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良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良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良慶與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之負責人謝佳展(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並未長期且持續在佳瀚公司任職,而由謝佳展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在每 月10日左右,以「薪資」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被告設於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海東分行帳號035-53-***95-0-0號帳戶(確切帳號詳卷,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內,製造被告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謝佳展於99年9月6日提出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2 日期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嘉南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日撥款522,470元(已扣除相關費用)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與謝佳展朋分款項。㈡被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7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99年3月16日至99年8 月12日期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 帳戶內(扣除票據查詢費及帳戶管理費後實得287,900元) 。因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萬泰銀行帳戶均係老闆謝佳展保管,亦由老闆為伊辦理前開大眾銀行貸款,並抽佣將近一半等語、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指訴、證人即九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職員詹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在99年9月6日、99年8月17日分別檢附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 、渣打銀行各申請信用貸款55萬元、3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間至佳瀚公司任職至99年間始離職,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其中98年至99年間伊被派至設於臺中市雅環路之總部安德成公司支援,安德成公司之老闆叫賴文淡,其到中北部支援做配管等工作,工作時間大多在白天。期間亦曾至九和公司工作,九和公司工作時間多在晚上,所以可以在同段期間作2份工作。伊之萬泰銀行 帳戶均係自己保管使用,並無交由謝佳展保管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6日填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萬泰銀行帳戶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之 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職員胡宗麟於99年9月13日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存摺正本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由被告簽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貸款金額55萬元),並由大眾銀行在99年9月14日撥款522,470元(已扣除開辦費27,5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至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謝宛均於警詢中、陳冠州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大眾銀行辦理上開信用貸款員工胡宗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並有大眾銀行信貸統計資料表、申請貸款相關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暨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95號影卷〈下 稱偵二卷〉第10、41至49頁;102年度偵字第14123號卷第7 頁)。另被告於99年8月17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檢附 伊之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核貸30萬元後,並於99年9月14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活期帳 戶內(渣打銀行並於同日扣除票據查詢費100元及帳戶管理 費12,000元)等情,亦有渣打銀行102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9年8月17日填載信用 貸款申請書、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103年1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1頁、第200頁背面至203頁、第209至21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有前揭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惟僅由前揭被告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致大眾銀行、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再者,被告檢附伊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95年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為渣打銀行併購)申辦抵押貸款100萬元 、98年間曾分別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50萬元、155萬元,均經渣打銀行以債信不良駁回乙節,有渣打銀行102年12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戶貸放 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1紙、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暨財力證明 文件3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1至200頁)。