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喜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 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喜係黃進躬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產分配及從事汽車拖吊業務競爭關係,彼此不睦。黃進喜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84之5、84之6號「敬義堂京宴餐廳」附近,見黃進躬駕駛其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甲車,靠行登記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駛入該餐廳之停車場暫停,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駕駛乙車尾隨黃進躬進入上開停車場停放後,黃進喜持未扣案之不詳鐵製長條物步行接近甲車之駕駛座車門,經黃進躬駕駛甲車欲駛離上開停車場緩慢進入172線道路 ,黃進喜徒步追上,持該鐵製長條物猛力擊碎上開甲車駕駛座車窗,再擊打黃進躬左手,其後因黃進躬之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落遍布甲車車內,黃進躬遂將甲車倒車暫停路邊以清理車內玻璃碎片,詎黃進喜見狀,仍不罷手又繼續步行趨近甲車,持該鐵製長條物伸進甲車駕駛座車窗內擊打黃進躬之左腿,再以該鐵製長條物戳破甲車駕駛座後方之小車窗後,始行罷手,隨即駕駛乙車離去,致甲車之駕駛座車窗、車窗周圍板金、烤漆、後車窗受損不堪使用,並使黃進躬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嗣黃進躬將甲車停於路邊,旋即撥打手機110報警,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 所洪國雄警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進喜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素來不睦,且有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相遇等情(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告倒車要撞伊,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毀損告訴人之甲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進躬於102年12月7日警詢及103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甲 車在上開停車場時,發現被告駕駛乙車停在甲車後方,接著伊駕駛甲車要駛離上開停車場緩慢進入172線道路時,被告 持鐵條步行接近甲車之駕駛座車門,隨即以該鐵條擊裂甲車之駕駛座玻璃車窗,並持該鐵條猛力擊碎上開甲車駕駛座車窗,再擊打到伊左手,其後因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落遍布甲車車內,伊將甲車倒車暫停路邊以清理車內玻璃碎片,詎被告見狀,又繼續步行趨近甲車,持該鐵條擊打伊之左腿,再以該鐵條戳破甲車駕駛座後方之小車窗後,始行罷手,隨即駕駛乙車離去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18頁),嗣於103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駕駛甲車欲駛離上開停車場緩慢進入172線道路,被告就追上來,打碎甲車駕 駛座車窗玻璃,伊便倒車將甲車停在路邊,要把車上玻璃清出去,被告又追上來,被告持鐵條打傷伊的左手、左腿,且又持鐵條插入甲車駕駛座後方小車窗玻璃,才罷手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第102頁背面);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 所洪國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值待命服勤兼備勤勤務,110報案專線於當日凌晨3時18分受理案發地點砸車事件,伊於當日凌晨3時20分接獲110勤務中心通報案發地點有砸車事件,伊於當日凌晨3時24分趕抵案發 現場,看到告訴人及甲車停在案發地點,甲車的左車門車窗跟後面,左邊的車窗都有玻璃被砸破的情形,告訴人的外觀有被打過的跡象,告訴人的左手有腫脹的情形,左手掌、左手腕、左大腿都有輕微腫脹,甲車的車子下面有一些碎玻璃,也有整片玻璃掉在地上,就如伊當場所拍攝警卷第18、19、22頁照片所示,而伊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就說是遭被告毆打、砸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21頁背面、第122頁 、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且有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急診求治,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甲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11頁),及警員洪國雄於接獲報案立即到場處理所拍攝之告訴人左手掌、左前臂外觀腫脹、瘀青照片2張(警 卷第18頁編號①②照片)、告訴人左大腿外觀有長條狀紅色腫脹照片(警卷第19頁編號④照片)、告訴人之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駕駛座後方小車窗玻璃破裂照片(警卷第20頁編號⑥照片)、告訴人之甲車駕駛座一側地上有碎落玻璃照片(警卷第22頁編號⑨⑩照片),與告訴人所拍攝畫面顯示「2013/12/5 10:11甲車車內駕駛座處布滿玻璃碎片」照片(本院卷第45頁)、畫面顯示「2013/12/5 10:11甲車駕駛座後方小車窗破裂」照片(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偵卷第21頁)、如附表三所示冠準汽車玻璃行出貨單暨所附如附表四統一發票(偵卷第22頁)附卷可稽。