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郭柏川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就有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柏川於103年6月間,甫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就有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仍於上訴審繫屬中,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上次酒後駕車犯行僅相隔約4個月,即再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