惟被告上開3次向渣打銀行申辦之貸款類型均為房屋貸款,貸款額度、有無擔保物等細節,與被告於99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辦30 萬元之無擔保物之信用貸款,二種貸款類型迥異,且被告申辦貸款之時間亦相去甚遠,是亦難以該被告申貸房貸未經核准之資料,作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30萬元之信用貸款之佐證。 ㈢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確實在佳瀚公司工 作,並領有薪資: 1.佳瀚公司自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在每月10日均 以「薪資」名義,匯款3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有萬泰銀行102年11月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102年12月16日泰 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人開戶資料及轉帳交 易傳票影本1份、103年6月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33、71至123頁;本院卷第27 頁)。又被告萬泰銀行帳戶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12月13日,幾乎每月均有將款項轉帳至伊設於大眾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之方式,繳納伊另筆積欠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除當年度8 月共繳款27,600元、10月份未轉帳至大眾銀行繳款外,每月轉帳金額多為1萬餘元),且此段期間該帳戶除佳瀚公司匯 入之薪資及萬泰銀行每月支付之存款利息(每月僅數10元)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觀之卷附上開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銀行103年6月9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轉出交易明細1份及大眾銀行陳報狀1份(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27至29、49頁)即明。而倘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所轉入之薪資款項,並非被告實際在佳瀚公司工作之所得,被告豈有得以動支伊萬泰銀行帳戶款項,用以清償己身債務之可能。是佳瀚公司匯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謝佳展在被告並未實際於佳瀚公司工作之情況下而匯入之款項,即非無疑。 2.況且,證人即佳瀚公司技師黃民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4、95年間起至101、102年間均在佳瀚公司工作,另外兼職房仲業;佳瀚公司一直到101年間才結束營業,在98年11月 至99年8月間,佳瀚公司均正常營運,當時其仍有去幫佳瀚 公司客戶做維護保養的工作,並於每月5日以現金方式領取 薪水;佳瀚公司是加盟安德成淨水器之品牌,總公司設在臺中之安德成公司,佳瀚公司確有派員到臺南市以外地方支援的情況,其自己曾經到彰化地區支援,如果有加水站工程,因為有機器要安裝,就可能需派員到外縣市支援1個月以上 ;其有教導被告工作相關事宜,在其印象中被告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臺南工作,而被委派到外地工作;其知道被告被派到外地工作,是因為都沒有在佳瀚公司看到被告,詢問公司之經理,才知道被告被派到外地做加水站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至107頁背面)。證人即佳 瀚公司員工林文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7月間進入 佳瀚公司工作至100年12月因為公司倒閉而離職,上班時間 早上9點至晚上6點,加班就是晚上6點以後做到晚上10點、 11點;每月10日公司將薪資轉帳入萬泰銀行帳戶內,薪資未曾遭公司拖欠、遲延發放;被告比其早進入該公司工作直到99年間,其有在98年7月間至99年8月間在臺南之佳瀚公司見過被告,因為被告在臺中沒有工作,就回來臺南的公司,被告回到臺南佳瀚公司時,佳瀚公司也有指派臺南地區之工作給被告施作;被告在佳瀚公司工作時都到臺中那邊去工作,是之前聽被告自己說的;佳瀚公司左經理亦曾要派其至臺中支援,但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證人即佳瀚公司業務經理左健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5年3月間起至101年間擔任佳瀚公司業務經理,這段期間佳瀚公司均有正常營運,薪水如以轉帳方式領取是每月10日給付、如以現金方式領取的話是每月5日給付;被告自95年5月間起即在佳瀚公司工作,負責安裝濾水器、配管線、保養,一直到其於101年離職前之1年多被告才離職;佳瀚公司有加盟安德成科技公司,該公司是延續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因該公司人力不足,故有請佳瀚公司派人支援加水站業務,工作地點在中北部比較多,這種支援通常需幾個月;當時佳瀚公司會派被告去支援,是因被告沒有家累,且佳瀚公司當時薪資資金很緊,有人願意聘請被告,公司也是希望被告有工作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 130頁)。經核證人黃民中、左健英所述,佳瀚公司是加盟 安德成淨水器品牌等情,亦與卷附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單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所示該公司確實經 營淨水器、加水站之情事相符。復參以卷附佳瀚公司自99年4至8月留存於萬泰銀行之員工薪資轉帳表5紙(見偵一卷第 109、112、115、118、123頁),其上均有「安德成淨水工 坊」之字樣,益徵證人黃民中、左健英就佳瀚公司營運、加盟之證述,應合於事實。又上揭3名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 確曾遭佳瀚公司指派至中北部支援工作,且佳瀚公司於99年底以前,均仍有正常營運及按時發放薪資等情,所述大致相合,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其在佳瀚公司之名片1張(見本院卷 第73頁),紙邊已略有磨損,應非嶄新、近期製作之物。且衡情被告如從未在佳瀚公司工作,而無介紹己身業務之需求,應無特地製作名片表明己為佳瀚公司員工之必要,更堪認定被告所辯稱:伊確實曾於95年間至99年間在佳瀚公司任職,且伊曾被佳瀚公司指派至中北部支援工作,長達數月以上等情,應非子虛。 3.