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展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展係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侯良慶(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593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明知侯良慶並未長期且持續在佳瀚公司任職,而由被告謝佳展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在每月10日左右, 以「薪資」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侯良慶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海東分行帳戶內,製造侯良慶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被告謝佳展於99年9月6日提出侯良慶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2日期間之存摺影本等 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 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522,470元至上開侯良慶帳戶內 ,嗣由被告謝佳展與侯良慶朋分上開款項。因認被告謝佳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佳展之供述、證人侯良慶之供述、證人詹美玲、張耀欽、何金龍、駱業勳、陳重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侯良慶之㈠勞保投保資料、㈡95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㈢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㈣薪資匯款人資料及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張耀欽、何金龍、駱業勳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安德成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科技公司)加盟合約書各1份、安德成科技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謝佳展堅詞否認有何與侯良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本院查: (一)侯良慶於99年9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5萬元,侯良慶於申請書內填寫其自98年12月間起任職於佳瀚公司擔任技師,並檢附侯良慶個人證件影本及其所申設萬泰銀行帳號035-53-25195-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其薪資證明,據該存摺影本內頁紀錄,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於每月10日前 後均有約4萬餘元上下薪資匯入紀錄,案經大眾銀行業務人 員黃俊傑辦理進件,並由大眾銀行人員胡宗麟辦理對保等情,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1卷】第11至14、16至19頁)。該貸款之申請獲准,大眾銀行於99年9月14日扣除開辦費等費用後,匯款522,470元至侯良慶前開萬泰銀行帳戶內等情,則有萬泰銀行102年11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存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下稱偵2卷】第25、32頁)。嗣侯良慶因還款情形不良,迄102年1 月31日仍有427,857元借款金額未清償,經大眾銀行查詢侯 良慶於99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發現與侯良慶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薪資紀錄不符,認為遭詐欺而提出本件告訴等情,則有大眾銀行102年3月8日告訴狀及所附信貸 資料統計表1件存卷可考(偵1卷第1、6、8、10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謝佳展於99年9月6日提出侯良慶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2日期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信用卡 及個人信貸部/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申辦云云,然: 1、證人侯良慶前於102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系爭貸款係伊 先前任職之佳瀚公司老闆代其辦理,貸款金額匯入伊萬泰銀行帳戶,帳戶存摺由老闆幫伊保管,伊與老闆原先約定伊可分得貸款金額七成,另三成則為老闆抽佣所得,後來老闆說有另外的介紹人也要抽成,所以老闆拿走將近一半的貸款金額,老闆從伊在萬泰銀行開戶時就開始匯入薪資至伊萬泰銀行的帳戶,月薪約4萬左右,伊至系爭貸款撥款後就沒有在 佳瀚公司上班了云云(偵2卷第16至16之1頁)。復於102年 11月25日偵訊時改口證稱:前次偵訊時伊供稱老闆幫伊辦理貸款有抽佣云云不實,老闆幫伊辦理貸款沒有抽佣,是伊先前有向老闆借幾十萬元,伊存摺也是在發薪前因為到中南部出差,交給老闆轉帳,伊個人習慣,重要東西不喜歡放在身上,請老闆幫忙保管,以上伊所稱的老闆係指被告謝佳展云云(偵2卷第38頁至第39之1頁)。又於103年5月5日、同年6月9日偵訊時改口稱:系爭貸款係伊自己辦理,不是被告謝 佳展幫伊辦理,被告謝佳展亦無抽成,伊先前供稱被告謝佳展幫伊辦理系爭貸款有抽佣云云,係因伊第一次上法庭很緊張,以為把事情推給別人自己會沒事等語(偵2卷第237至23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 下稱偵4卷】第27頁及其背面)。