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鴛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鴛鴦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李鴛鴦欲經營公益彩券行,而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葉德琴相約,由葉德琴以其個人名義參加臺灣彩券第4屆經銷商之抽籤,倘抽中獲取經銷商資格, 則交由李鴛鴦經營彩券行, 李鴛鴦需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葉德琴,經葉德琴同意後,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參與經銷商抽籤必備之證件,交由李鴛鴦影印並代為準備相關資料及保證金5萬元後,於102年6 月間代葉德琴向臺灣彩券提出參與抽籤之申請,嗣葉德琴於同年7 月23日中籤後,意欲自己經營而拒絕將彩券行經營權交予李鴛鴦,且就李鴛鴦提出若改由葉德琴自己經營,葉德琴須給付10萬元之權利金予李鴛鴦之要求亦予回絕,致李鴛鴦先行準備並投資經營彩券行之花費無法回收。李鴛鴦為此忿恨不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以及違反其蒐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衍生之影本,係僅供辦理抽籤申請及設立彩券行此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方可使用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相隔不到一個月內之某日,製作附表一、二A所示文字之內容,並利用先前所取得之葉德琴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之正面影本,連同附表二A所示文字一併印製成附表二所示內容,而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貶抑葉德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葉德琴名譽之傳單(下稱附表一、二傳單)後,將上開二份傳單疊放在陳美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之「茗富商行」免洗餐具店(下稱「茗富商行」)門口屬於營業範圍、在營業時間公開而供不特定人往來之騎樓處,讓來往之不特定人得以取閱內容,藉此公然侮辱葉德琴。嗣因陳美珍於白日營業時間在「茗富商行」騎樓處發現附表一、二傳單,並由內容即聯想係針對葉德琴,遂告知葉德琴有此等傳單,葉德琴始為知悉。 二、案經葉德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葉德琴及證人陳美珍、廖偉順、劉進福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李鴛鴦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其因欲經營公益彩券行,而於102年3月間,與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葉德琴相約,由葉德琴以其個人名義參加臺灣彩券第4屆經銷商之抽籤, 倘抽中獲取經銷商資格,則交由被告經營彩券行, 被告需每月給付1萬元予葉德琴,且經葉德琴同意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參與經銷商抽籤必備之證件,交由被告影印並代為準備相關資料及保證金5萬元後, 於102年6月間代葉德琴向臺灣彩券提出參與抽籤之申請, 嗣葉德琴於同年7月23日中籤後,卻意欲自己經營而拒絕將彩券行經營權交予被告,且就被告提出若改由葉德琴自己經營,葉德琴須給付1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之要求亦予回絕,致被告先行準備並投資經營彩券行之花費無法回收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於102年8月間委請會電腦打字之廖偉順,按照我在日曆紙上所寫之文字繕打出來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廖偉順並有列印1份予我, 但我未曾使用該電腦打字之文件,亦未製作附表一、二傳單,應係廖偉順將前開原先為我繕打之電腦打字內容,再交付葉德琴,葉德琴再依據該內容自行製出附表一、二傳單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葉德琴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4屆電腦型彩券經營商報名流程之重要日期1張及被告之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稽( 