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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淑勤

  • 被告
    李崇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勇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及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李崇勇前因積欠林家瑞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遂開立 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628852)1張交予林家瑞收執,惟該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林家瑞隨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1月26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李崇勇於99年2月1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 定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抗告,於99年6月4日遭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詎李 崇勇明知林家瑞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林家瑞前揭債權,於99年4月14日,將其原在宏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持股份220,000股移轉予胞妹李琦鳳,使持股 由原來584,552股減少為364,552股,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林家瑞之債權(此部分犯行經林家瑞於99年9月22日提出告訴 ,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損害林家瑞前揭債權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房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乙房地)在不知情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專誠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東門店等人員之仲介下,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培瑄、蔡正哲,並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後,實際各得款1,738,183元、3,134,249元,並以積欠姊妹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等人債務為由,要求甲房地買主黃培瑄於101 年5月10日將餘款1,738,183元匯入李琦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要求乙房地買主蔡正 哲於101年6月11日將餘款1,567,125元、1,567,124元分別匯入李琦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李琦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林家瑞之債權。嗣經林家瑞於101年10 月間調閱甲房地、乙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而查悉上情(林家瑞雖於102年10 月23日一併對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317號以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家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林家 瑞係於101年1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足憑,而被告李崇勇係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甲房地、 乙房地移轉登記給黃培瑄、蔡正哲,亦有乙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房地、乙房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47號卷 宗〈下稱偵3卷〉第57頁、第59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5 頁至第105頁)。衡情欲知悉他人間不動產移轉情形,通常 需經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始能知悉,而告訴人僅於被告於上述時間將甲房地、乙房地出賣與黃培瑄、蔡正哲前之101年3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乙房地土地建物謄本,自101年5月23日起,並無申請甲房地、乙房地土地、建物謄本之紀錄,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2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宗〈下稱偵4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其稱係因永康農會人員告知才知被告將甲房地、乙房地出售他人,其於知悉後約1個月即 提出告訴等語(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3卷第1頁、偵4 卷〉第41頁反面),應堪採信。因此,被告雖在104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已分別就甲房地、乙房地與黃培瑄、蔡正哲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告訴人於101年10月間知悉後之1月個左右即 101年11月9日提出告訴,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113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告訴人1千萬元,因而開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於99年間對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101年間以買賣方式將甲房地 、乙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買賣所得價金扣除代償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後,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同年月6月11日將餘額1,738,183元、1,567,125元 、1,567,124元各匯入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積欠農會債務,農會即將拍賣甲房地、乙房地,惟恐拍賣結果所得低於市價造成損害,才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因亦積欠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債務,所以才將買賣所得扣除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後,餘款匯入李琦珩等人帳戶內,不是故意要損害告訴人的債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31頁正面)。 二、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告訴人1千萬元,遂開立如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告訴人收執,惟該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20頁),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各1份在卷足憑(詳偵1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被告曾對告訴人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告訴人對被 告有6,354,480元本金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存在,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7月16日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應無疑義。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次按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之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235號裁判可資參照)。