又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 理期日結證稱:系爭貸款係伊自己去找的,沒有透過什麼人介紹,被告謝佳展沒有介紹伊去辦理系爭貸款,也沒有跟伊去辦理系爭貸款,伊也沒有把貸款金額分給被告謝佳展或把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謝佳展保管,先前在偵訊時供稱係被告謝佳展幫伊辦理系爭貸款並有幫伊保管帳戶存摺云云,係因第一次被偵訊很緊張,想趕快離開云云(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2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2頁及其背面、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證人侯良慶就本 件系爭貸款是否為被告謝佳展代其申辦、被告謝佳展有無抽佣、有無為其保管帳戶存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內容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2、證人侯良慶雖曾一度供稱系爭貸款係由被告謝佳展為其申辦,惟據被告謝佳展否認(偵4卷第17頁)。而證人黃俊傑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曾於大眾銀行擔任信貸推廣人員,簡稱業務,系爭貸款最初係一名「左先生」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佳瀚公司旁邊的「南北不動產」見面洽談信用貸款事宜,「左先生」單獨一個人在「南北不動產」與伊見面,旁邊有很多不動產公司的業務,「左先生」說伊有朋友要辦貸款,就把侯良慶的貸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伊,伊當時有在勞保局散發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宣傳DM傳單,伊有問「左先生」怎麼會找伊辦貸款,「左先生」說是有撿到伊散發的傳單,伊跟「左先生」原本不認識,伊有去過佳瀚公司2、3次找「左先生」並確認佳瀚公司有在營業,但沒有在佳瀚公司看過侯良慶,伊沒有問佳瀚公司人員侯良慶究竟有無在佳瀚公司上班,因為大眾銀行有徵信部門會處理這部分,伊有和侯良慶電話聯絡過確認申請書上簽名係由本人親簽,但從未看過在庭的被告謝佳展等語(易字卷第189頁背面 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左健英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佳瀚公司業務經理,系爭貸款確實係伊拿到黃俊傑在勞保局散發的傳單後,與黃俊傑接洽,請黃俊傑幫忙侯良慶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語相符(易字卷第276、248、282頁),足認系爭貸款確實為證人左健英因見證人黃俊傑所 散發之貸款廣告傳單,引介侯良慶委由黃俊傑向大眾銀行所申辦。又證人胡宗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信用貸款部任職,系爭貸款係由伊辦理對保,侯良慶當時係一個人過來辦理對保,沒有第三人等語(易字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1頁);核與證人侯良慶於102年11月25日偵 訊及10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貸款係由其本人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相符(偵2卷第 38之1頁、易字卷第161頁及其背面),足認系爭貸款確係由證人侯良慶單獨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則本件系爭貸款既係由左健英引介侯良慶申辦,並由侯良慶單獨前往大眾銀行辦理對保,被告謝佳展並未介入或參與前開過程,證人侯良慶前於10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證稱:本件貸款係由 被告謝佳展代其辦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採信證人侯良慶前開不實證詞,認定本件系爭貸款係由被告謝佳展代證人侯良慶辦理云云,自有誤會。 (三)起訴書又以:被告謝佳展明知侯良慶並未長期且持續在佳瀚公司任職,竟自95年5月10日起,在每月10日左右,以「薪 資」名義,匯款3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侯良慶之萬泰銀行海東分行帳戶內,製造侯良慶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並以侯良慶前開萬泰銀行存摺薪資匯款紀錄,以為其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系爭貸款云云: 1、被告前為佳瀚公司負責人,佳瀚公司自95年5月10日起至99 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後薪資轉帳3至4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至侯良慶所申設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等情,固有萬泰銀行102年11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萬泰銀行 帳戶自95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同前銀行102年12月16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佳瀚公司匯款人開戶資料及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偵2卷第25 至33、71至123頁)。 2、侯良慶自98年起至99年止勞、健保投保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紀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2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7日保承資字00000000000號函附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02年12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附卷可參(偵2卷第49至51、52 至53、56至63頁)。