分見103調偵830號偵卷第14、18、19頁),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二傳單,係由葉德琴所提出,有該二份傳單可稽(見102他5050號偵卷第4、5頁),而陳美珍迭於偵訊及審理 中陳稱:我在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經營「茗富商行」及在同市歸仁區文化街三段經營彩券行,「茗富商行」之營業時間為10時至19時30分, 而於102年間某月約在中午後之白天,我在「茗富商行」店門騎樓之地上看到疊在一起、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因為在我撿到該傳單之前,被告曾在我所經營之彩券行內,跟我說葉德琴已經抽到彩券行經銷證,二人有合作關係,葉德琴好像自己不做而想要彩券行銷證租給別人,被告可以幫葉德琴把經銷證轉租給我,但被告與葉德琴就經銷證權利金之問題有糾紛,我就向被告表示其要與葉德琴講好,我才願意租經銷證,後來有聽到被告與葉德琴就經銷證權利金之問題一直談不攏,一直到我撿到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傳單,因為內容有寫到權利金之事,且有葉德琴之證件,看得出來是針對葉德琴在罵,我就聯想到是被告與葉德琴之間權利金談不攏的事,因我原本也有意向葉德琴承租,所以要去找葉德琴向其表示如果其與被告之問題沒有談清楚,我跟葉德琴租經銷權在將來可能會有糾紛,希望他們能夠講好之後,我才承租而比較沒有問題,因此我就按照被告先前給我之葉德琴住家地址,至葉德琴住家,向葉德琴及同在場之葉德琴女兒說葉德琴與被告之間之糾紛沒有談清楚,而我又撿到這種內容有對其不好言語之傳單,我怕我沒有辦法租經銷證,葉德琴就表示其要自己經營而不要租給別人,當時我並未攜帶傳單,而向葉德琴說傳單在店內,如果其想看的話,我可以拿給他看,後來葉德琴之女兒說她要看,我就將傳單拿去我所經營位於歸仁區文化街三段之彩券行,向店員交代要拿給葉德琴的女兒看,之後店員跟我說葉德琴的女兒有來看並拿去影印後,將原本我所撿到的傳單歸還店員,店員將該傳單交還我後,我覺得這2 張傳單沒有什麼用,就丟去回收等語(見103偵4682號卷第12頁、13頁, 審卷第136至139、142至143頁);且葉德琴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當初被告幫我辦理抽籤,有約定若抽中,要給被告經營,其不經營就由我經營,後來我有中籤,在未取得經銷證之前,我有要求被告簽合約,但被告表示其做彩券行沒有在簽約而拒絕,並叫我自己經營且向我要求10萬元代辦之權利金,我拒絕交付,而在歸仁區文化街經營彩券行之陳美珍知道我與被告不簽合約而要讓我自己經營,陳美珍有向我承租經銷證之意願,其親自來找我,想向我租經銷證,我向其表示要自己做,且因我有聽到說我的名字、證件之傳單被張貼之事,我就順道問陳美珍那邊有無傳單,她說有,我就叫我女兒去陳美珍之彩券行那邊拿傳單,我女兒並拿去便利商店影印後,將原來之傳單還給陳美珍之彩券行,而所影印之傳單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等語(見102 他5050號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審卷第148至150頁),則被告與葉德琴之間,確實存有關於彩券行權利金之紛爭,且葉德琴提出之附表一、二傳單,原係有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放置在陳美珍經營之「茗富商行」店門口騎樓處,經陳美珍撿取而發覺內容乃針對葉德琴,且葉德琴亦係接獲陳美珍告知有此傳單之事,始向陳美珍借來其所撿得之傳單後,再由該傳單影印而來。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葉德琴都欺騙我,我為他爭取資格,到抽中、考試合格後,他都不出面,都不理我,我就很氣,就隨便在日曆紙上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字,約於102年8月間委請向我盤店而會電腦打字之廖偉順按照日曆紙上所寫之文字繕打出來,我就是想要罵葉德琴這樣欺騙我等語(見審卷第218、219、222頁), 並有提出其所指上開委請廖偉順繕打而文字及排列如附表三所示之A4格式之電腦打字1張( 本院留存影本如審卷第231頁所見,下稱本件電腦打字), 而廖偉順於偵訊及審理中亦稱:我係因為先前想向被告承租彩券行而認識被告,葉德琴則係之前經常出現在被告之彩券行之客戶,我去彩券行因而認識,在102年7、8月間, 被告至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彩券行內, 拿1張日曆紙叫我用電腦按照紙上所寫之字打字,其表示因為其用筆寫的比較醜,打字的比較漂亮,我就按照日曆紙上所寫之文字、順序、符號,繕打並列印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本件電腦打字1張,連同上開日曆紙均交予被告, 