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直青、郭瓊徽、羅郁棣
- 被告李茂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松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松自民國97年1 月27日起,擔任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朋公司或告訴人)之董事,並暫代公司代表人,又自97年7 月12日起擔任豆朋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97年12月14日止,係從事業務及為豆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㈠、其分別於97年2 月4 日、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29日,以豆朋公司之名義,向黃秀君借款7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3 筆款項侵占入己。㈡、李茂松明知林博義及黃秀君所提供之「豆骨仙境固牙液」、「豆朋仙境安痔寧」、「豆朋仙境消痘液」、「豆朋仙境克糖液」、「豆朋仙境金星」、「豆朋仙境翡翠」等貨品,尚未經食品主管機關檢驗核可上市,意圖為林博義及黃秀君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豆朋公司之利益,於97年11月24日,違背其任務,向林博義及黃秀君購入「仙境產品」1 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8240元,致生損害於豆朋公司之財產。㈢、李茂松明知其董事長職務,業經豆朋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召開「97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解除,意圖為黃秀君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豆朋公司之利益,於翌(26)日,違背其任務,佯以「購置未成品」、「返還黃秀君借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廖偉靖開立發票日均為97年11月27日、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842 萬1844元之支票2 紙,並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黃秀君,致生損害於豆朋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接手豆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吳永淵)、證人陳來朝、廖偉靖、張淑美偵查中供述,及豆朋公司97年7 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致股東函、仙境產品說明書、代理銷售合約書、豆朋公司97年11月24日簽呈、豆朋公司97年11月25日97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豆朋公司97年11月26日簽呈及支票各2 份、黃秀君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3 號民事案中所提出之98年3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暨附件、被告及其配偶高惠珠與吳永淵於97年8 月5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1 紙資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併其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有以豆朋公司董事之身分代表公司向黃秀君借款共190 萬元,且借得之款項已交由豆朋公司使用,不成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與豆朋公司董事陳寒濤、監察人林明潭、顧問黃秀君於97年10月21日召開豆朋公司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應儘快代理豆朋仙境固牙液等產品。被告本於董事會之決議與授權,訂購相關仙境產品,且購入之價格為欲售予股東價格之65折,並無不利於公司,如產品順利推出、獲得股東信賴,有利於研發、改良,若能順利上市,利益亦歸豆朋公司享有。雖產品尚未經衛生單位核准,且因股東反應不佳而未能售出,但此乃被告始料未及,難認成立背信罪。㈢、黃秀君因開發豆朋仙境產品已購買包裝容器、中藥藥材,但豆朋公司未與黃秀君將款項結算,因而黃秀君要求被告開立500 萬元之保證支票,因豆朋公司確與黃秀君合作,且有原料、半成品之支出,被告同意開立支票交付黃秀君,被告基於履行契約、誠信原則,況黃秀君始終未提示兌現該支票,並將支票交還吳永淵,難認被告有損害公司之意圖。