自前開侯良慶投保勞、健保及歷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見佳瀚公司未曾為侯良慶健保投保單位,佳瀚公司亦僅於98年12月至99年11月間為侯良慶投保勞保,侯良慶自95年至9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紀錄所顯示自佳瀚公司領取薪資給付所得額,更與其前開萬泰銀行薪資轉帳紀錄不符,且侯良慶自95年至99年間均有自九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領取薪資給付,於99年6月 至9月間更有以九和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之情形。又佳 瀚公司於萬泰銀行開戶所登錄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九和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地址則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有前開萬泰銀行函附佳瀚公司開戶資料、九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考(偵2卷第72、51頁),佳瀚公司與九和公司一南一北,位置相距甚遠,侯 良慶如何能在95至99年間,同時在佳瀚公司、九和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其是否確有於95年至99年間在佳瀚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固屬可疑。 3、被告初於103年5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侯良慶如何同時在佳瀚公司及九和公司任職,被告供稱:伊不清楚,侯良慶既有在佳瀚公司任職,伊即每月將薪資匯入侯良慶帳戶等語(偵4卷第18頁)。嗣於103年6月9日偵訊時辯稱:侯良慶在99年間由佳瀚公司派去中北部支援總公司安德成科技公司,住在林口長庚附近等語(偵4卷第27頁及其背面)。而: (1)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侯良慶在九和公司之工作確實可能因為工作時間較為機動且多在假日、夜晚,使侯良慶得以在正職工作之外,以九和公司工作作為兼職收入來源: ①證人侯良慶於103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不記得伊在佳瀚公司任職多久,但期間沒有中斷,伊在佳瀚公司的工作內容是保養及修理淨水器,有時候會到客戶家做淨水器安裝、維護及保養,平日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上下班不用打卡,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等語(偵2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左健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5年至101年間在佳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佳瀚公司 營業項目為淨水器維修、買賣、保養、施工等,侯良慶自95年至100年間有在佳瀚公司任職擔任工務人員,負責淨水器 的安裝、保養、維修等事宜,佳瀚公司所在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等語(易字卷第276至277頁、第286頁背面至第287頁)。證人黃民中亦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佳瀚公司擔任技師,侯良慶在95年間有在佳瀚公司擔任正職,正確任職期間伊不清楚,但侯良慶剛進來公司時,係由伊負責指導,被告平日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佳瀚公司員工毋須打卡,只有會計要打卡,因為會計是領固定薪水等語(易字卷第8頁背 面、第13頁背面)。證人林文鍾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7月間進入佳瀚公司任職,於100年12月間離職,侯良慶較伊早進入佳瀚公司擔任師傅,伊有看過侯良慶等語(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侯良慶、左健英、黃民中、林文鍾均證稱侯良慶確有於95至99年間在佳瀚公司任職之事實。 ②證人侯良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間起,陸續兼職在九和公司擔任機動人員,另在9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因為想多賺一點,轉為擔任正職人員,但僅是做晚上及假日的班,只是有空時去九和公司幫忙,有時候一個月只做4天等語(偵2卷第232頁、偵4卷第27頁及其背面、易字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證人詹美玲 則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和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記帳等工作已十餘年,侯良慶自95年開始在九和公司陸陸續續擔任機動性人員,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擔任正職人員,正職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五,週休二日,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候可能到半夜,機動人員的工作時間也是不固定,要看工程進度及需要,九和公司營業項目為起重、搬運、醫療儀器、拆箱、搬移、吊裝工程等,上班地點不固定,因為工作內容是在醫院裝機器,醫院包括全省的醫院,包括台中、中南部等都有,為配合醫院要求,工作時間在晚上跟假日的時間比較多,九和公司員工不需要簽到或打卡,正職人員星期一至五要隨時待命,有時候星期六、日也要待命,但如果沒有工作就可以休息,待命不需要到公司,只要電話找得到人就好等語(偵2卷第216至217頁、易字 卷第26至29頁、第136頁至第148頁背面)。