再比對證人林文鍾、左健英前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所分別 證稱被告自佳瀚公司離職時間約在99年、101年前1年多等情,亦與上開佳瀚公司於99年間每月10日均將薪資,匯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情況,互核一致。另證人左健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支援中北部工作時之薪水由佳瀚公司發給,但由佳瀚公司應給付與安德成科技公司之貨款內抵扣;被告有被派去支援安德成科技公司,薪水算日薪,工作時間應該也是早上9點至晚上5點,安德成科技公司會告知佳瀚公司被告每月工作之日數;像被告這樣等級之師傅月薪含加班應該會有5、6萬元,甚至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參酌證人黃民中在佳瀚公司薪水每日約2,000元、證 人林文鍾在佳瀚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6,000元,加計加班部分後薪資約5萬多等情,亦分別經證人黃民中、林文 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背面、第112頁),亦與證人左健英所述佳瀚公司安裝、保養淨 水器人員之薪資約略相同,足認佳瀚公司安裝淨水器等工程人員平均薪資應為3至6萬元不等。而被告於98年11月間至99年8月間每月自佳瀚公司領取之薪資約為3至6萬餘元間,有 上開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與其 他佳瀚公司安裝、保養淨水器之技術人員相較,並無特異之處。是由佳瀚公司匯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薪資數額,亦無法查知公訴意旨所稱該等款項均非被告在佳瀚公司工作之所得之情事,亦難認佳瀚公司有何虛增薪資數額,美化被告所得之情事。 4.又被告於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17日,曾在九和公司擔任正職人員,並自95年間起陸陸續續擔任九和公司機動性人員,99年度共領取機動性工資215,000多元等情,固據證人詹 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4頁),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2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加保資料一覽表各1紙、九和公司102年12月6日、 同年月18日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0、53 、65、125頁)。惟就被告在九和公司之工作性質、態樣, 證人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九和公司如果有固定工程在做,就是固定班底,可以領固定底薪每月3萬元,但 是工程結束後,被告就可以去外面兼職;這是為了怕工人跑掉去應徵其他工作,用基本底薪綁住工人;被告在九和公司上班沒有固定地點,也不用打卡,上班時數也不固定,要看裝機器的時間,也要配合醫院的協調;因為該公司都是到醫院裝機器,只要公司通知被告何時來公司或何時要出車,被告可以準時到公司一起出發到施工地點即可,或是被告直接到工程所在的醫院,公司也可以接受;被告的工作地不一定都在北部,其擔任正職人員的3個月,工作在北部時間比較 多,但有時也會下南部;被告工作時間是晚上、假日比較多,因為醫院會要求在該時段施工,除了施工時間,被告白天或沒有工程時,都不需要到公司上班,但是都需要待命,就是電話要找得到人;其於偵查中所述正職人員週休2日,是 指平日沒工作就可以休息,正職人員與機動人員之差異就是正職人員需要隨時待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4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九和公司正職人員週一至週五均要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可能需要到半夜,要看工程進度及需要,週休二日,被告工作地點大部分在北部較多,偶爾也有南部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14至215頁),無甚差異,且其與本案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特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可信憑。由上開證人詹美玲之證述,顯見被告在九和公司之工作是配合該公司至醫院安裝機器之工程施作,工作地點不固定,工作時間則多在晚上、假日,無工程施作時只需待命即可。而衡酌我國中部、北部幅員尚非遼闊,中部至北部車程多僅在1、2小時之間。而依證人左健英前開證述被告於98、99年間經佳瀚公司指派之中北部支援,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5點等情,則在九和公司工作時間十分彈性,平日多為待命即可,工作時間多在晚上、假日之情況下,倘若被告工作時間、進度安排得宜,自可能同時兼做佳瀚公司指派支援之工作及九和公司之工程,是被告辯稱:伊於98、99年間,係同時兼做佳瀚公司與九和公司2份工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在於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17日,曾在九和公司擔任正職人員,並自 95年間起曾陸陸續續擔任九和公司機動性人員等節,既與被告同時於98、99年間兼做佳瀚公司指派支援之工作,客觀上並無扞格之處,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經九和公司聘請作為正職人員或機動人員之情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5.至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告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佳瀚公司僅於95年度給付被告52,200元、98年度5,800元、99年度173,100元等節,固與佳瀚公司匯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薪資數額不符。惟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係佳瀚公司、被告申報被告該年度所得稅之資料,而在一般個人或民間公司為節稅、租稅規劃之考量,向稅捐申報之所得與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多有短少、不符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與佳瀚公司匯與被告之薪資數額不符,即遽認被告並未在佳瀚公司工作,伊萬泰銀行帳戶之薪資均為虛捏。另佳瀚公司僅於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為被告投保勞工保 險,且從未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雖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2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加保 資料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9至50、53),與 被告所辯伊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均在佳瀚公司工作之情況,不盡相同。