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游育倫
- 當事人林育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6 、5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肆支、六角扳手、剪刀各壹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叁支及黃色背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林育寬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育寬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龍成飯店拆除工程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前往上開工地,持上開其中1 支老虎鉗拔下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螺絲帽6 顆、變壓器線頭3 支、變壓器連接頭1 組、變壓器卡榫6 組、墊片5 片、螺絲2 顆及變壓器附屬零件1 組後,將之裝在其所攜帶之黃色背包內,竊取上開物品得逞,旋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及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及黃色背包1 個。 二、林育寬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0、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過上址聞到有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味,見門未鎖入內查看,見林育寬與其友人在場,目視桌上有林育寬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其友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警方徵得林育寬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170ng/ml ,而查獲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晚間8 、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坎城網咖」4 樓505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該網咖臨檢,於上開包廂電話旁發現林育寬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在其褲子內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警方徵得林育寬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640ng/ml,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育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甲程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羅兆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四分局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證人羅兆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龍成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與甲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5、17至37頁),此外並有扣案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及黃色背包1 個可以佐證。 (二)就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警方於103 年2 月15日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170ng/ml 乙節,有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3 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 、13、14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吸食器照片1 張存卷可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11、15頁),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以佐證。 (三)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警方於103 年2 月27日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5,640ng/ml乙節,有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3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8 、9 頁、毒偵字第386 號偵卷第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白色結晶及吸食器照片各1 張存卷可憑(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 至6 、12、13頁),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及白色結晶1 包可以佐證。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 年4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件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86 號偵卷第4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均有部分或全部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均屬堅硬,且或係長度非短、重量非輕之物,或係尖銳、銳利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事實欄二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事實欄二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合計僅1,000 元,且為被害人所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老虎鉗4 支、六角扳手、剪刀各1 支、螺絲起子、美工刀各3 支及黃色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二之(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119 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二)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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