證人楊德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九和公司負責人,九和公司工程地點在學校、醫院都有,工作時間大多在假日,如果是平日也都是在一大早或晚上施工,九和公司沒有強制員工要到公司上班,只要有工程時找得到人就好了,正職人員和臨時人員上班時間並無不同,只是正職人員要隨叫隨到,侯良慶之前擔任臨時人員時,印象是久久來做一次,有叫到人就有,叫不到人就算了,侯良慶擔任正職人員時,也曾經有打電話叫他來施工,他表示趕不回來的情形過等語(易字卷第224至232頁)。自上開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內容可知,九和公司員工工作時間相當彈性,無固定工作地點,工作地點可能在包括台北、中南部等全省各地醫院、學校,亦無固定上班時間,工作時間配合業主要求,常在假日、晚上、清晨等,確實非無可能作為正職以外之兼職穩定收入來源。況證人黃民中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佳瀚公司任職時,亦同時兼職房屋仲介工作等語(易字卷第8頁背面)。足見佳瀚公司並 未嚴格控管內部員工不得從事兼職工作,侯良慶非無可能於佳瀚公司任職之餘,仍有在九和公司兼職之空間。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侯良慶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在佳瀚公司任職之餘,同時得以在九和公司擔任正職人員原因,可能係佳瀚公司在99年間派侯良慶至中北部支援合作廠商即總公司安德成科技公司,住在林口長庚附近云云(偵4卷 第17頁背面、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雖據證人即安德成科技公司董事長陳重芳結證否認(偵4卷第146頁及其背面、易字卷第129頁、第238頁及其背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相關事宜均係與安德成科技公司業務經理張耀欽、技術人員何金龍接洽云云(偵4卷第58頁),亦據證人張耀欽於偵 訊時結證稱:伊未曾任職在安德成科技公司等語(偵4卷第 97頁)、證人何金龍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92年間即自安德成科技公司離職等語(偵4卷第97頁及其背面)。惟被告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佳瀚公司人事部分交由經理左健英處理,伊不甚清楚,伊亦不認識張耀欽、何金龍,相關事宜均係詢問左健英等語(易字卷第300頁背面、偵4卷第110頁)。證人左健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佳瀚公司業 務經理,佳瀚公司人事管理由伊與黃民中負責,伊與黃民中會向被告報告,被告沒有在管人事,大概知道而已,被告主要在研發一台商用機器,先前安德成科技公司加盟商黃清連向伊表示要向佳瀚公司調借員工,因為當時佳瀚公司沒什麼工作,伊徵得侯良慶同意派侯良慶前往,這件事是伊決定的,但伊有跟被告說,伊先前於偵訊時陳稱是安德成科技公司調借侯良慶前往支援沒有提到黃清連的原因,一是黃清連確實也算安德成科技公司的人,二是黃清連不光只讓侯良慶從事淨水器業務,也有做工程的粗工,伊擔心檢察官及銀行會因此認為侯良慶不實工作,再來伊派侯良慶去幫忙黃清連,黃清連有算一些利潤給伊,一天算100或150元左右,伊在老闆謝佳展面前不方便說等語(易字卷第248頁及其背面、第 278至280、283至284頁)。核與證人侯良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安德成科技公司支援的時候,主要是跟「黃金連」接洽,是佳瀚公司業務經理左健英派伊去的等語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證人左健英又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佳瀚公司任職前,自己跑單向安德成公司購買淨水器來販賣,都是與何金龍、張耀欽聯繫安德成公司相關事宜等語(偵4卷第115頁背面)。證人張耀欽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謝佳展,伊都是跟左健英聯絡,據伊瞭解佳瀚公司的老闆是左健英等語(偵4卷第101頁)。證人何金龍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謝佳展,依伊的認知佳瀚公司負責人是左健英等語(偵4卷第101頁)。足認有關侯良慶外派及與安德成科技公司業務往來聯繫相關事宜實際上均由左健英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對本案所知均係基於聽聞自左健英所告知之片面不完整之資訊而來,自不得以被告辯稱侯良慶有被安德成科技公司借調至中北部工作云云,均據相關證人結證否認乙節,遽論被告確有與侯良慶共犯本件詐欺犯罪。 (3)至於證人左健英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佳瀚公司任職後,與安德成科技公司之業務往來,包括安德成科技公司借調侯良慶相關事宜,伊均係與駱業勳聯絡云云(偵4卷第115頁背面)。雖據證人駱業勳結證稱:伊於93年間即已自安德成科技公司離職等語(偵4卷第133頁)。惟尚不得以證人左健英前開證述內容不實,遽論被告有與侯良慶共犯本件詐欺罪行。又證人左健英固於104年8月6日其所涉偽證案件偵訊時陳稱:伊 承認安德成科技公司沒有向佳瀚公司借調侯良慶,伊承認偽證,但伊沒有自此事中獲取任何利潤,被告謝佳展和侯良慶也未曾拜託伊作偽證,是伊自己心軟想為侯良慶解套,才一再說謊云云(易字卷第252頁)。然證人左健英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前後供述一再反覆,多所矛盾,其證詞憑信性本有疑義,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口否認有為前揭陳述(易字卷第281頁、第288頁及其背面),且本案中,系爭貸款係由證人左健英引介侯良慶向大眾銀行申辦,證人左健英並有代侯良慶與大眾銀行業務人員黃俊傑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之行為,亦係證人左健英提供被告謝佳展有關侯良慶曾為安德成科技公司借調至中北部支援之不實訊息,而經勾稽比對相關事證,被告謝佳展並未介入侯良慶申辦系爭貸款之過程,所有對於本案所知資訊亦均係來自證人左健英,若本件系爭貸款確實涉及不法,證人左健英難脫嫌疑,其辯稱為了幫侯良慶解套而偽證云云,究為事實,或亦有為己飾卸推諉之考量在其中,尚有疑慮,自難以證人左健英於偵訊時證稱有關侯良慶為安德成科技公司借調支援乙事係伊偽證云云,遽論被告謝佳展確係與侯良慶共同向大眾銀行詐貸取財。 (四)又依如附表三所示國稅局所提供侯良慶於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情形,侯良慶各年度自佳瀚公司所領取之給付所得額雖與其萬泰銀行帳戶內佳瀚公司匯款紀錄不符,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係佳瀚公司、侯良慶申報侯良慶該年度所得稅之資料,而在一般個人或民間公司為節稅、租稅規劃之考量,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多有短少、不符之情事;另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侯良慶於98年至99年間之勞、健保資料,佳瀚公司僅於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且從未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我國民間公司未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情況,時有所聞,尚均難僅憑此認定侯良慶確實無在98、99年間在佳瀚公司任職之事實。又卷附安德成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僅證明證人陳重芳為安德成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卷附安德成科技公司加盟合約書僅證明佳瀚公司曾為安德成科技公司加盟廠商,均難憑以認定本件被告有與侯良慶共同向大眾銀行詐貸取財之事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理期日請求傳訊證人「黃金連」(應為「黃清連」之誤),嗣表示會再具狀確認(易字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惟其後所提補充理由書未再請求傳訊證人黃清連,而係請求傳訊另名證人即九和公司負責人楊德麟(易字卷第175頁),而證人楊德麟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附帶說明。 (五)是綜上所述,系爭貸款係由左健英引介侯良慶委由大眾銀行業務人員黃俊傑向大眾銀行申辦,證人侯良慶於偵訊時證稱係由被告謝佳展代其辦理云云為不實;而依證人侯良慶、左健英、黃民中、林文鍾之證述內容,侯良慶於95至99年間確有於佳瀚公司任職之事實,其雖同時期在九和公司領有薪資收入,然依證人侯良慶、詹美玲、楊德麟之證詞,侯良慶確實非無在佳瀚公司任職之餘,仍有在九和公司兼職擔任臨時機動人員甚至正職人員之空間與可能。至於被告辯稱侯良慶曾被安德成科技公司借調至中北部云云,雖據相關證人否認,惟被告前揭資訊來源係聽聞自證人左健英,而證人左健英於本案中涉入甚深,其為侯良慶引介、洽談系爭貸款,復提供被告謝佳展有關侯良慶曾為安德成科技公司借調之不實資訊,其嗣雖於所涉偽證案件偵訊時陳稱為幫助侯良慶解套而偽證云云,然考量其於本案偵審中說詞反覆,其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亦尚有疑慮。另卷附侯良慶之勞健保、歷年綜合所得稅登錄資料、安德成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加盟合約書等,亦均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謝佳展與侯良慶共同向大眾銀行提出不實薪資證明以詐取貸款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而達成被告犯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侯良慶自98年起至99年止健保投保紀錄): ┌──┬────────────┬─────────────┐ │編號│投保時間 │投保單位名稱 │ ├──┼────────────┼─────────────┤ │ 1 │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15日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 ├──┼────────────┼─────────────┤ │ 2 │99年6月15日至99年9月17日│九和公司 │ ├──┼────────────┼─────────────┤ │ 3 │99年9月17日至100年1月1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 │ │ │ │(中斷投保逕加保開單) │ └──┴────────────┴─────────────┘ 附表二(侯良慶自98年起至99年止勞保投保紀錄): ┌──┬──────┬────┬──────┬───────┐ │編號│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 ├──┼──────┼────┼──────┼───────┤ │ 1 │佳瀚公司 │17400 │98年12月22日│99年11月1日 │ ├──┼──────┼────┼──────┼───────┤ │ 2 │九和公司 │17280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17日 │ └──┴──────┴────┴──────┴───────┘ 附表三(侯良慶95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年度│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所得額 │ │ │ │ (新臺幣) │ ├──┼──────┼────────┤ │ 95 │九和公司 │100,000元 │ │ ├──────┼────────┤ │ │佳瀚公司 │52,200元 │ ├──┼──────┼────────┤ │ 96 │九和公司 │200,000元 │ ├──┼──────┼────────┤ │ 97 │九和公司 │200,000元 │ ├──┼──────┼────────┤ │ 98 │九和公司 │250,000元 │ │ ├──────┼────────┤ │ │佳瀚公司 │5,800元 │ ├──┼──────┼────────┤ │ 99 │九和公司 │300,000元 │ │ ├──────┼────────┤ │ │佳瀚公司 │173,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