㈣、被告開立842 萬1844元支票係因被告及高惠珠有以個人名義向黃秀君借款供豆朋公司使用,雖在97年7 月7 日豆朋公司(被告代表)有與黃秀君簽立協議書,但範圍僅限於97年2 月至同年7 月5 日之黃秀君借款,實際上在97年2 月之前被告及高惠珠亦多次向黃秀君借款供豆朋公司使用。因公司經營團隊更替,黃秀君擔心吳永淵不願承認其債權,要求被告將其與高惠珠對公司之債權,由公司開立支票償還,以同時消滅豆朋公司積欠被告、高惠珠之債務,及被告、高惠珠積欠黃秀君之債務。公司會計廖偉靖依公司帳上記載而統計公司積欠被告、高惠珠之債務達842 萬1844元,因而開立支票,此張支票即遭黃秀君取走用以擔保。被告信賴公司會計之計算,認定公司欠伊及高惠珠之債務,難認其有損害公司之意圖而成立背信罪等語。 肆、業務侵占部分: 一、被告代表公司向黃秀君借款總計190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97年2 月4 日70萬元收據、3 月31日50萬元收據、4 月29日70萬元現金收入證明(見偵4 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爭點厥為:上開款項有無交付豆朋公司?論述如次。 二、起訴書及公訴人之論據,除以接手豆朋公司之經營者吳永淵指訴,主要以如下理由論述: ㈠、豆朋公司帳冊中並未記載有於97年2 月4 日、3 月31日及4 月29日,分別向黃秀君借款7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有「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可按(見偵4 卷第25頁)。縱是陸續借款,且記帳在高惠珠名下,自97年3 月31日起至4 月30日止(高惠珠借款30萬元給豆朋公司),累計也只有80萬元,但被告開立之收據、現金收入證明在該2 日期間,加總卻為120 萬元,顯然分批借款之說法未累積達120 萬元之數額,足認被告並未將借得之款項繳交而侵占入己。 ㈡、證人即97年5 月前任職豆朋公司之會計張淑美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3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沒有看過97年2 月4 日70萬元、3 月31日50萬元、4 月29日70萬元被告簽收的收據。「豆朋公司其他短期借款沖底明細」是我製作,核對後我看不出來有70萬元、50萬元、70萬元款項。這個帳目是從2 月1 日到4 月30日所有借款及銀行帳目,包含現金及銀行帳戶匯款或入帳,如果記載被告,就是被告所交付或從銀行帳戶記載由被告匯款進來。所以從帳戶上記載來看,看不出來有上開3 筆現金入帳。我不記得是否有支付員工年終獎金或建築師解約費用等語(見偵4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期間曾經手被告或高惠珠借款給公司,有時候被告會拿現金給我,或是由被告及高惠珠匯款到公司帳戶,再告知我是借給公司的款項。若被告跟高惠珠幫公司借得的款項,他們匯入公司帳戶後再告訴我,這部分我會記載是第三人借給公司的款項,而不會記載是被告或高惠珠借給公司的款項。帳冊中記載日期是以被告將現金交給我,或是被告及高惠珠將款項匯入公司之日期等語(見偵9 卷第227 頁正反面)。 ㈢、被告於97年7 月7 日代表豆朋公司與黃秀君會算黃秀君借款給公司之情形(僅就97年2 月4 日至97年7 月4 日支借情形會算),總計黃秀君借給公司372 萬5313元,其中包含上述190 萬元,有97年7 月7 日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偵9 卷第46至47頁)。又豆朋公司最終有開立350 萬元、22萬5313元支票清償,支票跳票而不足之部分,亦經本院民事法庭判決黃秀君勝訴(98年度南簡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最終也「認帳該190 萬元」而清償黃秀君等情(見公訴人論告書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 三、經查: ㈠、證人黃秀君於審理時證稱:190 萬元是被告以豆朋公司董事長名義跟我借,有支付員工薪水,遇到過年也要發年終,因為公司沒錢,還有付番路土地的付息,我還帶他去華南銀行,我直接從隔壁京城銀行領錢過來給高惠珠,去匯給豆朋公司番路土地的利息,還有他們有一個番路的設計師,後來他們沒有要讓他設計,也需要一筆錢。我確定錢是用在豆朋公司。有的是現金,有的去銀行領過來,有的是我朋友給我支票,支票面額是150 萬,她需要70萬,我支票給她,我請她兌現之後再把剩下的錢80萬匯還給我,所以才會有這個70萬,其他的50萬,有的是現金,譬如說這個禮拜來拿20萬,下個禮拜拿幾10萬,然後2 個禮拜我就覺得累積太多,我就用一個整數然後讓被告簽名,弄成一張借據,收據是我打給被告簽名。190 萬元用途我很清楚,用在哪裡被告都有跟我講,當時的總經理戴嘉南,也曾經去我崇學路那邊跟我講清楚,他也謝謝我。後來我有進去豆朋公司,我確定錢有用在裡面。借款給豆朋公司的借據有些有細項(借款目的),因為廖偉靖5 月開始上班,有把細項打出來。我進到公司後雖然沒有看帳,但我很清楚當時員工有拿到那些錢,有付薪資,他們後來的薪資錢也都是我在處理,他們有拿到年終、薪水,就是從我出的190 萬元中拿。