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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許育菱

  • 被告
    黄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49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69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欽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辦公室內,因懷疑葉永裕竊取其所有之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機械零件平面圖而大聲咆哮,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永裕左臉頰、左耳,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永裕告訴被告黄欽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97號卷第11頁、第1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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