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耀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該路與該路」應更正為「該路與中山路」、第八行「該路」應更正為「中山路」,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張芳耀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且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芳耀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指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件係經被告張芳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案發當時係啟新工程行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梁景森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已婚、現為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二萬元、與母親、太太及三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未曾親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自身非無資力卻全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民事賠償,不願盡力提出民事賠償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