豆朋公司後來任何一個費用幾乎都是我在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是分散數次和黃秀君借款,累積後才簽收據,借款用途是用在薪資、年終獎金、建築師費用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有將錢交付公司使用,即難認其有侵占(據為己有)之行為。 ㈡、證人黃秀君所稱先借款、逐漸累積、再簽收據之過程,若以「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偵4 卷第25頁)」觀之,第1 張70萬元、第2 張50萬元、第3 張70萬元之收據簽立日分別是97年2 月4 日、3 月31日、4 月29日。衡情,第2 張及第3 張收據金額之累計方式應該以97年2 月4 日起至4 月29日止,被告或高惠珠對公司之借款是否達到120 萬元,而不應該如起訴書僅以高惠珠對公司之借款於97年3 月31日起至4 月30日止(高惠珠借款30萬元給豆朋公司),不過80萬元,逕認其中必有款項遭到被告侵占,起訴書以此計算即有錯誤。 ㈢、依據「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其他短期借款沖抵明細(偵6 卷第50頁反面)」,將97年2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其他短期借款沖抵明細表上記載豆朋公司向被告及高惠珠借款之金額及用途摘要,對比3 張收據之累計借款時間,依序排列如附表所示,在被告簽立借據之區間,被告、高惠珠交付豆朋公司之金額均大於或等於3 張收據所載之借款金額。準此,黃秀君所支借之190 萬元似已為公司使用。本件是否為會計記帳上,因搞不清楚借款人究竟是被告、高惠珠或黃秀君所產生之借款名義人登帳錯誤,最終導致後經營團隊之吳永淵重複清償(詳下述),已有合理之處。㈣、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會向李茂松說公司缺款的情形,李茂松再將該款項以現金或匯款入公司帳戶(見偵9 卷第227 頁反面)。其於民事案件亦曾證稱:97年2 月到4 月有聽說李茂松要跟黃秀君借錢,是否有借到我不知道,我沒有追問等語(見偵4 卷第22頁)。細觀「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偵4 卷第25頁)」,97年2 月至4 月間之短期借款明細,並無黃秀君借貸公司之款項,但黃秀君之證言卻稱付給建築師的錢、薪資、年終都是伊之借款(該等款項於97年2 月間支付),而該等款項在「其他短期借款沖抵明細(見偵6 卷第50頁反面)」均記在被告或高惠珠借款明細下。或有可能因黃秀君心態上欲拉一個人擔保而請高惠珠匯款,或透過被告將現金交給會計,迫使將來公司不出面清償時,伊也能請被告、高惠珠出面負責,而導致黃秀君未親自與會計張淑美接觸,張淑美因而憑交付者是被告,或匯款者是張淑美,將借款人登記錯誤,所衍生之記帳問題。 ㈤、黃秀君與豆朋公司(被告代表)於97年7 月7 日會算黃秀君預借現金供公司97年2 月起至97年7 月止的公司開銷,會算結果為372 萬5313元,立有協議書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46至47頁),明細表亦載明上開3 筆共計190 萬元之款項,被告並代表豆朋公司開立同額372 萬5313元保證票交付黃秀君(嗣後已取回),再吳永淵不否認於簽發97年9 月1 日期、面額350 萬元之票據交付黃秀君用以清償欠款,該支票並已兌現。若此190 萬元未非黃秀君支付豆朋公司之借款,豆朋公司積欠黃秀君之款項僅163 萬8293元,何以會簽發350 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並兌現。另該350 萬元亦係吳永淵所支應並匯入豆朋公司甲存帳戶,最終該350 萬元掛在吳永淵股東往來債權等情,吳永淵亦不爭執。且上述情形,是在黃秀君未提起民事訴訟前,吳永淵已先行支付償還!(黃秀君係就不足之款項及其他票據提起民事訴訟),益徵該190 萬元確為公司所用,否則吳永淵豈有先行償還之理,亦堪認款項未遭被告挪用。 ㈥、再者,常見之業務侵占案件,多為缺錢孔急之人,但依據「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之記載,於97年2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被告及高惠珠借款給豆朋公司高達336 萬5000元,被告若有心侵占黃秀君借款,何必與高惠珠自掏腰包借款更達336 萬5000元。豆朋公司經營不佳,被告及高惠珠可能血本無償,未必將來己身債權得以受償,益徵被告應無侵占之動機與犯行。又如證人張淑美、廖偉靖所述公司虧錢情境,張淑美每個月會向被告報告公司缺款之情,顯見公司急需用錢,錢要花在刀口上,若黃秀君解燃眉之急之借款,中途遭被告據為己用,必然公司無錢可用,債權人索討無門,員工薪水無法發放,豈可能豆朋公司迄99年9 月間才發覺款項遭挪用而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見偵4 卷),而吳永淵無法於97年12月上任後立即發現,亦見確實可能僅是記帳疏漏所導致。另細究吳永淵在民事庭之答辯及本件刑事告訴,確實也導因於「帳面上看不到70萬元、50萬元、70萬元」,所以認為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公司,但在黃秀君之帳目看不到即推論被告將款項據為己用,尚嫌速斷。 ㈦、本件應是債務重複清理,而非業務侵占之問題: ⒈被告、高惠珠與吳永淵於97年8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高惠珠對公司1234萬6000元之債權及被告對公司114 萬8858元之債權,由吳永淵另取得之1300張豆朋公司股票代為清償,被告及高惠珠之債權則全數轉讓給吳永淵,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契約書前之帳務明細各2 份在卷可考(見偵9 卷第94至95頁、第163 至164 頁)。而渠等債權讓與之明細,對照「豆朋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短期借款」、「其他短期借款沖抵明細」,應包含本案190 萬元借款。惟就190 萬元之部分,吳永淵亦以面額350 萬元之票據清償黃秀君欠款(包含190 萬元),該支票並已兌現,與其他積欠黃秀君款項不足之部分,黃秀君亦於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勝訴,而該案豆朋公司上訴後,亦與黃秀君和解。堪認吳永淵就190 萬元之部分確實分別與黃秀君及被告、高惠珠【重複清償】! ⒉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方文賢律師稱:李茂松在民庭時說他代表公司向黃秀君借190 萬元,用在給建築師及年終獎金,但是這些錢是用他們夫妻的錢借給公司去付,【變成公司要還給黃秀君190 萬,還要還李茂松190 萬元】,公司帳裡面做跟李茂松借錢,不是向黃秀君借錢,黃秀君拿李茂松開的3 張借據向公司要錢,這3 張借據公司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6 卷第21頁、偵9 卷第49頁反面)。方文賢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案件亦稱:依據廖偉靖及張淑美之證詞可以證明是李茂松借款,還有公司內部帳冊沒有記載跟黃秀君借款。190 萬元是李茂松個人借款,但開公司的票交付給黃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又吳永淵於準備程序供稱:在計算被告欠公司的錢有190 萬元的部分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另廖偉靖依據黃秀君與豆朋公司之協議書及明細表,開立372 萬5313元支票,如前所述,而審理時「(辯護人問廖偉靖:有沒有想到同步要把190 萬從李茂松的借款扣掉?)廖偉靖答:沒有,那時候我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依方文賢律師、吳永淵上開供述、廖偉靖之證述,已肯認本件應屬帳務問題導致吳永淵重複清理。 ⒊產生重複清償之問題,若是被告故意為之,導致吳永淵多付出款項(明知是黃秀君之借款卻故意請會計記在高惠珠名下),可能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之問題,但也可能只是前後任會計記帳方式不同,或是會計記帳之疏忽(即被告並非故意)。但不論如何,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受理之框架,是被告未將黃秀君借款交付公司來審判,而非公司有收到這190 萬元,卻因為(故意或過失)記帳導致雙重清償來審判,囿於審判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即難就此部分論斷被告是否有其餘刑責。 四、綜上,檢察官以告訴人(吳永淵為代理人)之指訴、帳冊中未記載黃秀君借款190 萬元、現已清償黃秀君、佐以侵占為即成犯之概念為據。本院仍有合理懷疑本件係因會計更換,或黃秀君未親自交付現金導致記帳借款人錯誤,而實際上被告、高惠珠有將黃秀君支借之款項供豆朋公司使用,無從認定該款項遭被告侵占,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伍、背信部分(購入仙境產品及開立保證票500 萬元予黃秀君): 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倘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客觀上縱因其受任行為有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但主觀上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者,均不能以本罪論處。起訴書及公訴人之論據,除吳永淵指訴、致股東函、仙境產品說明書、代理銷售合約書、97年11月24日簽呈(價款共35萬8240元)、97年11月26日簽呈及支票(以「購置未成品」為由,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予黃秀君),主要係以下述理由論述: ㈠、產品宣稱療效,尚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豆朋公司購入並無實益。 ㈡、豆朋公司97年7 月11日股東會,並未決議購買仙境產品。