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8號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趂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凃景泰 陳生祥 張世涼 葉志鵬 錢忠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營偵字第379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趂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凃景泰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生祥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涼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十二、十三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十二、十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七至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七至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忠義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七至十一、十四、十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七至十一、十四、十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 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施工進度提供鋼筋建材,交由山慶公司負責施工。而山慶公司就鋼筋加工部分,再轉包予吉順工程行,約定由吉順工程行提供勞務,先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山慶公司置料加工場,將鋼筋加工後,再於施工現場提供勞務以施作工程。吉順工程行承包山慶公司鋼筋加工業務之負責人林趂,負責管理與保管進出山慶公司置料加工場之鋼筋,並雇用工人於置料場加工鋼筋,後將加工好之鋼筋載往上揭工地施作。錢忠義為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負責雇用人力至置料場及上揭工地施作。葉志鵬為吊卡車司機,負責載運鋼筋至置料場與施工現場。 ㈠林趂、錢忠義與葉志鵬明知置於置料場之鋼筋為中華工程公司所有,提供予山慶公司再轉交予吉順工程行從事鋼筋加工之業務。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之便,將會磅後尚未使用仍置於置料場內之鋼筋,先由林趂拆除鋼筋上標示鐵牌(標示鋼筋長度、重量與粗細),再由錢忠義指示葉志鵬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吊卡車後,由錢忠義駕車隨同葉志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數量之鋼筋載離置料場,再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由莊輝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升公司)變賣鋼筋得現,以此方式將鋼筋侵占入己。嗣錢忠義將賣得價金全數交給林趂,林趂再自其中抽出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金錢給付錢忠義,另葉志鵬則取得每趟6 千元(含載運鋼筋及當日工作2 至3 小時)之工資。嗣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5分,由員警會同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山慶公司人員羅錕毅至才升公司查緝遭侵占鋼筋流向,而於現場查得中華工程公司遭侵占之23.4公噸鋼筋。 ㈡錢忠義與鋼筋加工人員張世涼均明知於置料場內或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仍屬中華工程公司所有,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由張世涼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錢忠義與張世涼共犯或張世涼單獨犯案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剩餘鋼筋並搬運至吉順工程行之自小客貨車上得手,後由張世涼駕駛前揭車輛,將鋼筋載運至曾龍金桃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松根企業社,變賣給不知情之曾龍金桃,得款交由錢忠義再與張世涼朋分花用或由張世涼獨得。 ㈢凃景泰因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山慶公司置料場外開設檳榔攤,時常販賣餐飲予該處綁鋼筋人員,因而認識錢忠義。而陳生祥於上揭工地從事推土機工作而認識錢忠義與凃景泰。凃景泰、陳生祥、錢忠義3 人均明知於置料場內或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仍屬中華工程公司所有,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由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3 人、或由錢忠義與陳生祥2 人、或由凃景泰與陳生祥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3 人或錢忠義與陳生祥2 人或凃景泰與陳生祥2 人間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利用職務之便,在上揭置料場或工地現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鋼筋,搬運至陳生祥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上得手,後由陳生祥或凃景泰、陳生祥一同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將鋼筋載運至附表三所示之松根企業社、昆庭資源回收場或明勤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松根企業社負責人曾龍金桃、昆庭資源回收場回收場負責人張明田及明勤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如茵,得款再由錢忠義、凃景泰與陳生祥或錢忠義與陳生祥或凃景泰與陳生祥朋分花用。 ㈣嗣經中華工程公司與山慶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盤點後,發現鋼筋材料大量短缺,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慶公司負責人黃永乾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錢忠義、葉志鵬、張世涼、證人羅錕毅、劉宗瑋、盧永堂、黃永乾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林趂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38 號卷〈下稱本院438 號卷〉㈠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其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趂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訟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羅錕毅、張世涼、劉宗瑋、盧永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係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4 