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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勇達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勇達為永益工程行負責人即張玉秀之配偶,永益工程行承攬李武次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欣達牧場的土木工程,陳進泰則經李武次委為該工程監工一職。民國103年5月5日9時許,在上開工程現場,陳進泰要求宋勇達改善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缺失,並須重新施作,兩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詎料,宋勇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即現場施作工程人員鐘仁弘、王明國、李文慶、張玉秀及蔡全財等人得共見共聞之工程現場,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陳進泰,雖經李武次當場聽聞並予以制止,惟宋勇達猶仍持續辱罵陳進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進泰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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