而繕打之內容未留存在電腦或隨身碟,且在我繕打之前,因被告及葉德琴都曾到我的彩券行跟我說過,我大致知道被告有借葉德琴之名義去抽,好像被告想要承作,但葉德琴想要自己做,渠二人之間有彩券行經營權之糾紛,故我看到附表三所示繕打之內容有「葉導親」,我就覺得是指葉德琴,我有問被告該「葉導親」是否指葉德琴以及這些話語之用意,被告說要拿去給別人看,要讓人家知道有其上所寫的無情無義之事情,而在繕打後之當日或隔日下午,葉德琴有到我的彩券行隔壁泡茶聊天,因我覺得上開打字這件事好像與其相關,我在與其聊天時,向其提到被告有請我幫忙打字,內容有「大貪、小貪」,葉德琴表示只要不涉及人身攻擊就好,然在我幫被告繕打後相距不超過一個月之時,葉德琴有拿附表二傳單問我有無看過,再相隔約一星期後,葉德琴就拿附表一、二傳單給我看等語(見103偵4682號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審卷第125至129、131至133、134頁),可見被告確曾委請廖偉順按照被告書寫在日曆紙上之文字順序,繕打並經列印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本件電腦打字,且被告並有向廖偉順透露其存有要對外展示該內容而讓他人知曉之用意。 ㈣廖偉順於審理中除稱其幫被告完成本件電腦打字並交付被告後,繕打之內容未留存在電腦或隨身碟,故無再列印予葉德琴觀看內容等語外,尚稱:我在繕打本件電腦打字完畢後,並未曾將內容抄下,亦未記背本件電腦打字之內容,只記得有「大貪、小貪、瘋貪」之類之文字,無法再繕打出相同內容等語(見審卷第127、210至212頁), 按廖偉順與被告及葉德琴之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亦稱其僅與葉德琴之間有所謂彩券行經銷權之糾紛,並無與其他同行有相同之糾紛等語(見審卷第224頁), 則廖偉順自無因介入被告與葉德琴之間關於彩券行經銷權糾紛,或對被告心懷怨懟,而有虛偽陳述之必要,更況再由附表三所示廖偉順為被告繕打之本件電腦打字,與附表二A所示傳單內容相互比對,除其中1、4、5之行列排序略所差異, 以及1之字列中所見在「權利金」 前後、「可悲」之前所用之符號有所不同,附表二A之「瘋」字上方有手寫之「ㄒㄧㄠ`」,附表二A之2中使用之「罔」字與附表三之2使用之「岡」字不同, 附表二之「大貪小貪更加瘋貪」標題係附表三相同標題之放大版,以及附表三之各列字局結尾均無句號等差別外,其餘使用之標題、文字用語內容、字體字型均完全相同,可見附表二傳單,應係透過將附表三即本件電腦打字之內容中略加修改成附表二A所示內容,再連同附表二B所示葉德琴之證件合併印製之方式所作成,是若廖偉順曾有將本件電腦打字之內容再列印或將檔案交付葉德琴,且葉德琴有意藉以製作傳單反陷被告,則葉德琴既已取得由被告書寫之草稿繕打而來之文件,其大可直接援用附表三即本件電腦打字之內容製作傳單,又何需再修改如附表二A之樣式之必要,足認廖偉順上開所稱其將本件電腦打字列印1份交予被告後, 即未留存內容及再列印交予葉德琴之情,應真實可信,是以,本件電腦打字之原件既只由被告保留1份, 則可據以修改如附表二A之樣式並再製出附表二傳單者,應僅為被告方面所能執行。 ㈤又陳美珍於審理中陳稱:我在撿到傳單後,有打電話予被告,向其表示我撿到傳單也看到內容,如果你們這樣子的話,我不敢承租經銷證,然被告說其堅持要權利金而租金由葉德琴收,當時我並未問被告傳單是否其所寫,而被告就是在解釋權利金之事情,也未承認或否認傳單係其所製作等語(見103偵4682號卷第12頁、13頁, 審卷第136至139、142至144頁);再者被告曾以葉德琴在抽籤取得彩券經銷商資格,不履行雙方合夥經營之口頭約定為由,於102年10月4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而於102年10月29日之調解過程中,葉德琴之代理人與被告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話語,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4年7月17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見審卷第239至244、276至284頁)及葉德琴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可憑(置於102他字第5050號偵卷第18頁公文封內), 其中依附表四『』所示葉德琴之代理人於錄音時間11時14分、12時25分許,即有指出被告有書寫及將葉德琴之身分證、殘障手冊對外張貼,毀損葉德琴之名譽致有觸犯刑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且被告除於審理中亦稱葉德琴之代理人為上開發言時,係有拿出文件在調解委員前面晃來晃去等語外(見審卷第224頁),其在聽聞葉德琴之代理人如此發言之後, 