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尚無二致,故渠等上開偵查中陳述,依同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6 人及被告林趂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張世涼、葉志鵬、錢忠義對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業務侵占、竊盜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除同案被告林趂外之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凃景泰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9至7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62至65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37至50頁;陳生祥部分見警卷第81至88頁、偵卷第55、65至68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37至50頁;張世涼部分見警卷第92至102 頁、偵卷第55、59至62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37至50頁;葉志鵬部分見警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37至50、134 至144 頁;錢忠義部分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40至4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0 號卷〈下稱本院730 號卷〉第19至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40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永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98至112 頁)、證人羅錕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6 至141 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214 至221 頁);證人莊輝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 、123 至125 、136 至141 頁)、證人張明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8 至111 頁)、證人曾龍金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2 至115 、118 至120 頁)、證人吳如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張堂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6 至130 頁、偵卷第118 、122 至123 頁)、證人劉宗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 至133 頁、偵卷第118 至121 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192 至203 頁)、證人盧永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8 、121 至122 頁、本院438 號卷㈠第203 至214 頁)、證人林萬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112 至126 頁)、證人黃培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438 號卷㈠第126 至134 頁)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2至55頁)、扣案之才升公司鋼鐵買賣登記簿影本1 份(見警卷第57至64頁)、鋼鐵過磅重量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65頁)、贓物代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42 頁)、現場位置圖1 紙(見警卷第143 頁)、現場照片66張(見警卷第144 至176 頁)、山慶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山慶公司與吉順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置於外放牛皮紙袋內)、明細表乙紙(見偵卷第102 頁)、發貨單、地磅記錄單表(見偵卷第144 至183 頁),足徵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張世涼、葉志鵬、錢忠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張世涼、葉志鵬、錢忠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林趂則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吉順工程行承包山慶公司鋼筋加工業務之負責人,吉順工程行承包山慶營造鋼筋加工業務已全部轉包由錢忠義承攬置料場相關工作,由錢忠義管理與保管進出山慶公司置料加工場之鋼筋,包含僱工、施工進度、工人的鋼筋綁紮,皆由錢忠義直接向林萬居負責,伊並未負責上開工作,而僅係單純受林萬居指示於工地現場負責購買五金、加油等一般庶務,伊對於錢忠義、葉志鵬變賣鋼筋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先行拆除鋼筋標示鐵牌或與錢忠義、葉志鵬朋分現金獲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山慶公司負責人黃永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華工程公司從鋼筋廠訂貨,送到工地,中華工程公司有裝地磅。然後由山慶公司跟中華工程公司,及林萬居的負責人會磅,因為林萬居是包伊的下包鋼筋綁紮,伊有租一塊置料場,鋼筋全部都是交給他管理。林萬居的吉順工程行,他們都派林趂去會磅。通常還沒有加工的鋼筋,假如有剩餘的話,那要等到最後跟中華工程公司出來盤點,如果沒有用的還是要還給中華工程公司。所以在整個施工的過程裡面,有經過加工的鋼筋才會運出去,假如沒有加工的,是要最後三方面會磅以後,由中華工程公司回收。因為當初伊跟林萬居所簽合約,就是跟他說所領用的鋼筋,中華工程公司有提到下腳料是2%,實際用的鋼筋再加2%就是下腳料,下腳料是給我們的,伊就跟林萬居說他好好管理,這2%伊不會跟他拿,到時候做完了2%給他,獎勵就對了,要整個工程做完,公路局給了數量,比如噸數多少,再給他2%。在施工期間,沒有做最後的結算之前,鋼筋都不可以動,不可以外運就對了,不管是山慶公司或者是吉順工程行的工作人員都不可以拿出去賣。伊當初有聽綁紮工人是講說內賊在偷鋼筋,伊就跟林萬居及林趂說要看管好,中華工程公司有一天看了覺得不對,有聽到風聲,從整個鋼筋場進料跟用的盤點,結果就少了1 千多噸,才開始追蹤鋼筋跑去哪裡。林趂也是每天在鋼筋場,伊都有看到他在走動,鋼筋為何會被偷,應該他是最瞭解,林趂事實上有很認真的在控管鋼筋,應該是全部都要他指揮,要運到哪一墩的工地、這裡要運多少,都是他在指揮。在 101 年8 月31日會同中華工程公司還有林萬居他們的代表,就是吉順工程行的代表,有盤點置料場的鋼筋,發現數量有短少很多,林萬居他們的置料場事實上總共短少了多少,要問黃培漳,他有資料,伊沒有資料,才升公司那裡有查到剩下的是23.4公噸,後來短少的數量是黃培漳跟中華工程公司算出來的。只要看做了多少個成品,就可以算出來用掉了多少鋼筋的料,然後再加上剩餘的,沒有經過加工的料,還要加上百分之2 的誤差,應該就是中華工程公司當初交付的鋼筋的量。沒有裁剪過,完整的鋼筋全部都要拖板車載,因為太長,5 分跟6 分一般是10至12米。伊是包給林萬居,但是林萬居生病,都叫林趂來,林萬居有跟伊說他哥哥負責全部,他是說他這裡交待給他哥哥,要派車或發落工作都是他哥哥在發落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98頁反面至112 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錢忠義於102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吉順工程行負責的料場,是林趂在管理,他是老板的哥哥,負責整個工地。