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更正為「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欄內關於「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係裁判確定前犯數,誤未載入所定執行刑,顯係「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之。」之誤,茲裁定更正之,以利執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