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浚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浚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浚成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362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並附帶繳交新臺幣5萬元與公庫之條件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楊浚成於民國103年6月8日21時至翌日凌晨0時之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雲頂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年6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離去;嗣於103年6月9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01公里200公尺處,因以時速151公里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浚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列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以時速151公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素行欠佳,且該行為造成之危險性超高,應予嚴懲。惟考量本件被告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專科肄業、自由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