進料是林趂跟山慶公司、中華工程公司的人員一起去會磅。林趂有指示伊載鋼筋去變賣,伊是他僱用的,他叫伊吊,伊就吊。他有指示伊僱請吊車去料場裝載,伊會找吊車司機。有的司機是他自己找的,載到鹽水才升公司或下營的回收場變賣。伊幫他去才升公司6 次,其他他自己叫吊車的部分,伊有幫他吊上去,他總共變賣了二、三十次,期間是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工地須要吊卡,請葉志鵬來工地,工地的工作做完之後,林趂指示伊,順便請葉志鵬吊鋼筋去才升公司賣,一趟給他6 千,當天就不算租車的錢,錢的部分都是伊跟葉志鵬去才升公司的途中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另於103 年4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置料場是林趂在管理,置料場全部都他管,伊有與林趂共同侵占並變賣山慶公司未加工的鋼筋。鋼筋進入置料場時,林趂與山慶公司、中華工程公司的人會會同過磅。變賣該鋼筋之方式為林趂僱吊車,叫吊車開到置料場,請伊等幫他吊上車,然後車子自己開走,後來伊才知道是變賣到高雄。伊或林趂有以指示工人將未加工過的鋼筋故意截短,造成鋼筋使用過的假象,然後再載出去之方式來變賣未加工過的鋼筋,變賣鋼筋的次數、時間、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林趂實際有動手參與的行為是指揮吊料上車,吊車也是他叫的,錢都他收的。拿去才升公司變賣時,說明鋼筋來源是多的廢料。變賣後獲得款項林趂都拿去,他會拿一些給伊叫伊買飲料給師父喝,伊與張世涼也是都拿一些買飲料給師父喝,都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復於103 年4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萬居是老闆,林趂負責現場管理,林趂會叫吊車將未加工之鋼筋吊上葉志鵬或陳景源的吊卡車,約21噸的吊卡車,賣到才升公司的未加工鋼筋是伊跟著葉志鵬的車去秤重,賣得的錢伊拿回來交給林趂,林趂分給伊幾千元,買涼的給師傅吃。若賣給陳景源,是在置料場直接由吊車吊上陳景源的吊卡車,由陳景源載走,聽說是載到高雄市楠梓區台1 線縱貫路,陳景源再匯錢給林趂,匯款帳戶不知是用林萬居或林趂老婆的郵局帳戶內,因為伊幫林趂做了一陣子,才認識陳景源。林趂是一個很小心的人,他連加工過的剩餘鋼筋都會拍照,怕被師傅拿出去賣或是遺失,所以他辯稱說他不知道未加工的鋼筋被運出置料場販賣的話,是不可能的。中華工程公司叫料送進置料場後,林趂會來問伊說,那一種尺寸的料叫的比較多,他要請吊車來吊,將未加工鋼筋拿出去賣,賣得的現金當作週轉之用,若鋼筋太長,如10米以上,吊卡車沒辦法載,林趂會叫伊要求師傅將鋼筋對切,林趂會自己聯絡,或由伊聯絡吊車來吊鋼筋,有時是林趂自己在現場指揮吊車,有時是由伊指揮,有時是伊叫師傅幫忙指揮,標示鋼筋重量的吊牌,通常是在對切鋼筋時,或是鋼筋要吊上吊卡車之前,林趂會將吊牌拔掉,而且他會將吊牌收集起來,核對販賣之後的重量是否相符,未加工鋼筋通常都是拿去才升賣,或是賣給陳景源。未加工鋼筋若賣到才升都是由伊負責跟著去,並將錢拿回去交給林趂等語(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再於103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間,有6 次把鋼筋載到才升公司去賣,101 年3 月22日那一次,是吊車到工地,然後把鋼筋吊出去。是林趂交待伊說今天他要賣多少,叫伊載出去,然後伊就叫車來吊上去,載去賣一賣,回來錢拿給他,林趂有叫車,伊也有叫車,把鋼筋載到才升公司去賣是葉志鵬介紹的。101 年3 月22日那一次,伊載了多少鋼筋及賣了多少錢已經過了2 年多,真的不記得,但根據附表一編號1 ,在3 月22日那天,有載運11.06 噸鋼筋,以每公斤11.5元販賣給才升公司,總金額171,520 元;編號2 ,在4 月12日有載運20.2噸鋼筋,以每公斤15.5元販賣,總金額為313,120 元;編號3 、4 ,即5 月2 日、5 月28日這2 次,每次販賣的價格都是15.5元;編號5 及編號6 有一次價格是每公斤14元,一次是13.5元,這個價格是老闆說1 公斤多少就是多少,因為伊等做這個都知道鋼筋有時候會降價等情,均屬正確,都是才升公司負責人當場就給伊現金,有時候是去領錢,有時候是直接裡面夠,就給伊,大約有2 次是現金不夠,去領給伊,其他的是直接在裡面拿給伊。吊車把鋼筋吊到那邊後,需要付費給吊車,因為伊等工作上需要吊車,有時候是1 、2 個小時,有時候是半天,不是林趂打電話,就是伊請葉志鵬請吊車,打電話說伊工地需要吊車,他是跟伊等長期配合的,伊叫他過來先把工地要做的工作做完後,剩下的時間林趂就請葉志鵬順路吊去,再給葉志鵬6 千元工資,工資伊有交過,林趂也有交過給葉志鵬,這6 次裡面有哪幾次,這麼久了,真的不記得。這6 次不是全部都林趂叫伊賣的,林萬居也有叫伊賣,只是說伊沒有證據,林萬居都打電話叫伊賣,賣一賣錢拿給他。假如是林萬居叫伊賣的,林萬居會先跟林趂聯絡,也就是說是林趂或是林萬居跟伊提。每一次要賣多少數量或是什麼規格,是林趂或林萬居會問伊哪一種鋼筋量比較多,伊會跟他講,然後他們就指示伊賣量比較多的,要幾噸林趂或是林萬居自己講。伊在置料場取出鋼筋要去賣,取得的鋼筋不用向山慶公司辦理領用手續,山慶公司放在那裡就是由伊等全權處理。林趂、林萬居、山慶公司的老闆及中華工程公司的所長經常在工地講,他們2 個兄弟來包這個工程,跟他輸贏的不是金錢,就是這些鋼筋而已,鋼筋多的就是他們的,在庭的被告也都有聽過,在施工的地方及置料場都有講這句話,鋼筋撥到置料場就是他們的,所以伊才會幫他們賣。鋼筋的使用上容許有大約百分之三比例的誤差,也就是不賣白不賣。鋼筋從高雄的鋼鐵廠過來,一把一把上面都有廠牌還有重量,林趂專門在收這個牌子的,不會差太多,載到才升公司去賣的鋼筋之數量、價格多少,因要出去林趂就把牌子收了,大約多少重量他都知道。伊所說這個案場是看鋼筋用多少來輸贏,就是說這個設計有一些算是另外的支撐架,不算重量,設計圖裡面沒有,若可以不用靠支撐架把它綁起來,讓它驗收得過,那些剩下的鋼筋就是吉順工程行的,伊聽到中華工程公司的所長,還有山慶公司的老闆及所長,還有林趂、林萬居兄弟在說,這些話在庭的被告有的在工地都有聽過,在這段工作的時間伊聽過太多次了。這幾次伊送鋼筋去賣,拿到的錢拿回來後,都是交給林趂,伊都私底下交給他,他也不讓人家知道。伊跟林趂勾結去盜賣鋼筋的事其實伊工地所有的師傅二十幾個大家都知道,只是不講出來,因為林趂叫葉志鵬的吊車,葉志鵬的吊車最多7 米,他那個4 、5 米的要裁斷,伊不在,林趂就叫伊的師傅去裁,不然就是伊叫師傅幫他裁,才有辦法載出去,不然整把的,那沒辦法載出去,葉志鵬的吊車後座才7 米,怎麼有辦法載出去,一定要裁切。林趂在置料場的工作就是管料,另外他還有承包那個工程的擋土牆,也有另外一包的人在做,他就是管伊等兩包,今天工地現場需要用多少鋼筋,他知道,因為有單子,設計圖他有一份,伊有一份。伊等是在工地,會看1 張設計圖像這個單元是50單元,有一個50單元的料單,多少尺寸的要做什麼彎度、幾支、數量,然後伊寫在木板,寄給師傅,請他下去做,做好了後那邊要施工,就跟他說今天要出料,要載去那裡,那裡可以做了,所以要出料也是要先經過林趂這一關,有時候伊要跟他說伊要叫板車、吊車,錢是他們付的,不是伊付的,伊只負責組立,不負責交通工具、五金。如果是在置料場綁紮好了要出貨,運輸的部份本來是林趂負責,林萬居跟伊說林趂年紀大了,出料有時候一次要一天,有時候是一天多,他補伊3 個人工的工資。每次鋼筋要出貨有時候林趂叫,有時候伊叫,伊叫的部份要出去的話,林趂也在那裡,伊要出哪些料他知道,都有加工過的,只要是加工過的,他比較不會過問,加工過的都馬上載到現現場去,要是直的,就是他叫伊載去賣的,那個沒有加工的很少。起訴書附表一賣的都是沒有加工過的,加工過的別人不收。這6 次都是叫葉志鵬的吊卡車吊出去的。警卷第159 頁、第162 頁照片編號31、32、38所示長鋼筋的另外一端有折成90度,是才升公司自己加工的,伊請葉志鵬載去賣的6 次都是直的,沒有加工過的,是才升公司自己加工後,把它折彎後,他們準備要賣,不是伊等賣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伊賣鋼筋的錢是全部先交付給林趂,然後看他要拿多少,再從中間抽錢給伊請師傅吃涼的,有時候1 、2 萬,有時候2 萬多也有。當初伊有跟伊弟弟他們在偷賣短鋼筋的時候,林趂有跟伊說鋼筋是他們的,伊不配合的話,他們要換掉伊,伊跟他沒有簽合約,叫伊好好配合他們,後來才有每次伊幫他吊,他們每次才給伊一點,以前都沒有。