而是97年10月21日被告與林博義、黃秀君等人另召開董事會,於董事會中擅自記載「經股東會議通過在案」,相關產品已定型並準備上市發售,實則未經過股東會授權。因而被告辯稱經過股東會授權之說法不可採。 ㈢、證人陳來朝即豆朋公司股東於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11日股東會後,有舉辦豆朋仙境產品說明會,但股東都不購買等語(見偵9 卷第226 頁反面)。而證人廖偉靖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4日至27日有召集股東參加仙境產品說明會,但都沒有股東到場等語(見偵9 卷第226 頁反面)。 ㈣、另公訴人稱豆朋公司以35萬8240元購入半成品乙節,告訴人之代理人吳永淵於審理時表示購入的是成品、已經可販售給股東,並非半成品等語。佐以97年11月24日出貨單之記載(見偵1 卷第32頁),公訴人認開銷之金額係購入尚在研發階段之半成品或試用品,尚有誤會。 ㈤、另公訴人論告時稱黃秀君有拿500 萬元支票向豆朋公司請求,並成為民事訴訟的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此與黃秀君及吳永淵均供稱此支票並未提示亦未訴訟,而已經返還吳永淵之事證不符。 二、經查: ㈠、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此為擴大董事會權限,釐清與劃分董事會、股東會權限之概括規定,落實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而被告於97年1 月27日起,擔任豆朋公司之董事,並暫代公司代表人,自同年7 月12日起擔任豆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97年12月4 日止,另陳寒濤、林明潭則自97年7 月12日分別擔任豆朋公司董事、監察人,黃秀君則受聘為豆朋公司顧問之事實,有豆朋公司97年7 月1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13至14頁、偵9 卷第87至89頁、第147 至151 頁)。被告與陳寒濤、林明潭及黃秀君於97年10月21日召開豆朋公司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該次會議決議「應儘快與研發單位代理合約書……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合約事項」、「代理豆朋仙境固牙液等6 項產品,全部以公司主體命名」,亦有豆朋公司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偵1 卷第15頁)。而告訴人就上開董事會會議之真正已不爭執,同意檢察官得不載理由為簡式不起訴處分,有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1、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綜此,與林博義、黃秀君合作開發仙境產品,依公司法之規定,本屬董事會之職權,若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能箝制董事會之行為,否則即論以背信罪,顯與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之目的扞格。又公訴人、吳永淵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法官問:被告當時為董事長,且購買產品應屬董事會可以決定的事項,對於被告有權作這個決定,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吳永淵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㈡、檢察官對於背信罪之舉證,必須要先證明被告違反背信罪之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在董事長(被告)背信中,尤需證明被告違反受託義務,或有濫用權限而構成背信犯罪之證據提出。商業有其專業、複雜、多變、市場風向等特性,若以投資、決策失敗而事後諸葛認定經營團隊背信失職,將使企業經營者日後趨於保守、凡事採取避險措施,而不敢勇於創造或追求公司最大利潤。所以,檢察官在本案中必須實質舉證被告自始有基於損害公司之意圖而決策,被告之主觀惡意構成背信罪之故意與損害意圖。而本件中檢察官僅以「購入之產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沒有股東想買」,及以具有利益衝突、經營權爭奪之後手吳永淵之指訴而論述。惟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僅是行政流程,與被告欲出售給股東代理經銷系爭產品,只是時間先後問題,尚難以此論斷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又銷售不佳、乏人問津,僅能證明決策失敗,亦難推認被告意圖損害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且證人黃秀君與接手之經營團隊,就此次35萬8240元各分攤一半損失,據證人黃秀君、吳永淵供述在卷,並有和解金額算法1 張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若被告與合作開發之黃秀君、林博義自始有掏空公司、惡意決策,或使公司額外負債之行為,何必於投資失敗後再分攤損失,益徵本件純屬經營不善而非商業背信。