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岳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8號(101年偵字第3671、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卻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7月間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又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6、7月間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甫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即再度犯相同類型之罪,受刑人反覆犯同樣之錯誤,足認其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之觀念,且不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