這6 次伊並不能確認幾次是林萬居打電話給伊的,但每次要出貨的時候,都是林趂有問伊哪一種量比較多,要吊哪些鋼筋去賣、數量多少都是林趂決定的,他要載幾噸都會跟伊講,這6 次林趂有去指揮過吊卡車,但是哪一次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去才升公司賣的時候,他們沒有給伊單據,伊只有在那邊簽名而已,才升公司是用過磅的方式秤重量,然後他算多少錢,在相片中的一本簿子裡面有簽名。因為重量百分之八、九十很準,誤差大約幾公斤而已,只要以鐵牌為真就好,只要不剪開,不要把它拆開,就是以那個鐵牌為準。起訴書附表一這6 次,盜賣的鋼筋大部份是5 、6 分,11分、10分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㈡第23頁反面至32頁反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錢忠義叫伊開吊車將山慶公司未加工過的鋼筋載到才升公司去賣,林趂在置料場看到伊等將未加工的鋼筋搬到伊的車上,他都站在貨櫃屋內,他有時有看,有時沒有看,伊載的這6 次,有時林趂有在場,有時沒有在場,林趂也知道他們承包的內容就是要幫鋼筋加工,林趂有看到錢忠義指揮伊將未加工的鋼筋載到伊的吊車上,他沒有反應,也沒有出來阻止。伊的薪水月結一次,日薪7,000 元,錢都是林趂拿給伊。林趂負責管工地的工人、調配如何施工,如分配那些人去那些工地做施工,還有其他大小雜事都是林趂在負責,林萬居來看一看,沒什麼事就走了。林趂知道鋼筋只要進到場地來就是要加工完成才能出去。伊的判斷是,錢忠義指揮伊載未加工的鋼筋上吊卡車載離工地,林趂在現場看到也沒有出來阻止伊等,所以伊覺得他應該知道,他到底如何跟錢忠義講好的伊就不清楚了。伊每次約載10幾噸未加工之鋼筋去才升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起訴伊的這6 次,在載運那些鋼筋的時候,林趂他有時候會在現場,有一、二次而已,他都在事務所坐比較多。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伊「林趂看過什麼過程」,伊有說置料場林趂都有看到伊等把未加工的鋼筋搬到車上,他都站在貨櫃屋內,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伊載的這6 次有時候林趂有在場,有時沒有在場,6 次裡面大概有2 次,他看到了,沒有出來問怎麼回事及要載去哪裡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137 頁反面、139 頁反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吉順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林萬居,現場負責人是林趂,是錢忠義找伊去吉順工程行做工作,伊與錢忠義有親戚關係,錢忠義是伊姑姑的兒子。伊剛進去時,有1 、2 次,錢忠義有叫伊去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板車,讓板車載出去,但伊覺得他們是在偷賣未經加工之鋼筋,因為伊去工地現場都沒有看到鋼筋載過去東西向快速道路的工地讓伊等綁。在吊的過程當中,林趂有在場,有看鋼筋吊上車,看著載鋼筋的車子走掉。林趂在現場工人都是他在管,錢忠義算是工頭。薪水是林趂發給錢忠義,錢忠義再將薪水發給其他的工人。現場大部分都是林趂在管,林趂知道未經加工之鋼筋進置料場就是要加工完成才能載出去,也知道載出去就是要載去快速道路的工地讓吉順工程行的工人綁鋼筋。伊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有看過未經加工之鋼筋載出去這樣的情形,約2 次,開吊卡車的人是葉志鵬,伊有看到伊等的鋼筋進來時都會貼標籤,林趂會直接將標籤撕掉。葉志鵬可能是林趂或錢忠義叫來的,伊看他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他的吊卡車,通常在這個時候,林趂會將標籤直接撕掉,這2 次,每次約有20公噸左右的鋼筋。伊有看過錢忠義開著自己的車,跟在葉志鵬車的後面一起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過綁紮鋼筋的工人,有跟錢忠義到過東西向快速道路的北門段那邊去做過鋼筋綁紮的工作,差不多101 ,還是102 年,伊忘記了,伊的工作都是錢忠義來交待的,伊知道林趂有時候有交待錢忠義說今天要做什麼,就說公司叫伊等今天去綁哪裡還是什麼,伊有聽過這樣1 、2 次,在那邊工作快2 年的時間裡面,有看過差不多3 、4 次沒有加工的鋼筋被從料場載出去,伊在料場看到被載出去沒有加工的鋼筋,跟工地的工作筋有的不一樣,有的比較粗,我們工作筋一般有8 分的,有6 分的,伊看到有幾次載出去的是10分的,比較粗,時間久了,記不太清楚了。錢忠義叫伊把鋼筋吊上車,那個時候1 、2 次有看到林趂在那邊。那是一個空地。距離吊鋼筋的地方幾公尺而已,林趂有過來跟錢忠義講話。伊看過錢忠義跟著葉志鵬載著鋼筋出去差不多3 次。林趂在置料加工場所做的工作性質伊不太清楚,伊知道他是伊等上面那個老闆林萬居的哥哥,處理一些雜事、工作。是因為林萬居身體不好,不能常常來,所以找他哥哥林趂來代理他,管理大大小小的事。鋼筋的加工應該都是伊等自己做的,伊去那麼久,應該沒有說料去別的地方做,都是伊等自己加工的。工作筋的數量佔整個鋼筋使用比例就這件來講比較少,伊等在做那個算是一個底,中間即使有運沒有加工過的鋼筋,也去做工作筋的話,一次數量也是只有1 、2 噸,沒有10幾噸、20噸的情形。工作筋就是比較細的,沒有加工的,通常都是6 分的比較多,長度通常最長差不多3 米以下。伊有2 、3 次看到葉志鵬開車載沒有加工的鋼筋出去,都是沒有加工的10分的,比較粗那個10分的,長度差不多6 、7 米,可能不是做工作筋的,都不可能是要載到工地現場去製作加工的。做一個坑的話,差不多要1 、2 噸的工作筋,1 個坑最快最快,像伊等以前在做,差不多3 天至4 天,即使說3 個坑一起出去,也不會超過6 噸。伊在偵訊還有警詢的時候,都有講到伊看過二次或三次葉志鵬載沒有經過加工的鋼筋出去,一次都是20噸左右,那個規格也顯然不是工作筋的鋼筋。在這種不正常的情形出料的話,在林趂的立場應該要過問。林趂看到不但沒有阻止,反而幫著把上面的標誌拆下來,伊等在看是不太正常。因為鐵加工的,都載到現場去施工,後來伊看到剛才吊上去那個為何不見,沒有在現場,所以懷疑他載運出去變賣。伊在101 年12月15日警詢的時候,有提到說見過載運未加工的鋼筋有3 次,分別為101 年3 、4 、5 月,均在上午10點至中午左右,搬每次大約15捆,不知道多少噸,鋼筋大約5 到6 米長,圓徑約5 、6 、7 分,當時可能有這樣講,中間還有說林趂也有在場,除了林趂在場外,錢忠義、劉宗瑋跟盧永堂等人都在場,有二次開吊卡車的人就是今日在場的葉志鵬,伊有看到鋼筋進來時都有貼標籤,林趂會直接將標籤撕掉,是在鐵還沒吊上車的時候,上面的鋼筋都是沒有加工過的,都是直的,數量差不多20噸左右,都是10分的,後來錢忠義有開車跟載運鋼筋的吊卡車一起出去,伊問錢忠義說:「你是否載鐵出去賣」,他沒有回答我。伊有給他吊過兩次,就是伊綁「Y 仔索」,他叫伊說中午就要吊了,伊說以後不要叫伊吊了,伊就是懷疑說那個鐵載出去賣掉了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191 頁)。 ㈤證人即綁紮鋼筋工人劉宗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間起,有去施作臺南市北門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段工,錢忠義是工頭,張世涼介紹伊跟錢忠義認識,錢忠義就找伊去施作工程。施作內容是鋼筋綁紮,通常伊等在置料場是將鋼筋彎曲,作完後再由公司的同事載去工地,在工地現場做鋼筋綁紮工作。吉順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林趂,因為林趂都會在現場指揮,伊是錢忠義找來的,所以人力調度是錢忠義在負責,不過錢忠義都會去找林趂商量工程進度。錢忠義與林趂的權利,應該是林趂比較大,因為工程是林趂去包的,錢忠義找伊等一群工人去找林趂,林趂就請錢忠義及伊等來施作這個工程。林萬居是林趂的弟弟,久久才會來一次,伊等都叫林趂為「頭家」(台語)。載進置料場的鋼筋都是未加工的,約14、15米的長度都有,偶爾有7 、8 米的,粗的10、11分都有,進來的鋼筋都是頭尾及中間用粗的鐵線綁著,約20幾支1 束,綁好的鋼筋有用牌子載明鋼筋的粗細、長度及總重量,綁在綑好的鐵線上面。通常1 束約1000公斤左右。進入置料場的未經加工之鋼筋,通常要折彎之後載去施工現場。見過葉志鵬吊未經加工之鋼筋離開置料場,見過1 次,是葉志鵬開車離開置料場。林趂都叫他們來吊,而且將未經加工之鋼筋上面標示的鐵牌拆下來,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車子,之後車子就離開置料場,林趂在現場看著車子開走。