則依證人黃進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證稱其遭被告持鐵製長條物毆打「左手」、「左腿」及砸毀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後方小車窗玻璃,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國雄所證其目擊告訴人當時受傷部分、車損部位等節,互相吻合,亦與告訴人旋即就醫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衡以證人洪國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受理本件傷害毀損案前,因為被告是轄區唯一拖吊業者,車禍案件會請被告協助,故而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已見證人洪國雄應不至於 偏袒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是以,被告既供承其於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揭停車場確有與告訴人相遇之事實( 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18分撥打110報案,證人洪國雄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確 有目擊告訴人之傷勢、車損,綜合如此密接之時間點、告訴人傷勢、案發現場跡證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砸車等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甲車倒車要撞伊云云。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勘驗結果所標示甲車是告訴人駕駛之170-QN號拖吊車,乙車則是被告駕駛之017-QA號拖吊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復供承:勘驗畫面中之黑色人影都是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參照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一檔案編號「CH06」之編號①②③④⑤畫面,告訴人之甲車先駛入上揭停車場關閉車頭燈停止後,被告之乙車才駛入該停車場,停在甲車左方,隨後甲車緩緩駛向畫面上方之停車場出口,接著被告即出現在其乙車右側,被告以步行方式走向告訴人甲車左後方(本院卷第19頁),並據證人黃進躬結證稱:編號「CH06」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編號⑤部分,是被告徒步走向伊的甲車左後方,被告持鐵管砸伊的甲車及傷害伊的左手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參照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一檔案編號「CH06」之編號⑥⑦⑧畫面,告訴人之甲車開出停車場駛入道路後,開至畫面右上方處停車,告訴人之甲車停在畫面右上方,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甲車後方,朝畫面中間上方之停車場入口處走去,接著告訴人之甲車在畫面右上方倒車,被告「轉身」朝畫面右上方之甲車跑去(本院卷第19頁),並據證人黃進躬結證稱:編號「CH06」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編號⑧部分,是伊的甲車車窗玻璃已經在停車場被打碎,伊駛入172線想要離開,但是前面是 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閘道,伊便倒車停在路邊想要把玻璃清出來,被告又趨近伊的甲車追打伊等語(本院卷第94頁);再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一檔案編號「 CH06」之編號⑧畫面、如附表一檔案編號「CH12」之編號③畫面,兩者畫面顯示時間均03:22:08至03:22:12,畫面均係告訴人甲車倒車,被告「轉身」朝甲車跑去(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則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既主動朝告訴人之甲車趨近,甚而於勘驗畫面時間03:22:08至03:22:12,被告原係朝停車場入口處「走去」,發現告訴人之甲車倒車,被告竟「轉身」朝另一方向即甲車處「跑去」,由被告之上揭動向、由走而跑等舉動以觀,顯見被告此部分辯稱告訴人要撞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前揭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所描述案發情節相吻合,益見告訴人之指述,應係真實。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先稱遭被告攻擊2次,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遭被告攻擊3、4次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第102頁背面);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一檔案編號「CH06」之編號⑤⑧畫面,各以步行、轉身奔跑方式趨近告訴人之甲車,故本院審諸該客觀勘驗方式,認定被告兩次趨近甲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次數,亦應為兩次,較屬可採,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砸車而受有前揭傷害、車損等重要事實,既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互為吻合,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攻擊次數,不過為案發經過之細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狡辯,告訴人心中益發憤恨,致將被告攻擊次數加以渲染,亦可想見,自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且反若告訴人果係計畫性誣陷被告,其理當刻意維持一致說法為是,益徵告訴人並非捏造證詞故意構陷被告入罪。