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仕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現仍就學工讀中,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與告訴人商瓊文原係雇用關係,竟因言語爭執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13號被 告 王仕翰 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翰前係商瓊文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所經營「想 喝」飲料店員工,因不滿該店員工對其女友言語羞辱,且其女友不願接電話,而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23時許,打電話 給該店員工陳湘儒,告知要去砸店,要陳湘儒翌日不要去上班,又接續於同日23時30分及翌日零時許,打電話給該店員工蘇晁晹,告知要前去砸店,經蘇晁晹將電話轉交商瓊文接聽,商瓊文予以質問為何要去砸店時,王仕翰回稱因商瓊文及其員工對其女友說了一些話,所以其女友才不接電話,致商瓊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商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王仕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打電話給陳湘││ │ │儒、蘇晁晹之事實,惟辯││ │ │稱:伊僅向陳湘儒、蘇晁││ │ │晹說想要去砸店。 ││ │ │ │├──┼───────────┼───────────┤│ 二 │告訴人商瓊文之指訴及證│前部犯罪事實 ││ │人陳湘儒、蘇晁晹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