正常的狀況一定是加工的料才會吊上車子載走到施工現場,但是林趂卻是叫人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車子,讓車子將未經加工之鋼筋載走,這樣的情形次數有6 、7 次,重量不知道,每次約有10幾束。林趂指示將未經加工之鋼筋載離置料場,這時錢忠義會叫伊等幫忙把鋼筋用吊車的勾子勾起來,讓吊車吊上車。錢忠義及林趂將未經加工之鋼筋讓車子載走,伊覺得應該是偷偷在外面賣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錢忠義在北門段那裡工作,因為張世涼介紹伊去那邊幫忙,伊在那邊工作期間,要做什麼工作是錢忠義來交待,有看過在場的林趂,只知道是錢忠義跟他拿工作這樣子的關係而已。在這段工作的時間裡面,伊曾經有看到過鋼筋沒有經過加工的情況下被載離開置料場大概3 、4 次,正確時間是沒辦法記,看到的情形就是沒加工的鋼筋上車,伊看到是2 個人,1 個是搬吊,1 個是有在現場(指被告葉志鵬),那3 次伊也在料場加工鋼筋,他們的用途不知道,沒有加工的鋼筋一般是不會出去外面,伊不會知道是誰要把鋼筋吊出去,現場是錢忠義在要求把鋼筋吊上車的,各種鋼筋都有,8 、9 、10、11分,看到的3 次都是差不多7 、8 捆吧,每一次都在10噸以上。在這個工程地面,這個工地的鋼筋基礎的處理過程裡面,鋼筋不加工的情況之下就從料場載到工地去的很少,大概是施工的工作筋,以數量來講,應該是沒多少,幾百公斤而已。工作筋都用6 分的。伊看到的這幾次都是完全沒有經過裁剪的,完整的鋼筋就直接運出去,鋼筋被載出去的那3 次,林趂有在置料場,有時候在貨櫃那裡,伊說的貨櫃是指貨櫃外面都有一個休息的地方,所以都看得到,他在看那些鋼筋、用那些牌子。每一次都在10噸以上,工作筋一般沒有人用那麼粗的,數量上不可能一次載那麼多去做工作筋。因為正常那麼粗的鋼筋就要經過加工過,才會運到現場供伊等現場施工使用,沒經過加工的,就比較奇怪了,所以伊才會懷疑。伊看到這3 次,1 、2 次林趂有在現場將鋼筋的標籤拆掉吊上車上運出,意思是吊車是林趂跟錢忠義指揮的。伊在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伊:「吉順工程行負責人是誰」,伊當時有說:「是林趂,因為林趂都會在現場指揮」,林趂在現場就跟錢忠義討論工作進度,伊有在旁邊聽到,伊知道山慶公司那些現場的不論是工地主任還是現場工程師,也會去找林趂討論工作進度,伊有看過,黃培漳都找錢忠義比較多,他們都在置料場貨櫃外面討論。伊看過黃培漳、錢忠義、林趂在置料場的貨櫃屋那邊討論工作進度。林趂有時候會去施工現場看一看,算是他應該會在那邊管理。伊在施工現場的時候,應該是不會有大型的貨吊卡車特別載運工作筋過來,小型的3.5 噸的貨車會載運整車都是工作筋過去,葉志鵬跟張堂郊這種比較大型的貨吊卡車不會特別整車都載工作筋過去工地現場。吉順工程行的老闆不是林趂就是林萬居。林萬居當時很少會去置料場或是工地現場。在次數的部份,伊在103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就載運未經加工的鋼筋出去這件事,當時是說有6 、7 次,跟今天所說的3 次跟一開始說的3 、4 次不符,是伊偵查中印象中比較深刻,是指偵查中講的6 、7 次比較實在。伊在偵查中有提到說林趂是林萬居的弟弟,伊等都叫林趂是「頭家」,因為錢忠義跟他拿工作。伊看到的未經加工的鋼筋被載出去的這幾次,林趂每次應該都有在場,他每次都有將鋼筋標示的鐵牌拆下來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193 至203 頁)。 ㈥證人即綁紮鋼筋工人盧永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去承作臺南市北門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段工程,工作內容是在置料場加工鋼筋,將鋼筋折彎,載到工地現場綁紮鋼筋,是錢忠義找伊去作的。林趂是錢忠義上手,置料場的一般管理都是林趂在管理,林趂管理鋼筋存量,看工地施工的情形,人力調度是錢忠義負責。未經加工之鋼筋進入置料場後,應該要經過加工才可以離開置料場。有見過未經加工之鋼筋載離置料場,伊曾經看過錢忠義叫工人將未經加工之鋼筋,約12米左右長,將鋼筋從中切斷,切斷後就成為不能用的鋼筋,再叫吊車吊上車,將鋼筋載走,有時林趂有在場,有時林趂未在場。伊看過林趂將未經加工之鋼筋上面的鐵牌標示撕掉,鐵牌是標示鋼筋長度、重量及粗細。置料場進鋼筋都會堆在旁邊一陣子,等鋼筋要載走之前,林趂才會將鐵牌標示撕掉,伊看到錢忠義指揮工人將鋼筋切斷,也是切斷之後就馬上叫吊車將鋼筋吊上車子載走,伊看到的狀況都是會將比較長的鋼筋切斷後再載出去,伊覺得是他們要拿出去偷賣。這種情形約有1 、20次。101 年1 月至3 月間,11月間至102 年4 月間,伊都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錢忠義在東西快速道路北門段那邊工作過,是在100 年11月到101 年4 月,工作的內容是綁紮鋼筋。伊看過沒有加工的鋼筋被載離過現場,那全部都是主筋,看到的有一、二十次都是主筋,都是切斷才載出去的,用吊卡車。伊心裡會想說這種東西怎麼會載出去。在場一般都是錢忠義,他交待他們東西拿出來切,切好的要載上車。伊看過的司機(當庭指在庭之被告葉志鵬)有載過。一般如果說要載副筋的話,一般會說這個工程裡面包括主筋跟副筋全部都會載去,這種情形就是用大的卡車,假如是專程載工作筋的話,數量比較少時用小車就夠了。這一件事發生的時間,鋼筋價格很貴。以林趂的地位,對於這個工地鋼筋的進出他會相當的注意去管制、監督,鋼筋假如有不合理的、不明原因的出貨,照道理講,他應該要去管,沒有人敢當著他的面,大大方方的把鋼筋吊在車上,偷載出去賣掉。伊在警詢時,警察問伊說:「林趂在吉順工程行擔任何職務」,伊當時有說:「不清楚,但我在山慶公司工作時,他都在料場管理及指揮調度工作」,是指說如果是今天工地要用的東西、要用的鐵料或什麼的,他都會交待錢忠義,不會交代伊等,是錢忠義僱用伊,在工地現場都稱呼林趂老大,錢忠義跟林趂拿工程來做的。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伊說:「你是否見過林趂將向山慶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將未加工過的鋼筋運出料場,有幾次,共有幾噸」,伊有說:「有,約有6 、7 次,一次約12到15公噸左右,估計有100 公噸」,又檢察官問伊說:「這種情形約有幾次」,伊說:「約一、二十次,101 年1 月到3 月間,101 年11月間到102 年4 月間我都有看過」是指這2 個前後階段加起來,總共看過一、二十次。第一階段就是100 年11月到101 年4 月這段期間伊看過幾次不太記得了。伊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伊:「林趂將未加工過的鋼筋運出料場時有無與人配合,他有無在場」,伊當時有說:「伊不清楚,但他事先交待伊等料場工人,將他所需要的尺寸、數量先整理好,等吊卡車來吊運鋼筋出料場,他都先交待後就離開不在場」,是指伊等如果進工廠,今天要做的工作會先交待好,包括要用的鋼筋或是準備要出料的,林趂是不用交待伊,只要交待錢忠義就好了,錢忠義就開始交待伊等要做什麼,東西要怎麼用,伊所說的跟載未經過加工的鋼筋出去應該有關係。伊的意思不是說林趂叫工人把它拿出來去施工,把它加工,把它切掉,伊說是他跟錢忠義說一說之後,他離開,錢忠義就開始交待伊等把鋼筋吊出來,再把它裁剪,是林趂交待錢忠義做這件事的,不然錢忠義為何會自作主張,東西那麼多,拿出來切一切,又載出去做什麼,伊看到這幾次,都是這種情形,有的尺寸如果是吊卡車可以放的話,它就直接放上去,不可以放的話,太長的話就把它截斷,最長可以載7 、8 米之間,如果是主筋超過7 、8 米的,他就叫工人把它截斷,讓他可以將它載到吊卡車。工作筋那個用量比較少,差不多都用5 分的,沒有要用到10分、11分的那麼粗的,伊看到的是大概至少都9 分以上的鋼筋被載出去,伊看過未加工的鋼筋截斷被載出去,林趂很少在場。伊有看過林趂將未經加工的鋼筋上面的鐵牌標誌拆掉,就是要載出去之前,他巡一巡,就先把它拆掉,再吊到吊卡車。伊的意思是說白天去,工作交待好,鋼筋用出來之後,林趂就不在現場了。錢忠義叫司機把鋼筋吊上貨車,要吊或是要載出去的時候,林趂有一次在場,那是當天中午的時候,差不多我們剛好休息的時候。伊現在記得,就是那一次,伊等在貨櫃屋裡面。這件盜賣鋼筋的事情,依照伊的判斷,料場是林趂在管理的,東西掉了,應該會知道吧,尤其那麼多東西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204 至213 頁反面)。 ㈦依前揭證人錢忠義之證述可知,吉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係林萬居,但因林萬居將現場交給林趂實際負責管理及指揮工程施工,林趂會指示其變賣於置料場內未加工過的鋼筋,伊亦有依林趂指示載運鋼筋變賣。