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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順益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貳個、黑色帽子及藍色口罩各壹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貳個、黑色帽子及藍色口罩各壹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4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空軍退員宿舍」外空地,持現場所拾得之曬衣用竹竿,由窗戶伸入陳宏宇所居住之C棟1樓6室房間內,將陳宏宇吊掛在椅背上之褲子勾出窗外,竊得褲袋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㈡又於103年3月24日上午4時50分許,攜帶手電筒1支以供照明,並穿戴上黑色手套2個、黑色帽子1個、藍色口罩1個,以供掩飾身分,防止被查獲,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至上開「空軍退員宿舍」,侵入羅隨生所居住之A棟2室房間內,竊取鑰匙2串得手。此際適為張英透過監視器發覺謝順益行跡可疑,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謝順益行竊所用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2個、黑色帽子1個、藍色口罩1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羅隨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陳宏宇、羅隨生及張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2個、黑色帽子1個、藍色口罩1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已六十餘歲、目前無業、依其所供,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其子另犯他案之律師費、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黑色手套2個、黑色帽子1個、藍色口罩1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行竊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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