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王正銘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王正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3年7月13日23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00號黑白切小吃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20分許飲畢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王正銘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已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