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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維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被告人別欄「張哲勛,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6 樓,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張哲勛」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及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張哲勛指紋卡片、甲○○指紋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經檢察官訊問後,對甲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99號判決參照)。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人別欄雖係記載「張哲勛」之年籍,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張哲勛指紋卡片、甲○○指紋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足認本件被告甲○○於警偵時係冒用「張哲勛」之名應訊,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將被告姓名年籍更正後,予以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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