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柔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柔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5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14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