在者,檢察官就共同研發之林博義、黃秀君均為不起訴處分,但卻認為被告成立背信罪,標準亦無一致,顯然僅以接手後之經營團隊吳永淵欲追究何人責任即將何人起訴,而無統一之標準,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㈢、被告向產品研發人林博義、黃秀君訂購相關產品,並於97年11月24日當天送達,有97年11月24日出貨單可佐(見偵1 卷第32頁),而產品售予股東之價格為定價之65折,公司之進價則為定價之4 折,比對出貨單品項價格、代理銷售合約書可知(見偵1 卷第31頁),足見被告以董事長身分於97年11月24日向共同研發產品之林博義、黃秀君二人訂購產品,以供11月24日至27日之新產品發表使用,而其購入之價格亦低於日後擬出售予股東之價格及市場定價,實無不利益於公司之情事,如該新產品發表會能獲得股東之信賴或採用,縱僅能提出改進之意見,亦有助新產品之研發或改良,日後如能順利上市,其利益亦歸豆朋公司享有。再者,被告及其配偶高惠珠本身為豆朋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並非單純經營者,豆朋公司虧損,被告及高惠珠同會受損,債權可能無法實現。由此以觀,被告於決策之初,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公司之意圖。上述研發購入之豆朋仙境產品雖或因尚須衛生單位核准,或股東反應不熱切而未能出售,惟此乃被告、黃秀君、林博義研發及採購時始料所未及,實難認被告有背信故意及違反受託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㈣、被告因公司研發產品,而採購以公司名義命名之產品,並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於97年11月24日開立約定價款之支票以為支付、消滅支付價金之法律責任,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背信故意,客觀上亦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無罪諭知。 ㈤、至於「以購置半成品」為理由,於97年11月26日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支票予黃秀君部分: ⒈吳永淵等人雖於97年11月25日召集97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決議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因而偵查中曾表示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已無權代表公司開立支票,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見偵1 卷第33頁)。然吳永淵仍於97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97年12月14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準備新舊團隊承接事宜,顯見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或效力有所爭議,後續之經營團隊吳永淵亦贊同而認為應再開一次股東會,方產生上開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偵1 卷第78頁)。而於97年12月14日被告仍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召開97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才正式決議於97年12月14日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偵7 卷第44至45頁)。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仍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權代表公司,後亦經吳永淵肯認。固起訴書以吳永淵於9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後,當日即告知被告之董事長職務遭解除之事,似認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已無權代表公司,尚不可採。 ⒉證人黃秀君於審理時證稱:因與豆朋公司合作開發仙境產品,要買入原料,當時公司內部吳永淵、戴嘉南和被告等人在鬥,內部有摩擦,我想要藉豆朋公司開發東西,但他們雙方各自開股東會主張對方的不是,我就很生氣,搞不懂是被告耍我還是他們兩個聯合耍我,我就叫被告開出500 萬元保證支票,那些購買原料的保證金,我有強調我不會兌現,最終我也沒有兌現而還給吳永淵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證人證述要求開立保證票之動機,與後任經營團隊於97年11月24日開股東臨時會逕自解任被告董事乙事一致,顯見確如證人所言,公司二派彼此互鬥,證人擔心付出之成本遭豆朋公司接手之團隊否認,因此要求被告開立保證票乙節,證言應非虛妄而可以採信。 ⒊豆朋公司97年10月21日第3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與林博義、黃秀君合作,開發豆朋仙境產品準備上市,業如前述。黃秀君因信賴豆朋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為開發上開產品,其於97年間已向國華中醫藥器材行購買包裝容器達30萬元以上,另向西南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藥加工藥材達38萬元以上之事實,有黃秀君提供之國華中醫藥器材行證明書及西南行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 卷第35、36頁)。顯見黃秀君、林博義於合作開發豆朋仙境產品已有所支出,因而其在公司經營權更迭,有恐經營團隊易主之際,要求被告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票,並強調不會兌現,而實際上最終無提示亦無訴訟,並將支票歸還吳永淵。顯然在開立支票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知董事會確實決議與林博義、黃秀君合作,而黃秀君、林博義亦有原料、半成品之支出,僅是尚未對帳,基於互信原則,方同意開立該500 萬元之保證票予黃秀君,而黃秀君未提示該票據。被告主觀是在履行契約,並無為黃秀君不法利益或損害豆朋公司之意圖,亦難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陸、背信部分(842 萬1844元之支票交予黃秀君): 一、被告請廖偉靖開立支票,並交由黃秀君收受,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842 萬1844元是豆朋公司向伊、高惠珠、黃秀君借款之總和等語,並稱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被告開立支票之簽呈上記載「返還黃秀君借款」已自相矛盾,仍開立此張支票,利用其可代表公司之機會,實際上僅為保全其個人、高惠珠或黃秀君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主觀意圖,已構成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論告書內容)。 二、開立系爭支票之緣由,證人黃秀君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高惠珠有金錢借貸,所以她將對豆朋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我,就是800 多萬的那張支票。會計廖偉靖直接將電腦帳叫出來結算,統計高惠珠借給豆朋公司的錢,且已經扣掉他們夫妻轉讓債權給吳永淵兌換股票的部分,所結餘的800 多萬,因為高惠珠欠我錢,沒有到800 多萬這麼多,大概也有700 多萬,他們夫妻共同向我借錢,我目的是要把支票扣住,被告和高惠珠也有同意,因為當初他們(高惠珠及被告)沒有錢可以還我,我要求開別人名義的支票,至少我可以另外向第三人(即豆朋公司)主張,我就請廖偉靖將支票開出來,告訴被告我要握在手上,我不管他們夫妻欠我的錢與支票金額是否吻合,只要求統計公司欠他們夫妻的錢。後來吳永淵有告我,我就把這張支票還給吳永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 4頁反面)。 三、至842 萬1844元金額之確認,證人廖偉靖於偵審中證稱:支票是我開的,當時被告和黃秀君都在場,跟我講開票的用途就是他們有欠黃秀君錢,我知道被告及高惠珠都直接跟黃秀君借錢,支票是依據偵1 卷第36頁明細開立,金額是我寫的,我知道這張票要交給黃秀君,明細是我製作,其中⑴⑵⑶⑷是依據公司帳目、⑸是將前面加總,⑹的部分公司帳冊也有記載等語(見偵9 卷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而吳永淵就該842 萬1844元之明細表,亦表示1300萬元部分記載在股份,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偵9 卷第228 頁)(即⑷之部分,因被告及高惠珠對公司之1300萬元債權讓與吳永淵,而取得1300張面額10元之股票,所以明細中將⑷扣除,剩餘之部分,代表帳面上被告及高惠珠對豆朋公司尚有842 萬1844元之債權)。 四、準此,證人廖偉靖與黃秀君之證述內容就開立支票之過程、緣由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以,依照帳務明細及廖偉靖之證言,及吳永淵表示【沒有意見】,可知帳目上豆朋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及高惠珠842 萬1844元,則開立公司支票不論係用以「擔保」或「清償」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當不符合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造成公司財產損害。