林趂會先雇請吊卡車或指示其雇請吊卡車至置料場裝載鋼筋,再運至才升公司販售,販售鋼筋後林趂會分給其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葉志鵬是吊卡車司機,正常會請葉志鵬至工地及置料場載鋼筋,工地工作做完後,林趂會指示其請葉志鵬吊鋼筋去才升公司變賣,約定一趟給葉志鵬6,000 元等情。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現場工地綁紮鋼筋工人張世涼、劉宗瑋、盧永堂等人證述其等在置料場工作時,曾親眼見聞錢忠義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板車,讓板車載出去,其認為是在偷賣未加工的鋼筋。在吊的過程中,林趂曾有在場,並將鋼筋上的標籤撕掉,之後錢忠義叫司機把鋼筋吊上吊卡車載走,被載走的鋼筋數量至少在10噸以上,林趂也知道未經加工之鋼筋,進入置料場就是要加工完成才能載出去,開吊卡車的人就是被告葉志鵬等情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鵬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至證人葉志鵬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錢忠義係告以要將未加工鋼筋載出去加工,及林趂係在現場打雜,伊並未懷疑林趂有參與,而是懷疑錢忠義盜賣云云,然葉志鵬既係受僱於吉順工程行,實無全盤接受錢忠義指揮行事,在不向吉順工程行求證之情況下,任意載運大量未加工鋼筋外出之理,且由其載運上開鋼筋外出時,係每趟當場領取報酬,亦顯然與平日向吉順工程行領取工資係月結之常習不符,且倘係送請他人加工,應俟加工完成付款予代加工者,亦不應是向代工業者收取價金,足認其當可知悉該等載運工作並非吉順工程行工地之工作,亦非請他人加工,而係盜賣鋼筋甚明,又其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並與上開相關各證人之證述及常情不符,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翻異之證詞,顯無可信,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林趂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林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承包工程現場作現場管理,鋼筋入料至吉順工程行內之置料場,由其管理,其租屋在置料場後面以便管理,每天都到置料場巡視鋼筋材料都有在,然出料由下包錢忠義負責。吉順工程行承包山慶公司「鋼筋綁紮」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提供鋼筋,進入置料場時,伊也要共同會磅。下料後,應於置料場加工折彎鋼筋,再載去工地作業。其有保管的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僅辯稱本件於置料場失竊1600多公噸的鋼筋,伊不知情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並未負責現場管理,僅負責打雜庶務,亦顯然與其先前之供述彼此矛盾。另證人羅錕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林萬居(筆錄誤載為林萬枝)和山慶營造公司簽承包的約,但是林萬居生病,都是由林趂負責,林趂負責巡工地及置料場,也負責進貨時的過磅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吉順工程行就是林趂負責管理鋼筋的出貨、進出,他是過磅的,因為他都在工地跟置料場,也因為他是負責人的哥哥,所以他都在工地負責跟倉庫負責,現場跟鋼筋廠,林萬居的兒子也是常在那裡,也就是說林萬居本身不在那裡,所以由他兒子跟林趂一起來處理這些事。一批鋼筋要送去工地做使用或者是有其他無故的理由,就如本件盜賣,在林趂的立場,應該可以分辨,因為例如說,那個是柱子,一柱一柱,今天要綁哪一支,載多少出去,怎麼會不知道,一支都固定的數字,重量都是一定的,差不了多少,只有柱子高跟矮。譬如說一支70噸,比較高的就70幾噸、80噸,假如是工地要用的,它的數量一柱一柱固定的,差不了多少。以林趂他的經驗,他的職務,假如從一輛車載出去的鋼筋,它的數量還有規格上,他應該可以判斷是要送到工地用或者不可能是要送到工地用的,因為那都有折過,鋼筋都有折,形狀都有彎曲過,加工好的,一定的。以伊是這個行業,包括是林趂管理人員,伊實際現場施工人員的專業知識來看,應該是可以判斷的。101 年8 月伊接那個鋼筋的部份以後,看到林趂都在那裡發落,伊有問他在現場負責的工作。101 年8 月31日之前,伊看到林趂在工地現場是去發落一些工作,他會跟車載鋼筋出去,譬如這是第15柱要用的,他就要帶去第15柱等語(見本院438 號卷㈠第217 頁反面至221 頁)。再參以被告林趂既為現場管理人,但對於同案被告錢忠義多次載運尺寸顯然不同於工作筋、數量顯然遠超過工作筋之大量未加工鋼筋之情形,竟毫不知情,且從不干涉或過問,顯然不符常情,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林趂上開抗辯,顯無可採。至證人林萬居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林趂並不負責現場管理,僅為雜工,其並未叫被告林趂要顧鋼筋云云,然被告林趂與證人林萬居為親兄弟,在林萬居身體狀況不佳之際,代理林萬居負責吉順工程行工程現場管理,本係至為理所當然之事,且合乎情理,況被告林趂亦多次與中華工程公司及山慶公司共同會磅,顯然已實際參與吉順工程行鋼筋加工業務,而非僅為現場雜工,是證人林萬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被告林趂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自承內容不符,且與上開各證人證述及常情均有違,顯係附和被告林趂之詞,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錢忠義證述證人林萬居亦曾指示其盜賣鋼筋(此部分事實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倘確係如此,則證人林萬居與被告林趂應具有共犯關係,則其所為有關被告林趂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客觀公正,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林趂之認定。是以,被告林趂上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葉志鵬無此身分,而與被告林趂、錢忠義共同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之鋼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被告葉志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正犯。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就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就所犯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錢忠義、張世涼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世涼就附表二編號2 、4 、7 至11、14、15所示犯行與被告錢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張世涼與錢忠義或張世涼個人就附表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凃景泰、陳生祥、錢忠義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生祥、錢忠義或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或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等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 、3 、5 、6 各犯行,雖具有犯意聯絡,然被告凃景泰係在檳榔攤工作,故於附表三編號編號2 、3 、5 、6 