然我國民間公司未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情況,時有所聞,此由證人黃民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佳瀚公司並未幫其自己投保勞工保險,因為其為榮民等語、證人詹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幫員工投保勞、健保,是因為去醫院施工,有勞安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第134頁正面),亦可見諸多民間公司會考量工作性質、勞工意願,以決定是否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是亦無從據上開被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推認被告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間並無實際在佳瀚 公司任職。 6.是綜合上揭證人黃民中、林文鍾、左健英、詹美玲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伊在佳瀚公司工作直至99年間始離職,且伊98年間至99年間曾被派至中北部支援加水站工作,期間並兼做九和公司之工作等情,無甚出入,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並未在佳瀚公司工作,亦無從藉 由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持以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辦理前揭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即被告萬泰銀行帳戶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存摺影本所示薪資所得,係屬虛假。從而,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之萬泰銀行帳戶均係由老闆謝佳展保管,當時伊信用不佳,老闆表示要幫伊辦理貸款,但要抽佣,原本談好伊7成,老闆3成,後來老闆表示有介紹人也要抽佣,所以老闆拿了將近一半的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6、39頁),惟被告同日偵訊時亦稱:伊大約是在萬泰銀行帳戶開戶時至佳瀚公司工作,到貸款辦出來時,就沒有在佳瀚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左右等語(見 偵一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顯於當時即表明伊有在佳瀚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之情事。至於謝佳展是否有為被告保管存摺、辦理貸款等情,則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前揭公訴意旨所列其他證據,均未能彰顯謝佳展有保管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為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抽佣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已有適當之補強,自不得單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大眾銀行雖指述被告有虛捏高額薪資,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詐欺辦理貸款之情事(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6頁),惟告訴人為上開指述,所憑據者僅係被告提出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薪資數額,與被告所得稅資料不符乙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告訴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查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已論述如前(見上開㈢5.部分之論述),是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憑藉之證據,既已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自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虛偽之財力證明詐貸等情為可信。 ㈤末查,被告所持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各申貸55萬元、30萬元之薪資轉帳證明,既非虛妄,在客觀上亦難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該2筆信用貸款餘額分別為427,857元(計算至102年1月31日)、293,637元(計算至100年5月17日) ,業據證人謝宛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 有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1紙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03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清償上開2筆信用貸款之部分債務。佐以 被告於99年度除前述向佳瀚公司領得之薪資外,在九和公司亦領有約30萬元薪水,此觀之卷附九和公司102年12月6日、同年月18日說明書即明(見偵一卷第65、125頁),則被告 在99年間辦理上開2筆信用貸款時,既有前開薪資收入,倘 若運用得宜,應非全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在辦理上開貸款之初,即全無清償之意,亦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辦理上開2筆信用貸款。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並未實際在佳瀚公司工作,且未領得 伊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所載之薪資等情,則被告持該段期間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貸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自不得僅以被告申貸上開2筆信用貸款後未能如數清償,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 行。是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由卷附之其他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存在,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