又審諸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及車損外觀情狀,告訴人之左大腿外觀既出現長條狀紅色腫脹(警卷第19頁編號④照片),且告訴人之甲車車窗玻璃粉碎掉落,顯見告訴人及甲車均確有遭堅硬之兇器攻擊,惟該兇器並未扣案,故本院依告訴人之指述,僅認定係不詳之鐵製長條物,附此敘明。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左肩亦有遭被告以鐵條插傷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左肩受傷,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提及,故本院不予認定此部分傷勢,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告訴人稱點煙器電源遭大腿晃動而沒有接觸到,然告訴人甲車之點煙器在車體中央右邊,怎可能會被大腿晃動而沒有接觸到,可見告訴人蓄意隱瞞不提出行車紀錄器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甲車點煙器的位置雖然如被告在法官所提示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所圈選處沒錯,但該點煙器是24伏特,伊沒有在用,伊的行車紀錄器電源線是接在法官所提示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所圈選處(即照片上一條白色線的位置),案發當時被告跑出來追打伊的駕駛座車窗玻璃,伊直覺往右邊閃,伊的大腿還有右手就去撥到行車紀錄器連接的電源線,才沒有錄到,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稱「點煙器電源」其實是指伊自己接出來的電源插座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2頁背面、第101頁),並有甲車之內 裝情形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 對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為何未錄到乙節予以說明,且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質疑:告訴人果若已遭告訴人攻擊,衡情應該立即離去案發現場以免損害擴大,又告訴人果若案發時左手已受傷,如何還能駕駛甲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住處就在案發現場當時所停一輛白色廂型車(指向本院所播放告訴人提出光碟勘驗畫面中之白色廂型車)旁邊,伊才把甲車停在那邊,且伊當時是被打左手,還有右手慢慢將甲車停好,警察洪國雄原本還不讓伊開車,後來伊自己撐住用一隻手開,否則放路邊讓人撞到甲車,伊會有事,警察洪國雄有看到伊以一隻手開車停放路邊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97頁背面、第99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洪國雄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之甲車有妨礙到交通,伊看告訴人已經受傷,就請告訴人通知朋友來移車,不要妨礙交通,告訴人說他自己可以開,告訴人自己硬要開到他的車庫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相符 ,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一檔案編號「CH06」之編號①畫面顯示「一輛白色廂型車停在停車場內」(本院卷第19頁)可參;故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均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毀損甲車之車窗玻璃、車窗周圍板金、烤漆等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父親黃榮,待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素來不睦乙事,然查黃榮並未於前揭案發時地在場,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無傳喚必要。 二、告訴人之甲車登記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核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毀損甲車前揭部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論該條,併此補充)。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兩次毆打告訴人、兩次毀損告訴人甲車上開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次傷害、毀損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就其傷害、毀損犯行,各視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胞弟,其與告訴人間素來不睦,竟不思理性化解紛爭,乘半夜無人之際,持鐵製長條物毆打告訴人及毀損甲車,犯後猶一再狡辯,態度不佳,更難期待可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嚴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車損部分之修繕金額(如附表二、三、四)亦非鉅額,並希求告訴人、被告之兄弟關係能越見和睦,故認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毀損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持兇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103年度易字第408號 │ │勘驗標的: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 │勘驗結果: │ │㈠光碟中名稱「被打現場」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1分45秒.IRF │ │ 檔」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 │ ⒈編號「CH06」之監視器畫面:自2013/12/05 03:20:00勘 │ │ 驗至2013/12/05 03:23:36。 │ │ ①03:20:00至03:21:07:一輛白色箱型車停放在停車場內 │ │ 。 │ │ ②03:21:08至03:21:20:一輛拖吊車(下稱甲車)自畫面 │ │ 中間上方駛入停車場後,關閉車頭燈,停放在畫面中間 │ │ 上方處。 │ │ ③03:21:21至03:21:26:隨後另一輛拖吊車(下稱乙車) │ │ 亦駛入停車場,停放在甲車左方,車頭燈持續開啟。 │ │ ④03:21:40至03:21:45:甲車未開啟車頭燈緩緩駛向畫面 │ │ 上方之停車場出口停在該處。 │ │ ⑤03:21:45至03:21:49:一個黑色人影出現在乙車右側, │ │ 以步行方式走向甲車左後方。 │ │ ⑥03:21:53至03:22:02:甲車開出停車場駛入道路後,開 │ │ 至畫面右上方處停車。 │ │ ⑦03:22:02至03:22:08:甲車停在畫面右上方,一個人影 │ │ 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甲車後方,朝畫面中間上方之停車 │ │ 場入口處走去。 │ │ ⑧03:22:08至03:22:12:甲車在畫面右上方倒車,該人影 │ │ 轉身朝畫面右上方之甲車跑去。 │ │ ⑨03:22:13至03:22:24:甲車仍停在畫面右上方,未看到 │ │ 黑色人影。 │ │ ⑩03:22:25至03:22:32:甲車朝畫面右方行駛,緩緩駛出 │ │ 畫面。 │ │ ⑪03:22:39至03:23:26:黑色人影從右上方進入畫面,朝 │ │ 乙車方向走去。 │ │ ⑫03:23:03至03:23:07:一輛車自畫面右上方行駛入畫面 │ │ 停放在右上方。 │ │ ⑬03:23:27至03:23:36:乙車駛出停車場,從畫面右上方 │ │ 離開。 │ │ ⒉編號「CH12」之監視器畫面:自2013/12/05 03:21:55勘 │ │ 驗至2013/12/05 03:23:40 │ │ ①03:21:55至03:22:03:甲車自畫面的左上方出現,朝右 │ │ 行駛至畫面中間上方停放。 │ │ ②03:22:01至03:22:07:一個黑色人影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 │ ,朝左方走去。 │ │ ③03:22:08至03:22:12:甲車倒車,該人影轉身朝甲車跑 │ │ 去後,為甲車擋住無法看見人影。 │ │ ④03:22:25至03:22:35:甲車緩緩駛向畫面右方,該人影 │ │ 在甲車後方奔跑至畫面中央上方。 │ │ ⑤03:22:35至03:22:51:甲車自右上方駛離畫面,該人影 │ │ 自畫面中間上方朝左走去,自畫面左上方離開。 │ │ ⑥03:23:00至03:23:07:一輛車自畫面右上方以倒車方式 │ │ 進入畫面後,停在畫面左上方。 │ │ ⑦03:23:34至03:23:40:乙車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行駛 │ │ ,離開畫面。 │ │㈡光碟中名稱「餐廳」資料夾 │ │ ⒈檔案名稱「13分40秒.IRF檔」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編號「 │ │ CH02 」之監視器畫面: │ │ ①12/05/2013 03:13:43至03:13:46:一輛車從畫面左方 │ │ 駛入,從右方離開。 │ │ ②12/05/2013 03:13:52至03:13:55:另一輛車從畫面左 │ │ 方駛入,從右方離開。 │ └────────────────────────────┘ 附表二: ┌───────────────────────────┐ │ 估價單 N0.170-QN│ │ (103營偵125卷第21頁) │ │萬全汽車(股)公司 台照 黃進躬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 ├───────────────────┬───────┤ │品名 │金額 │ ├───────────────────┼───────┤ │1.左前門玻璃 │2000 │ ├───────────────────┼───────┤ │2.左後固定小窗 │1200 │ ├───────────────────┼───────┤ │3.左前隔熱紙 │ 500 │ ├───────────────────┼───────┤ │4.左后隔熱紙 │ 300 │ ├───────────────────┼───────┤ │5.左后視鏡 │ 800 │ ├───────────────────┼───────┤ │6.左前門外水切 │1800 │ ├───────────────────┼───────┤ │7.左前門烤漆 │2500 │ ├───────────────────┼───────┤ │8.左后柱烤漆 │2500 │ ├───────────────────┼───────┤ │9.扳金 │1200 │ ├───────────────────┼───────┤ │總額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NT$12800 │ └───────────────────┴───────┘ 附表三 ┌───────────────────────────┐ │ 冠準汽車玻璃行 │ │ (冠來)出貨單 │ │ (103營偵125卷第22頁) │ │ 車號:170-QN 日期:102年12月5日│ ├───────┬──────────┬──┬─────┤ │車型 │品名 │數量│金額 │ ├───────┼──────────┼──┼─────┤ │99FOSO320 │左前門玻璃 │1 │ │ │ ├──────────┼──┤ │ │ │左前隔熱紙 │1 │ │ │ ├──────────┼──┤ │ │ │左后固定玻璃 │1 │ │ │ ├──────────┼──┤ │ │ │左后固隔熱紙 │1 │合計4,000 │ └───────┴──────────┴──┴─────┘ 附表四 ┌────────────────────────┐ │ 統一發票(三聯式) │ │ (103營偵125卷第22頁) │ │買受人:萬全汽車(股)公司 │ │統一編號:00000000 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 ├─────────────┬──┬───┬───┤ │品名 │數量│金額 │備註 │ ├─────────────┼──┼───┼───┤ │汽車玻璃 │1批 │4,000 │170-QN│ ├─────────────┴──┼───┴───┤ │銷售額合計 │4,000 │ ├────────────────┼───────┤ │營業稅 │ 200 │ ├────────────────┼───────┤ │總計 │4,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