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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更正為「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欄內關於「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係裁判確定前犯數,誤未載入所定執行刑,顯係「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之。」之誤,茲裁定更正之,以利執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