不僅未見有何否認葉德琴之代理人所提出並據以指責被告觸犯刑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文件係被告所製作之舉,甚而在葉德琴之代理人都未言及該文件之來源之狀況下,被告即有如附表四『』所示於錄音時間13時45分許,就上開文件主動道出其並未對外張貼,係葉德琴至同行處拿取並自行至便利商店影印,而該文件係被告要用以告知同行其受騙於葉德琴,以及其係因為全程幫葉德琴辦理經營權而能影印葉德琴之身分證等雙證件等意旨之陳述,此恰核與附表一、二傳單係附有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內容要意係在指責葉德琴有不顧人情義理、違背良心、出爾反爾等欺人舉動,且葉德琴係從與被告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陳美珍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影印而來之情節相符,則由被告在面對葉德琴之代理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並據以質問被告違法之際,被告不僅未有何否認製作之表示,尚主動作出其並未將此張貼,而係用以告知經營彩券行之同行之回應,顯示被告係以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為傳知附表一、二傳單所示內容之對象,並因有據以進行發送之舉動,與被告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陳美珍始會因而拾得如附表一、二示內容之傳單,且當被告在受陳美珍詢問為何有此傳單之時,其方會僅一再解釋其與葉德琴間之權利金紛爭,而完全未有否認製作之反應。 ㈥從而,由附表一、二傳單內容,顯然在指責葉德琴有不顧為其辦理經營之人之權利、反悔欺人並想奪走權利金之情事,而也僅有被告因其為葉德琴代辦參與經銷商抽籤,然葉德琴在中籤後,反悔且拒絕交出經營權,亦不願支付權利金而生糾紛,並因蒙受損失而存有對葉德琴指責如此情事之動機,又被告因其為葉德琴代辦參與經銷商抽籤,而取得並具有將如附表二傳單所見葉德琴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抽籤必備之證件予以影印之條件,且本件電腦打字之原件只由被告保留1份,則可據以修改如附表二A之樣式, 並連同附表二B所示葉德琴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而合併製出附表二傳單之內容者,亦僅為被告方面所能執行,復再參以被告受陳美珍詢問為何有此傳單之時,其完全未有否認製作之反應,甚至於前揭調解過程中,在面對葉德琴之代理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傳單並據以質問被告違法之際,其不但未有何否認製作之表示,尚主動道出其並未將此張貼,而係用以告知經營彩券行之同行之回應,業展現被告係以同樣經營彩券行之同行為傳知附表一、二傳單所示內容之對象,並據以進行發送舉動等情綜合以觀,陳美珍在「茗富商行」騎樓處發現之附表一、二傳單,合理研判應係由被告方面所製作並放置在該處,實不容被告推諉。 ㈦遭放置本件附表一、二傳單之「茗富商行」騎樓處,在營業時間係為對外開放,而屬任人進進出出之營業場所之情,為陳美珍於審理中所陳明(見審卷第145頁), 是該騎樓處自屬於營業時間供不特定人往來之公開場所;又附表一、二傳單所使用之「瘋貪會弄雞籠」、「無情、無義、無理、無人性、無自尊的垃圾人」、「是一位可惡至極又心懷不軌,不知廉恥的一貫道道親者」、「大貪小貪更加瘋貪」、「只聽見有錢、權利金,原形畢露出可惡邪念」、「看錢不惜一切自尊人品」、「來背骨他人、必招瘋貪弄雞籠下場」、「葉導親啊、道親違反良心」等內容,係屬人身攻擊並為負面評價意涵之字語,可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依上開文詞內容及所附葉德琴之證件,引發對葉德琴產生其係貪財、無情義、具有可惡邪念、不知廉恥、違背良心而無人性之負面印象,導致葉德琴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相當非議之負面評價,足以損害葉德琴之名譽而致其受辱,然被告竟製作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足以損害葉德琴名譽之傳單,且其明知係因為葉德琴辦理參加彩券經銷商之抽籤,方取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此等參與經銷商抽籤必備之證件,以供辦理申請抽籤及彩券行設立之相關事宜,則就其蒐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衍生之影本,應僅能供辦理抽籤申請及設立彩券行此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方可使用,惟被告不顧於此而將上開葉德琴之證件之影本任意用於製作附表二傳單,並於製作附表一、二傳單完成後,即刻意將傳單置於供不特定人往來之公開場所,藉使不特定人取閱所載侮辱葉德琴之內容,則被告對葉德琴進行公然侮辱,以及違反其蒐得葉德琴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衍生之影本,係僅供辦理抽籤申請及設立彩券行此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方可使用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業稱其係於102年8月間委請廖偉順繕打本件電腦打字等語,並結合廖偉順上開所稱其幫被告繕打後相距不超過一個月之時,葉德琴即有拿附表二傳單問其有無看過之情節(見理由欄第二項之⑶),可合理推論被告將附表一、二傳單製作完成並置於「茗富商行」騎樓處之時間,應係位在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相隔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之某日為是。