實施時均不在場,在場實施竊盜之人為錢忠義跟陳生祥,故本件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犯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生祥與錢忠義或凃景泰、陳生祥或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等人就附表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趂不思忠實履行承攬責任,反而利用吉順工程行承攬山慶公司工作而保管鋼筋之機會,將未加工之鋼筋私自運出盜賣加以侵占;被告錢忠義則因承作工程之便持有鋼筋,而與被告林趂共同盜賣鋼筋,牟取不法利益;葉志鵬則因一時貪圖利益,參與載運未加工鋼筋,與被告林趂、錢忠義共同盜賣鋼筋;被告錢忠義、張世涼、凃景泰、陳生祥則亦因貪圖利益而竊取加工後剩餘鋼筋販售謀利,致中華工程公司及山慶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凃景泰、張世涼、陳生祥、葉志鵬、錢忠義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凃景泰、張世涼、陳生祥、葉志鵬4 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林趂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侵占、竊盜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凃景泰、張世涼、陳生祥、錢忠義所犯竊盜罪部分及被告葉志鵬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數罪部分;被告凃景泰、張世涼、陳生祥、錢忠義所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數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葉志鵬、張世涼、陳生祥、錢忠義(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錢忠義犯上開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錢忠義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錢忠義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各罪與竊盜各罪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錢忠義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販賣數量及單│犯罪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 │ │(共犯)│價(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1 年3 月│林趂、 │載運11.06 噸│171,52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22日10時許│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玖月。 │ │ │ │ │以每公斤15.5│ ├────────┤ │ │ │ │元販賣 │ │錢忠義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 │ │葉志鵬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1 年4 月│林趂、 │載運20.2噸至│313,12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12日11時許│錢忠義、│才升企業股份│ │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葉志鵬 │有限公司,以│ │壹年。 │ │ │ │ │每公斤15.5元│ ├────────┤ │ │ │ │販賣 │ │錢忠義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 │ │ │ ├────────┤ │ │ │ │ │ │葉志鵬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1 年5 月│林趂、 │載運9.23噸至│143,065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2 日11時許│錢忠義、│才升企業股份│ │占罪,處有期徒刑│ │ │ │葉志鵬 │有限公司,以│ │玖月。 │ │ │ │ │每公斤15.5元│ ├────────┤ │ │ │ │販賣 │ │錢忠義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 │ │ │ │ │ │ ├────────┤ │ │ │ │ │ │葉志鵬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1 年5 月│林趂、 │載運13.751噸│213,15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28日12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拾月。 │ │ │ │ │以每公斤15.5│ ├────────┤ │ │ │ │元販賣 │ │錢忠義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 │ │葉志鵬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1 年6 月│林趂、 │載運15.19 噸│212,660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13日11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拾月。 │ │ │ │ │以每公斤14元│ ├────────┤ │ │ │ │販賣 │ │錢忠義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 │ │葉志鵬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1 年7 月│林趂、 │載運17.69 噸│238,815 元│林趂共同犯業務侵│ │ │9 日11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 │占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拾月。 │ │ │ │ │以每公斤13.5│ ├────────┤ │ │ │ │元販賣 │ │錢忠義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 │ │葉志鵬共同犯業務│ │ │ │ │ │ │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 販賣數量 │犯罪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共犯)│ │(新臺幣)│ │ ├──┼─────┼────┼──────┼─────┼────────┤ │1 │100 年10月│張世涼 │載運約100公 │900元 │張世涼犯竊盜罪,│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社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100 年11月│錢忠義、│載運約300公 │3,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0 年11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2,000元 │張世涼犯竊盜罪,│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社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100 年12月│錢忠義、│載運約800至 │9,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900公斤至松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根企業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100 年12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2,000元 │張世涼犯竊盜罪,│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社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6 │100 年12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2,000元 │張世涼犯竊盜罪,│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社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101 年2 月│錢忠義、│載運約1000公│12,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8 │101 年2 月│錢忠義、│載運約800公 │9,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9 │101 年2 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 │5,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底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0 │101 年3 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 │5,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1 │101 年3 月│錢忠義、│載運約600公 │7,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中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2 │101 年3 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1,500元 │張世涼犯竊盜罪,│ │ │底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社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3 │101 年4 月│張世涼 │載運約300公 │2,300元 │張世涼犯竊盜罪,│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社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4 │101 年4 月│錢忠義、│載運約800公 │7,5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5 │101 年4 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 │4,5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張世涼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行為人 │販賣數量及單│犯罪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共犯)│價(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1 年2 月│錢忠義、│200至300公斤│3,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初某日 │陳生祥 │斤,以每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9-10元,至松│ │月,如易科罰金,│ │ │ │ │根企業社販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生祥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101 年2 月│錢忠義、│2000公斤,以│20,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中某日 │凃景泰、│每公斤9-10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陳生祥 │至明勤資源回│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場實│收場販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施竊盜之│ │ │算壹日。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凃景泰共同犯竊盜│ │ │ │祥)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生祥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1 年3 月│錢忠義、│約1900公斤,│約19,000元│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底某日 │凃景泰、│以每公斤9-10│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陳生祥 │元,至明勤資│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場實│源回收場販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施竊盜之│ │ │算壹日。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凃景泰共同犯竊盜│ │ │ │祥)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生祥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1 年4 月│凃景泰、│載運約300公 │3,000元 │凃景泰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 │陳生祥 │斤至昆庭資源│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回收場販賣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生祥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101 年5 月│錢忠義、│載運約2000公│20,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中某日 │凃景泰、│斤至明勤資源│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陳生祥 │回收場販賣 │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場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施竊盜之│ │ │算壹日。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凃景泰共同犯竊盜│ │ │ │祥)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生祥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101 年6 月│錢忠義、│載運約1500公│15,000元 │錢忠義共同犯竊盜│ │ │初某日 │凃景泰、│斤至松根企業│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陳生祥 │社販賣 │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場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施竊盜之│ │ │算壹日。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凃景泰共同犯竊盜│ │ │ │祥)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生祥共同犯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