用,其再將該資料交給證人許敏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卷宗第1宗〈下稱調查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證人許敏雀知道告訴人不是泰發興業公司之員工,渠等申報告訴人為員工係為幫證人楊鑫城而非節省稅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當初其係經證人楊鑫城交付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其相信證人楊鑫城並認為該資料及印章係經授權使用,後來其再將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證人許敏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鑫城於警詢中證稱:伊入股後係坤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威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和金泰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源公司)合作開發土地,因為金泰源公司負責人許永富希望坤威公司幫忙申報告訴人薪資為100多萬元,但伊覺得由坤威公司申報告訴人所得為100多萬元不符常理,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申報告訴人部分薪資即60萬餘元,伊從金泰源公司負責人許永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再將相關證件拿給被告由泰發興業公司申報告訴人部分薪資(見調查卷一第1頁至第2頁)等語、證人許敏雀證稱:伊從97年或98年間開始於泰發興業公司擔任會計至100年或101年間,泰發興業公司申報年度所得稅皆由伊整理帳目給會計師申報,系爭薪工資表是公司另位會計小姐許瀞雯製作供報稅使用,伊是許瀞雯之主管並把東西交給她申報告訴人薪資,她因知道泰發興業公司沒有僱用告訴人而問為何要申報,但因為被告叫她們這樣做所以還是有申報告訴人薪資,系爭薪工資表係泰發興業公司支薪之憑據也就是原始憑證,會計師郭文賢不知道泰發興業公司實際上沒有僱用告訴人,系爭申報書及系爭憑單都是交由會計師郭文賢請他幫忙填製,伊因知道係不實申報未將系爭憑單發給告訴人而係交給被告處理,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是被告拿給她們使用的,會計師須依系爭薪工資表才能製作系爭申報書及憑單,系爭薪工資表及申報書與憑單都是於100年1月間接連製作,報稅順序係由泰發興業公司製作系爭薪工資表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再製作系爭申報書直接代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然後會計師再將製作完成之系爭憑單交由公司發給員工即告訴人(見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等語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0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M給付清單2份、薪工資表1份、公司基本資料1份、泰發興業公司99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見調查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00000000000號證據卷宗第2宗第240頁至第247頁、第287頁、第290頁、資料袋、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性質屬於有限公司之泰發興業公司擔任董事,自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次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苟認行為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持以行使,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系爭薪工資表性質上不僅為會計憑證且屬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被告填製不實系爭薪工資表並作為發薪依據及報稅使用,自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不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系爭憑單在稅法上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在系爭憑單上為不實填載僅能依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核被告填製不實系爭薪工資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申報書而向稽徵機關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憑單(未依規定發給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許敏雀及許瀞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文賢製作並行使系爭申報書及製作系爭憑單,均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被告填製並行使系爭薪工資表及申報書與製作系爭憑單,目的均係在於不實申報告訴人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系爭薪工資表又係交由會計師製作系爭申報書與憑單之依據,不僅行為局部具有同一性且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過度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前開填製不實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填製並行使系爭薪工資表及申報書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即製作系爭憑單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並需扶養兩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因受證人楊鑫城請託而不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其坦承犯行且實際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薪工資表及申報書與憑單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偽造系爭薪工資表上「傅玉美」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認系爭憑單係供泰發興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然系爭憑單按規定係發給員工供申報所得稅使用之資料,並非泰發興業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文件,業經證人許敏雀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相符,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作業程序及系爭憑單用途應有誤會。從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檢附系爭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基礎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連同製作系爭憑單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實際上未行使系爭憑單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應足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及起訴法條均有誤會,然檢察官認行使系爭憑單部分與製作系爭憑單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固又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依文義解釋應認該罪係結果犯而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被告雖虛列告訴人於泰發興業公司之薪資所得為 612,000元,卻因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6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卷宗第13頁),足見被告虛列告訴人薪資所得實際上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檢察官應係誤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然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製作不實系爭憑單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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