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明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明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豐交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仍又再度酒醉駕車,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一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