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該裁定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本得隨時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係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告訴人於99年8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於100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拍賣被告所持 有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股份債權,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所擁有之債權迄102年10月3日被告、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止,尚未獲清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0號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在 尚未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前,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8日,將其所有甲房地、乙房地分別出售予黃培瑄、蔡正哲,扣除抵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後,實際各得款1,738,183元、3,134,249元,並以積欠姊妹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等人債務為由,要求甲房地買主於101 年5月10日將餘款1,738,183元匯入李琦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要求乙房地買主於101年6月11日將餘款1,567,125元、1,567,124元分別匯入李琦 玲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李琦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3 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之1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2頁 、第45之1頁、第45之2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既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處分其財產,確實影響告訴人對於債權之求償。 (三)被告雖辯稱因亦積欠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債務,遂將甲房地、乙房地出售後所得匯款至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帳戶內,作為清償之用云云,惟: 1、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雖以被告積欠債務,並開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嗣並持各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而分別取得100年度司票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等民事裁定,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詳偵3卷第61頁、第63頁、 第66頁、第67頁、第74頁、第77頁、第65頁、第70頁、第7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是自不能以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等人對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即認伊等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其次,縱認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與被告間有附表二、三、四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證人李琦珩、李琦玲證稱:伊等對被告之所以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債權存在,係因被告開立宏盛補習班, 向伊等借款之故等語(詳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第58頁反面),然伊等係將470萬元、380萬元匯入宏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並由宏大公司以借款人名義簽立借據,此有借據、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0頁、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㈢第87頁、第117頁、第118頁),若係被告向李琦珩、李琦玲借款,何以匯入宏大公司帳戶內,未匯入被告帳戶內?雖證人李琦珩、李琦玲均陳稱:會匯入宏大公司帳戶內,係希望借款由宏大公司見證,能擔保日後借款順利取回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3頁正面、第60頁正面),但若要由宏大公司出面擔保借款之清償,由宏大公司擔任保證人即可,何以借據上竟載稱宏大公司是借款人,並大費周章先匯款至宏大公司帳戶內?伊等證述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信。另證人李琦珩、李琦玲證稱:伊等對被告之所以分別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因被告生意上周轉往來之需要,向伊等借款,伊等遂分別於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六之一、六之二所示時間將該等附表帳戶內所示之金額借給被告,本來每一筆借款或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被告都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事後將金額總結算後,被告遂開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供伊等收執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然縱被告曾於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六之一、六之二所示時間向證人李琦珩、李琦玲借用該等附表所示之金錢,但證人即被告與李琦珩、李琦玲等人之胞妹李琦鳳、父親李永盛均證稱上開債務,已於98年12月15日召開宏大公司股東會時,因李永盛出面協調,由李永盛、被告將伊等所持有宏大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至李琦鳳名下,由李琦鳳代李琦珩、李琦玲保管而清償完畢,李永盛並於99年10月29日書立聲明書為憑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7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26頁),而證人李琦珩、李琦玲亦不否認曾召開上開股東會處理被告與伊等間債務清償之情事(詳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且證人李琦珩、李琦玲並分別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最後一筆發生日期係98年9月24日、99年9月16日(詳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第63頁正面),因此,縱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證人李琦珩、李琦玲收執,係為擔保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六之一、六之二所示時間、金額之借款,但該等債務已因李永盛、被告移轉所有之宏大公司股份至李琦鳳名下而歸於消滅,而李琦鳳係於98年2月1日分別取得李永盛、被告名下所有之宏大公司220,000股、220,000股等股份,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5月5 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證人李琦珩、李琦玲證稱伊等與被告間,在被告於101年間出售甲房地、乙房地時, 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實難遽信。 3、又被告李琦珊雖證稱因被告於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時間向伊借用該等附表所示之金錢,期間被告曾開立借據、本票作為擔保,嗣於98年間雙方將歷次債權金額結算後,被告因而改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等語(詳本院卷 ㈢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然證人即被告、李琦珊之父李永盛證稱:被告與姊妹間之債務已於98年底召開宏大公司股東會時,以移轉股份作為清償之方式,其中清償之對象包括被告與李琦珊間之債務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並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26頁),因此,被告與證人李琦珊間在被告於101年間出售甲房地、乙房地時,是 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證人李琦鳳、李琦珩、李琦玲均證稱於98年12月15日召開宏大公司股東會處理被告積欠姊妹間債務時,並不包括被告與證人李琦鳳間之債務關係(詳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64頁正面),然觀之附表七之一、二所示金額,僅有附表七之一編號3所示150,000元,附表七之二編號9所示40,000元、 編號9所示30,000元,合計220,000元係發生在98年12月15日召開宏大公司股東會之後,其餘共2,441,135元皆發生在98 年12月15日召開宏大公司股東會之前,金額非微,在父親李永盛已出面協調子女間債權債務糾紛時,豈有獨漏李琦珊高達2,441,135元債權之理?況附表四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98年12月16日,就是實際發票日,業據證人李琦珊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李琦珊既然係因為結算債權總數額而於98年12月16日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豈能預知被告於附表七之二編號9、10所示99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將會再借40,000元、30,000元,合計70,000元?