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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聖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聖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蔡聖弘知悉友人孫遠展有貸款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6日前某日,向孫遠展訛稱:有辦法處理一筆很大的貸款,其與匯豐銀行承辦人說好了,惟須先至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將額度提高,刷卡購買之金飾及金飾回售給店家的現金,須交付予其,其會請辦理貸款的人處理刷卡金額等語,致令孫遠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店,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金飾或將購得金飾回售予店家取得現金,孫遠展旋即將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金飾及回售取得的現金,交付予蔡聖弘,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經蔡聖弘遲未辦理貸款事宜,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孫遠展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聖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遠展之指述。

㈢、信用卡簽單影本6紙。(偵二卷第22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焊、油漆等工作。家中尚有雙親、一個小孩由母親照顧,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其雖坦認犯行,但仍未與被害人孫遠展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編號│刷卡地點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取得之物  │
├──┼─────┼──────┼─────┼───────┤
│ 1  │金和興銀樓│102年12月6日│刷卡3次共3│金項鍊1條及現 │
│    │          │9時35分、36 │萬元      │金5000元      │
│    │          │分、39分    │          │              │
├──┼─────┼──────┼─────┼───────┤
│ 2  │金東興銀樓│102年12月6日│刷卡2次共2│現金1萬8000元 │
│    │          │9時54分、55 │萬元      │              │
│    │          │分          │          │              │
├──┼─────┼──────┼─────┼───────┤
│ 3  │黃金城銀樓│102年12月8日│刷卡1次500│金戒指1枚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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