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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騏原係仲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祐公司)之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銷售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6,42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鄭家騏於民國102年4月底表示欲離職,惟卻未辦理交接手續即失聯,仲祐公司清查後始發現上情。案經仲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鄭家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鄭家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祐公司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許哲榮偵查中之證述。

㈢切結書1紙。

㈣客戶應收帳1紙。

四、核被告鄭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仲祐公司之員工,基於員工與雇主之信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其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貨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暨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  收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李外科            │101.7.10  │  10,452元  │
├──┼─────────┼─────┼──────┤
│  2 │李外科            │101.7.20  │   2,613元  │
├──┼─────────┼─────┼──────┤
│  3 │加恩診所          │101.8.9   │  14,364元  │
│    │                  │          │(起訴書原記│
│    │                  │          │載15,120,業│
│    │                  │          │經蒞庭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  │
├──┼─────────┼─────┼──────┤
│  4 │李外科            │101.8.29  │   5,226元  │
├──┼─────────┼─────┼──────┤
│  5 │奇美-湯主任       │101.9.11  │   6,000元  │
├──┼─────────┼─────┼──────┤
│  6 │李外科            │101.9.17  │  10,452元  │
├──┼─────────┼─────┼──────┤
│  7 │泓仁診所          │101.9.19  │   3,600元  │
├──┼─────────┼─────┼──────┤
│  8 │消費者            │101.10.8  │   2,200元  │
├──┼─────────┼─────┼──────┤
│  9 │消費者            │101.10.8  │  19,000元  │
├──┼─────────┼─────┼──────┤
│ 10 │李外科            │101.10.12 │   7,839元  │
├──┼─────────┼─────┼──────┤
│ 11 │王振輝外內科診所  │101.10.23 │   5,860元  │
├──┼─────────┼─────┼──────┤
│ 12 │方世錝婦產科      │101.10.24 │   1,060元  │
├──┼─────────┼─────┼──────┤
│ 13 │李外科            │101.11.1  │   5,226元  │
├──┼─────────┼─────┼──────┤
│ 14 │百利動物醫院      │101.11.26 │   3,960元  │
├──┼─────────┼─────┼──────┤
│ 15 │明德眼科          │101.11.21 │  24,941元  │
├──┼─────────┼─────┼──────┤
│ 16 │黃輝鵬皮膚診所    │101.11.23 │   2,508元  │
│    │                  │          │(起訴書原記│
│    │                  │          │載2,640元, │
│    │                  │          │業經蒞庭檢察│
│    │                  │          │官當庭更正)│
├──┼─────────┼─────┼──────┤
│ 17 │許文明整形外科診所│101.12.12 │   5,880元  │
├──┼─────────┼─────┼──────┤
│ 18 │李外科            │101.12.22 │   7,839元  │
├──┼─────────┼─────┼──────┤
│ 19 │李外科            │102.1.17  │   7,839元  │
├──┼─────────┼─────┼──────┤
│ 20 │百利動物醫院      │102.1.28  │   3,960元  │
├──┼─────────┼─────┼──────┤
│ 21 │消費者            │102.4.10  │   1,650元  │
├──┼─────────┼─────┼──────┤
│ 22 │百利動物醫院      │102.4.15  │   3,960元  │
├──┼─────────┴─────┴──────┤
│合計│156,4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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