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2、1943、2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允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底某日 ,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後,趁該店店員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員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 新臺幣約300元至4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將捐款箱丟棄,取出其內零錢花用殆盡(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趁該店店員洪采妏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HTC品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該判 決已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5頁、第77頁至第85頁)。次查被告梁允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天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茶的魔手」飲料店時,係一同竊取行動電話及愛心捐款箱,同一家店其行竊1次就不會再前往行竊,本件竊取愛心捐款 箱之時間應與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之時間相同,即102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上開地點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及愛心捐款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洪采妏之前揭手機及其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是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為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