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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勁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勁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9行記載:「……。竟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於103年7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傳喚王勁元至警局接受調查,於103年7月3日8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⒈被告王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案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王勁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3年6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勁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勁元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與妻子結婚不久即離婚,所生女兒由被告扶養,現就讀小學三年級,90年間曾發生嚴重車禍,左腳神經受損,癒後走路不正常,又因傷及腦部,昏迷甚久,腦部開刀清除血塊,影響語言功能,日後衍生精神疾病困擾,因身體殘缺,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以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僅1萬元左右,加上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5千元,每月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家境清寒,業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政府歸仁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清寒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案本院卷第14-16頁),又被告目前剛應徵得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工之工作,有該公司之錄取與否記錄單、報到通知單各1份可參(見同上案本院卷第31、3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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