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侯明正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政達與何錦龍(現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人數不詳),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夏林路上某烏骨雞店內,經林政達介紹由何錦龍向葉欽瑞(已受有罪判決)、郭安琪談論雅虎網路美國、日本、台灣職棒如何簽注,簽賭額度與結清規則及退水比例(按水錢類似抽頭金之性質,退水係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退還水錢),賭金如何付,其賭法強隊須讓分,若押中贏隊,須扣百分之五抽頭金,例如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抽頭金500元後,可得彩金9,500元,未押中則沒收押注賭金1萬元,簽賭輸贏金額至50萬元即須結帳付清,每次下注最高金額為100萬元,葉欽瑞 則交與借自黃富美之金額25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嗣何錦龍及林政達先後分別以簡訊告知葉欽瑞簽賭網址及多組帳號密碼。葉欽瑞乃自100年2月下旬或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下旬某日止,每日皆下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何錦龍及林政達均曾向葉欽瑞收取應給付之賭金支票計341萬5000元, 惟尚有賭金欠款300多萬元未償,其中葉欽瑞所交付借自黃 富美之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200萬元賭金支票無 法兌領,何錦龍遂以電話向黃富美催債,並告知黃富美曾因還156萬5000元(賭金)時見過,因葉欽瑞欠其賭債而交付 該200萬元支票等語,嗣葉欽瑞向郭素惠借得發票日100年6 月15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換回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200萬元支票,惟屆期郭素惠之支票經提示仍遭退 票。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他 案被告何錦龍,以及證人葉欽瑞、郭安琪、黃富美、郭素惠、林建利之供述證據,其中他案被告何錦龍,以及證人葉欽瑞、郭安琪、黃富美、郭素惠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 號案(審理本案共同正犯何錦龍之案件)中結證,故此部分證詞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故他案被告何錦龍,以及證人葉欽瑞、郭安琪、黃富美、郭素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中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堪 為本案之供述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他案被告何錦龍,以及證人葉欽瑞、郭安琪、黃富美、郭素惠、林建利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此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就此部分證據表示異議,故上開偵訊內容亦堪以為證據。末就證人郭素惠及他案被告何錦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供述,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 ,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政達矢口否認有前揭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葉欽瑞與其舅舅何錦龍認識,且嗣後也僅有幫忙傳單子給其舅舅何錦龍,並未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云云。經查,林政達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何錦龍還有證人葉欽瑞及郭安琪,於100年2月下旬某日都有在夏林路上某烏骨雞店;伊也有打電話給證人郭安琪尋找證人葉欽瑞,而便條紙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記載內容〈按:指「5/2止贏0000000-0000000→158400(寄)000000-000000→756000〉之筆跡是伊所寫等語(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6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可徵被告除有介紹何錦龍與葉欽瑞認識外,並有代何錦龍收取賭資,並留下字據之事實,並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葉欽瑞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下稱他案)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接觸前曾於其他網站簽賭職棒,賭贏的話按浮動賠率(由職棒簽賭經營者依各場賽事具體情況分別設定賠率並顯示於網頁)計算可以獲得之彩金,大部分賠率為0.95(證人葉欽瑞於交互詰問時誤稱為0.95%),即下注 10,000元可獲彩金9,500元;伊經被告林政達詢問要不要玩 職棒簽賭後介紹認識他案被告何錦龍,與他案被告何錦龍第一次見面地點是在夏林路上某烏骨雞店,當時除伊以外還有何錦龍、證人郭安琪與被告林政達在場,何錦龍問伊簽賭額度並說明結清之週期或金額(例如:輸贏金額達500,000元 或每1個禮拜須結清輸贏金額)及退水比例(例如:當證人 葉欽瑞簽賭下注10,000元時,被告不論輸贏均會退費150元 或100元),至於職棒簽賭玩法則因和伊簽賭經驗相同而不 需特別說明;被告後來傳簡訊給伊告知職棒簽賭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伊遂於上開烏骨雞店聚餐後相隔約1個禮拜(100年2月下旬或同年3月初某日)開始下注,因為每個球版(即職棒簽賭網站)之簽賭額度及賭博標的不同(例如:某職棒簽賭網站僅以臺灣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其他職棒簽賭網站則以美國職棒賽事或日本職棒賽事為賭博標的),何錦龍與被告林政達為滿足伊簽賭之需求都曾以簡訊傳網址給伊,先後傳簡訊告知之職棒簽賭網站共有4個而帳號密碼則不止4組(單個職棒簽賭網站裡可能擁有2組至3組帳號密碼,故帳號密碼之數目會超過職棒簽賭網站之數目);伊每天都會連線被告所提供之網站簽賭職棒,簽賭過程中贏錢之數額都不大而輸錢之數額卻很多,賭金除何錦龍外有時也由知情之被告林政達來收取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卷〈下稱他 案卷〉第100頁至第122頁)。 ㈡證人郭安琪於他案審理中證稱:證人葉欽瑞曾帶伊去夏林路上某烏骨雞店吃飯,除伊與證人葉欽瑞外還有被告林政達及他案被告何錦龍在場,被告林政達說要介紹何錦龍放球版給證人葉欽瑞,他們當天有談論何時結清及退水等與職棒簽賭相關事情,伊曾看過證人葉欽瑞輸入帳號密碼後在球版下注及被人以電話追討賭債,伊追問證人葉欽瑞為何欠錢才知道他向被告下單簽賭,後來被告林政達還打電話給伊要證人葉欽瑞還錢等語(他案卷第60頁至第70頁)。 ㈢證人黃富美於他案審理中證稱:伊曾將支票借給證人葉欽瑞,證人葉欽瑞說已交給「阿達仔」(依證人葉欽瑞所述應係指被告林政達)拿去兌現;證人葉欽瑞又說要向伊借錢辦些事情,伊遂與證人葉欽瑞將領出之現金1,565,000元交給何 錦龍並要求簽立收據1張;證人葉欽瑞還有向伊借款1,600,000元,由伊直接將1,600,000元匯至特定帳戶;伊也有將其 他支票借給證人葉欽瑞拿去供擔保使用,但伊無法向證人葉欽瑞要回該支票且票期日(按:指支票發票日)已經過期,那時候又有像流氓之人說持有該支票而向伊索取利息,伊才與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止付,後來何錦龍打行動電話給伊說持有該支票,伊追問為什麼何錦龍會持有該支票,被告回答是因為證人葉欽瑞欠其賭債,伊再去質問證人葉欽瑞整件事之始末,才知道證人葉欽瑞向伊借錢都是去還積欠被告之職棒簽賭債務等語(他案卷第72頁至第81頁)。 ㈣證人郭素惠於他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何錦龍要求給付票款時問其經何人交付取得填具金額200萬元支票,何錦龍回答 係經證人葉欽瑞交付取得該支票等語(他案卷第83頁至第89頁)。 ㈤證人即他案被告何錦龍曾於他案審理中坦承稱:其於100年2月間於夏林路上之烏骨雞店吃飯時,經被告林政達介紹而認識證人葉欽瑞等語(他案卷第3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 ㈥證人林建利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有一次將存摺借給我哥哥林政達使用等語(101年度他字第4488號案偵查卷宗第11頁) 。 就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並參以被告所寫之賭債金額之紙條(書寫於溪頂里里長陳財旺之便簽)、何錦龍所寫之156萬5000元收據、黃富美100年4月19日匯款160萬元予林建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書、25萬元支票、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200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郭素 惠2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堪已認定被告知悉葉 欽瑞有簽賭美國、日本、臺灣職業棒球比賽之需求,遂媒介可提供簽賭管道之他案被告何錦龍與葉欽瑞認識,並協同何錦龍講解簽賭之結清週期或金額及退水比例等簽賭細節外,並提供其弟林建利所有之帳戶供葉欽瑞匯款所積欠之賭資,或親自向葉欽瑞收領賭資之事實。 二、查職棒簽賭網站係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職棒簽賭服務之網站,藉以達到提供更便利之職棒簽賭方式等目的,由於其技術與資金門檻較高及經營模式特性,參與經營者通常為多數人且可歸類分為不同之管理階層,而服務對象則通常是經代理商招攬而來之多數人;亦即,職棒網路簽賭經營者大多是請其代理商招攬賭客,再由代理商將簽賭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使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職棒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依個人簽賭額度權限各自就賭博標的即職棒賽事下注簽賭;又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主要係以賠率設定之方式確保其獲利(以賠率為0.95且單場下注10,000元共簽賭10場職棒賽事為例,賭客於五成勝率之情形下輸贏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47,500元,可知賭客未達六成勝率以上即無法賭贏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而其代理商常見之獲利模式則有「水錢」(不論輸贏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占成」(代理商直接成為股東並按比例分配獲利金額)、「紅利」(按當月獲利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等,許多代理商均會以退水優惠達到招攬賭客簽賭之目的。參以證人葉欽瑞於他案審理中證述:賭贏的話按浮動賠率計算可以獲得之彩金,大部分賠率為1:0.95即下注10,000元可 獲彩金9,500元;何錦龍問伊所需簽賭額度並說明結清之週 期或金額及退水比例,後來何錦龍及被告林政達均有以簡訊給伊告知職棒簽賭之網址及帳號密碼,簽賭過程中贏錢之數額都不大而輸錢之數額卻很多;對於何錦龍及林政達他們之經營模式及賭金流向並不清楚,但伊遭索討賭債時曾聽到他們說還要急著把錢給「上面的人」等語,再參他案查知簽賭網站(證人葉欽瑞於本案簽賭職棒所登入網站)之登入首頁上亦公告:「……管理階各層原帳號,需於原帳號前加上各層代碼,大總監sd1,總監ad1,大股東rw1,股東kw1,總代dw1,代理ew1……」(他案卷第34頁所示網頁列印資料)等資料彙整可知,行為人並無必要與賭客間有直接對賭之行為,僅需提供帳號、密碼即可滿足他人與簽賭網站間就職棒賽事對賭之需求,並無須有實際架設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故提供帳號、密碼予有簽賭需求者,並就簽賭金額收領賭金之行為,即屬參與職棒簽賭網站經營,又透過網站規定之「賠率設定」及「水錢」或其他不同獲利模式,行為人即得就他人與簽賭網站間賭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報酬。故提供帳號、密碼供他人進入簽賭網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並就此獲得報酬之行為,即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此,被告林政達有媒合葉欽瑞與具有可登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之何錦龍認識,並配合何錦龍遊說葉欽瑞參與簽賭,並與何錦龍以簡訊提供不同之職棒簽賭網站及帳號密碼給證人葉欽瑞,且於葉欽瑞簽賭後被告提供其弟林建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葉欽瑞匯款賭資,或親自向葉欽瑞收領賭資之行為,即屬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然賭博罪之行為。被告諉稱其僅有介紹何錦龍與葉欽瑞認識,並且幫葉欽瑞收取金錢之行為,並非參與賭博之行為云云,均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然賭博罪之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他案被告何錦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政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量被告飾詞否認,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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