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薛葉英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警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王秋芬受有傷害,犯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