雖證人李琦鳳證稱在被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時,之所以多開立70,000元,係將借款利息、違約金列入,嗣因被告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將該70,000元借予被告云云(詳本院卷㈢第80頁正面),但伊無法提出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僅泛稱因排行老七,所以算70,000元云云(詳本院卷㈢第80頁正、反面),然被告與證人李琦珩、李琦玲間借款關係縱然屬實,亦未見渠等陳稱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情事,何以借貸金額較李琦珩、李琦玲少之李琦珊,會與被告約定需另給付利息、違約金,且計算方式係以家中排行作為計算之依據?實難以證人李琦珊不合常理之證述,而認被告因與證人李琦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遂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張 作為擔保。 4、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縱與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擅自於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出售甲房地、乙房地,並將所得款項匯入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帳戶內,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且告訴人係於99年9月22日就被告於99年4月14日,將其原有宏大公司所持220,000股之股份移轉予胞妹李琦鳳一事提 出告訴(詳偵1卷第2頁),被告於99年10月29日經警傳喚就此部分犯行製作調查筆錄時(詳偵1卷第19頁),足認被告 已知告訴人就被告擅自處分財產之行為提出追究,竟仍於 101年間將甲房地、乙房地出售他人,買賣所得扣除代償抵 押權人債權金額與買賣相關等費用後,餘款未依債權比例清償告訴人,反而匯入姊妹李琦珩、李琦玲、李琦珊帳戶內,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債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時,其損害債權之行為時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101年4 月27日、同年5月23日先後將甲房地、乙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培瑄、蔡正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永續房屋仲介企業社、專誠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東門店等人員之仲介,將甲房地、乙房地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培瑄、蔡正哲,辦理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債權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9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詳本院卷㈢第21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名下財產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曾於99年間將其所屬宏大公司股份移轉至胞妹李琦鳳名下,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詎猶不知悔改,再度將甲房地、乙房地處分,以買賣方式出售他人,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惡性重大,且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惡劣,更遑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債務、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曾清償19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㈢第135頁正面),非分文未給付,並兼衡被告自述海軍官校航海輪機系畢業、從事補教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㈢第135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本 金 │ 票 面 利 息 │ ├──────┼────────────────┬──────────┬──────┤ │6,354,480元 │ 利息起迄日 │本金 │利率 │ │ ├────────────────┼──────────┼──────┤ │ │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 │以1,000萬元計算 │週年利率6% │ │ ├────────────────┼──────────┼──────┤ │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6,354,480元計算 │週年利率6% │ └──────┴────────────────┴──────────┴──────┘ 附表二(持票人:李琦珩)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6月1日 │4,700,000元 │98年5月19日 │NO019551│詳偵3卷第65頁 │ ├──┼──────┼──────┼──────┼────┼───────┤ │2 │98年10月31日│2,525,000元 │98年12月1日 │NO091552│同上 │ └──┴──────┴──────┴──────┴────┴───────┘ 附表三(持票人:李琦玲)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6月1日 │3,800,000元 │98年5月19日 │NO653642│詳偵3卷第70頁 │ ├──┼──────┼──────┼──────┼────┼───────┤ │2 │99年9月16日 │1,518,500元 │99年10月16日│NO653647│同上 │ └──┴──────┴──────┴──────┴────┴───────┘ 附表四(持票人:李琦珊)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8年12月16日│2,661,135元 │98年12月20日│NO019551│詳偵3卷第76頁 │ └──┴──────┴──────┴──────┴────┴───────┘ 附表五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珩)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1月16日 │3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 │97年2月26日 │6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 │97年7月2日 │7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4 │97年7月25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5 │97年9月10日 │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6 │97年11月21日│31,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7 │97年12月15日│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8 │98年7月28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被告提出李│ │ │ │ │琦珩個人資金│ │ │ │ │借出明細原記│ │ │ │ │載為97年7月2│ │ │ │ │8日(詳本院 │ │ │ │ │卷㈡第37頁)│ │ │ │ │,惟證人李琦│ │ │ │ │珩證稱:應為│ │ │ │ │98年7月28日 │ │ │ │ │之誤繕(詳本│ │ │ │ │院卷㈢第53頁│ │ │ │ │反面)。】 │ │ │ ├──┼──────┼──────┼───────────┤ │ 9 │98年8月24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0 │98年9月18日 │52,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1 │98年9月24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2 │96年11月30日│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被告提出李│ │ │ │ │琦珩個人資金│ │ │ │ │借出明細原記│ │ │ │ │載為99年4月6│ │ │ │ │日(詳本院卷│ │ │ │ │㈡第37頁),│ │ │ │ │惟證人李琦珩│ │ │ │ │證稱:應為96│ │ │ │ │年11月30日之│ │ │ │ │誤繕(詳本院│ │ │ │ │卷㈢第53頁反│ │ │ │ │面)。】 │ │ │ ├──┼──────┼──────┼───────────┤ │ 13 │97年2月27日 │1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14 │97年4月7日 │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15 │97年6月13日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16 │97年6月14日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17 │97年8月20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18 │97年9月8日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19 │98年3月26日 │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0 │98年4月19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1 │98年4月22日 │15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2 │98年5月8日 │81,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3 │98年5月16日 │11,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4 │97年1月10日 │2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 25 │97年3月19日 │20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 │合計 │1,585,000 │ └──┴──────┴──────────────────┘ 附表五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珩)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5月19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2 │98年5月22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3 │98年5月27日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4 │98年5月31日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5 │98年6月14日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6 │98年6月17日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7 │98年10月16日│7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8 │97年1月16日 │1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 9 │97年4月7日 │3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 10 │97年8月28日 │400,000 │台灣銀行轉出 │ ├──┼──────┼──────┼───────────┤ │ │ 小計 │940,000 │ │ └──┴──────┴──────┴───────────┘ 附表六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玲)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5月12日 │300,000 │新光銀行轉出 │ └──┴──────┴──────┴───────────┘ 附表六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玲)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1月20日 │1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 │98年3月12日 │1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 │98年4月20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4 │98年6月30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5 │98年7月8日 │4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6 │98年7月13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7 │98年7月13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8 │98年9月30日 │10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9 │98年10月23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0 │98年11月11日│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1 │98年11月16日│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2 │98年11月20日│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3 │98年12月18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4 │99年1月8日 │37,12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5 │99年1月18日 │6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6 │99年1月18日 │5,68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7 │99年1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8 │99年2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9 │99年3月22日 │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0 │99年3月22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1 │99年3月26日 │37,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2 │99年4月21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3 │99年4月21日 │4,4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4 │99年4月26日 │3,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5 │99年4月26日 │35,8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6 │99年5月27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7 │99年5月31日 │36,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8 │99年7月20日 │3,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9 │99年7月20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0 │99年7月30日 │36,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1 │99年8月20日 │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2 │99年8月23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3 │99年8月23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4 │99年9月7日 │2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5 │99年9月16日 │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合計 │1,218,500 │ └──┴──────┴──────────────────┘ 附表七之一(帳戶持有人:李琦珊)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6月1日 │201,000 │新光銀(預備金)轉出 │ ├──┼──────┼──────┼───────────┤ │ 2 │98年12月2日 │40,000 │新光銀(預備金)轉出 │ ├──┼──────┼──────┼───────────┤ │ 3 │98年12月16日│150,000 │新光銀(預備金)轉出 │ ├──┼──────┼──────┼───────────┤ │ 4 │97年7月2日 │30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5 │97年9月25日 │17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6 │97年11月28日│60,000 │中國信託銀行轉出 │ ├──┼──────┼──────┼───────────┤ │ 7 │96年6月6日 │50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 8 │96年8月31日 │50,000 │合作金庫轉出 │ ├──┼──────┼──────┼───────────┤ │ 9 │98年4月1日 │400,000 │玉山銀行信貸 │ ├──┼──────┼──────┼───────────┤ │ │ 小計 │1,871,000 │ │ └──┴──────┴──────┴───────────┘ 附表七之二(帳戶持有人:李琦珊)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 │銀行別 │ │ │ │(新臺幣) │ │ ├──┼──────┼──────┼───────────┤ │ 1 │98年3月26日 │5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2 │98年4月14日 │1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3 │98年4月15日 │27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4 │98年4月29日 │35,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5 │98年7月31日 │8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6 │98年8月28日 │9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7 │98年11月23日│8,5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8 │98年11月30日│6,635 │元大銀行轉出 │ ├──┼──────┼──────┼───────────┤ │ 9 │99年1月25日 │4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10 │99年1月27日 │30,000 │元大銀行轉出 │ ├──┼──────┼──────┼───────────┤ │ │ 小計 │790,1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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