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一、丙○○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案、丙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日入監服刑,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2年10月17日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MPY號機車至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與環西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旁,持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先以 十字螺絲起子打開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路燈基座門板,將埋設之電纜線拉出,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約100公尺予以竊取得逞。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 載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草叢,並以 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銅線後將之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勘察,並依丙○○遺留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草叢的加油電子發票1張所示資料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發票1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均為鐵製物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 第68頁反面),且分別可以打開路燈基座門板、剪斷電纜線,由此觀之,則被告為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工具顯然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且明知所偷竊之電纜線係供路燈照明使用,有安全上之作用,竟仍不顧他人人身、財產之安全,將之剪斷竊取變賣謀利,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雖為 被告所有,但均已丟棄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為免日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均不宣告沒收。 四、至於起訴書雖載告訴人係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丁○○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裁判判決意指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係 稱失竊之電纜線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管轄等語(詳警卷第7頁),因此,本案被害人應為信實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丁○○,起訴書陳稱丁○○係告訴人,應屬誤載。又遍查全卷並未見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委任丁○○提出告訴,故僅能認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並非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