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6日,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2年7月2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俊章仍不知悛悔,於上揭刑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與孫 久明(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男子共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結夥3人以上,於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孫久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目仔」;陳俊章則個 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起前往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聯電公司翻越新建廠PSB棟CIS室圍牆,3人翻越圍牆 後,由陳俊章在外把風,由孫久明等人,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入內竊取翔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竣公司)所有之600VIV150m㎡接地線(30公尺及40公尺各1條)、38m㎡接地線100公尺得逞後,自現場逃逸。嗣經孫久明將上開接 地線變賣後,由陳俊章分得其中贓款新臺幣1,900元。嗣因 翔竣公司發現電纜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見警卷第3-5頁)、偵查(見偵卷第75、76正反面、7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翔竣公司之領班黃琮瑋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20、21、23、24頁);證人即翔竣公司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黃春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 2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①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 ②案發後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0-42頁)。 ③失竊前之接地線照片(見警卷第43頁)。 ④被告陳俊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案發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5 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04-112頁)。 ⑥被告等人駕車行駛路線圖(見警卷第103頁)。 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 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參照本院26年渝上字第1285號判例)最高法院裁51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與孫久明、大目仔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且其亦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多次前科,可認被告犯案累累,未能從監獄執行中獲得教訓,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甫出獄僅2月即再犯本案,惡性不輕,但本院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本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公訴人求處刑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