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個人出租公寓之管理室外,利用管理人員李敏合暫時離開管理室之際,徒手開啟上開管理室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管理室內竊取李敏合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印章等物得逞,黃志翔將上述皮包及內置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印章等物丟棄於善化區牛墟附近之自強橋下水溝,復將前揭贓款4萬7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志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敏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警卷第6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上開建築物一樓管理員辦公室內行竊,然該建築物係經營出租公寓,有房客居住在樓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警卷第4至5頁),則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出租公寓管理員辦公室,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又上開被告所踰越之管理員辦公室窗戶,應為因防閑而設,依上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要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其舅舅承諾將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