至被告考量其與高惠珠借給公司的錢,絕大部分是向黃秀君所商借,因而將支票交給黃秀君,並於97年11月26日簽呈(見偵1 卷第35頁)中核示「此票款向黃顧問借現金,開立時用以憑據,屆時償還」,不過是彰顯公司對伊之負債,多半係伊及高惠珠向黃秀君之借款,所以要將支票交付黃秀君之原因。且系爭支票簽收人書寫「黃秀君(代)」,亦顯示票據債務是要清償被告夫妻之借款,而經被告夫妻之同意,由黃秀君取走支票,均與證人黃秀君、廖偉靖證述過程一致。 五、綜此,被告信賴廖偉靖之計算(核對帳務明細),而將支票交付予黃秀君,被告未過問未主導金額之計算,亦無從知悉廖偉靖計算是否正確,顯然被告並無增加公司之負債、無任何違反經營常規、掏空公司或違背任務之行為。縱支票金額之開立漏未扣除被告已拋棄之93年至95年間對豆朋公司之借款(見偵7 卷第46頁),但純係因被告信賴會計之資料,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公司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柒、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經起訴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 │收據一 │收據二 │現金收入證明即收據三│ ├─────┼─────────────┼─────────────┼──────────┤ │立據日期 │97年2月4日 │97年3月31日 │97年4月29日 │ ├─────┼─────────────┼─────────────┼──────────┤ │收據金額 │70萬元 │50萬元 │70萬元 │ ├─────┼─────────────┼─────────────┼──────────┤ │可能借款之│97年1月至97年2 月4日 │97年2 月5 日至97年3 月30日│97年3月31日至97年4 │ │累計區間 │ │或31日 │月29日 │ ├─────┼─┬──┬──┬─────┼─────────────┼──────────┤ │依明細分類│1 │2/1 │5萬 │鐵工廠 │ │ │ │帳高惠珠、├─┼──┼──┼─────┤ │ │ │李茂松匯入│2 │2/4 │4.5 │鐵工廠 │ │ │ │或交給豆朋│ │ │萬 │ │ │ │ │公司款項之├─┼──┼──┼─────┤ │ │ │日期,及依│3 │2/4 │45萬│建築師費用│ │ │ │短期借款沖├─┼──┼──┼─────┤ │ │ │抵明細摘要│4 │2/5 │65萬│薪資等 │ │ │ │欄所載之用├─┴──┴─┬┴─────┼──┬──┬──┬────┼──────────┤ │途 │合計 │119.5萬元 │ 1 │2/26│10萬│私人借款│ │ │ ├──────┼──────┤ │ │ │利息 │ │ │ │小結 │大於70萬元 │ │ │ │ │ │ │ ├──────┴──────┼──┼──┼──┼────┼──────────┤ │ │備註: │ 2 │2/27│105 │銀行本金│ │ │ │編號4 可能2月4日取款,2 月│ │ │萬 │利息 │ │ │ │5 日才交給會計發放薪資。也├──┼──┼──┼────┤ │ │ │可能是當天匯款,但公司欲提│ 3 │2/29│17萬│銀行利息│ │ │ │領時已逾銀行營業時間下午3 ├──┼──┼──┼────┤ │ │ │時30分,仍登翌日帳,因而有│ 4 │2/29│5萬 │電話費、│ │ │ │1 天之差。 │ │ │ │勞退金、│ │ │ │ │ │ │ │健檢費等│ │ │ │ │ │ │ │等 │ │ │ │ ├──┼──┼──┼────┤ │ │ │ │ 5 │3/20│1萬 │管理費 │ │ │ │ │ │ │ │ │ │ │ │ ├──┴──┴┬─┴────┼─┬──┬──┬──┤ │ │ │合計 │138萬元 │1 │3/31│10萬│鐵工│ │ │ ├──────┼──────┤ │ │ │廠 │ │ │ │小結 │大於50萬元 ├─┼──┼──┼──┤ │ │ │ │ │2 │3/31│3萬 │銀行│ │ │ │ │ │ │ │ │利息│ │ │ │ │ ├─┼──┼──┼──┤ │ │ │ │ │3 │3/31│37萬│利息│ │ │ │ │ │ │ │ │、電│ │ │ │ │ │ │ │ │費、│ │ │ │ │ │ │ │ │鐵工│ │ │ │ │ │ │ │ │廠等│ │ │ │ │ ├─┼──┼──┼──┤ │ │ │ │ │4 │4/30│30萬│利息│ │ │ │ │ ├─┴──┼──┴──┤ │ │ │ │ │合計 │80萬 │ │ │ │ │ ├────┼─────┤ │ │ │ │ │小結 │大於70萬 │ ├─────┴─────────────┼──────┴──────┴────┴─────┤ │ │備註: │ │ │收據二立據日雖為3 月31日,但可能計算至3 月30日,│ │ │至於3 月31日(含本日)當天拿取的金額另於下一個期│ │ │間計算,又於4 月29日另立收據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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