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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阿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阿梅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7 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該路段係單行道,僅能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編號56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繼續逆向行駛,而與對向駛來鄭士益(原名:鄭品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鄭士益受有第六頸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脊椎休克、左中指脫位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腸阻塞、脾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鄭士益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然喪失工作能力,呈現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扶助及照護之狀態。洪阿梅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士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阿梅就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鄭士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士益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肇事當天伊剛上班第二天,對路不熟,不知該處為單行道,且伊騎很慢,是告訴人騎很快來撞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2頁)、照片30張(見警卷第1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78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 至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第六頸椎椎體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脊椎休克、左中指脫位併骨折、肺挫傷合併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腸阻塞、脾臟破裂及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28頁、核交卷第5 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因傷及中樞神經,致下半身沒有自覺,大小便無法自理,目前無法行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鄭珈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核交卷第15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肇事當天伊剛上班第二天,對路不熟,不知該處為單行道,且伊騎很慢,是告訴人騎很快來撞伊云云。惟查:

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防汛道路並未限制機車行駛,並於99年7 月1 日起進行單行道管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9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核交卷第7 至9 頁照片所示,被告進入上開防汛道路處亦設有明顯可見之禁止進入之標示及標誌,被告當可知悉該道路為單行道不得駛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發現不對(就看大家都跟伊反方向)時伊也騎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該處為單行道甚明,然被告並未將機車停靠路邊,等待無車輛通行時迴轉,卻繼續前行,終至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是以被告疏未注意前引交通法規,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騎車過快而撞及伊之機車,然被告闖入單行道行駛,一般合理正常人當難以預見會有人逆向闖入單行道行駛,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肇事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阿梅越級駕駛普通機車,未遵行標誌指示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鄭品洋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2 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意見書」1 份(見核交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被告不服原鑑定意見,聲請本院將原鑑定意見送請覆議,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10月3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第40頁)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空言抗辯,認告訴人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阿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自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第2 中隊警員鄭吉盛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騎乘駛普通機車,未遵行標誌指示車道行駛,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但就肇事因素仍多所託詞,且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日後尚須長期復健及支出甚多醫療費用,告訴人所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告訴人及負責照料之家屬所受之身心煎熬當可想見,然被告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於102 年11月20日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後,即於103 年3 月20日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上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雖被告表示因其公公中風有急需,而且也要還掉向鄰居借貸的部分,然上開金額貸得金額非少,被告卻未將分文用於給付告訴人慰問金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願提出和解金額供對方參考,僅表示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了,顯見其對自身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盡力彌補,復對告訴人及家屬所受遭遇欠缺同理心,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大約19,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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