又被告以一個將附表一、二傳單置於公開場所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葉德琴在抽中彩券行經銷商資格後,反悔而不願將經營權交予被告,亦不願給付權利金,致被告因而蒙受損失,竟未思以適當方式抒發己見,而係策畫對葉德琴進行公然侮辱,復公開足以揭露屬於葉德琴個人隱私範疇之證件資料,致損毀葉德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個人資料遭洩而足生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 並斟酌其確係遭葉德琴上開反悔之故而蒙受損失,一時氣憤致思慮欠周而為犯行, 且所見用以進行犯罪使用之附表一、二傳單僅為1份,造成之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而須扶養丈夫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另有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同區中山路菜市場等地之彩券行散布附表一、二傳單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葉德琴偵訊中之陳述,為論罪之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同區中山路菜市場等地之彩券行散布附表一、二傳單之情事,而葉德琴固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的鄰居劉進福告訴我,其看到附表一、二傳單張貼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郵局旁彩券行騎樓之柱子上,且在同區中山路菜市場裡之彩券行老板娘跟我說被告有去發傳單並要她張貼,但她沒貼並趕走被告等語( 見102他5050號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審卷第150頁), 惟證人劉進福於偵訊中業稱:我並未見過附表一、二傳單,亦未曾向被告告知我曾在歸仁區郵局附近之彩券行騎樓柱子上看到這二張傳單等語(見103偵字4682號偵卷12頁反面), 業與葉德琴上開所述完全不同,且廖偉順於審理中尚稱:我係直至製作警詢時才看到附表一、二傳單,並未聽聞同行說過有此傳單等語(見審卷第133頁), 而陳美珍於審理中亦稱:我除了在「茗富商行」店門口撿到附表一、二傳單外,未在其他地方看到等語(見審卷第139頁), 此外除前揭陳美珍撿得之傳單外,未見有何於其他地點查得相同內容之傳單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同區中山路菜市場等地之彩券行散布附表一、二傳單之情事,則檢察官就此部犯行,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開成罪部分係為同一犯罪行為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署102 年度他字第5050號卷第4 頁之傳單 ┌──────────────────────────┐│(傳單中央)瘋貪會弄雞籠 ││一、無情、無義、無理、無人性、無自尊的垃圾人。 ││二、很過份、欺人太甚又自欺欺人,違背良心、貪念、惡念││ 在一身。 ││三、是一位可惡至極又心懷不軌,不知廉恥的一貫道道親者││ 。 ││四、推、拖、拉百般刁難,招式全出一心想奪走權利金。 ││五、不顧情理,想推掉全程替他一手辦好經營人的權利。 ││六、背骨,說話出爾反爾難配合,公司、工作所有經銷業者││ 都不贊同採納,請讓候補真正想經營的人來做。 │└──────────────────────────┘附表二:本署102年度他字第5050號卷第5頁之傳單 A左半部(按內容所示行列): ┌──────────────────────────┐│大貪 小貪 更加瘋貪 ││1.只聽見有錢、權利金,原形畢露 ││ 出可惡邪念!可憐、可悲。 ││2.看錢不惜一切自尊人品、不 ││ 罔顧人情道義。 ││3.來背骨他人、必招瘋貪弄雞籠下場。 ││4.葉導親啊、道親違反良心、 ││ 不惜福。 ││5.因果下場、你該知吊銷、淘 ││ 汰掉。 │└──────────────────────────┘B右半部:葉德琴之下列證件正面影本各1份: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附表三:李鴛鴦提出者(按內容所示行列排列) ┌──────────────────────────┐│大貪 小貪 更加瘋貪 ││1.只聽見有錢.權利金.原形畢露 ││ 出可惡邪念!可憐‘可悲 ││2.看錢不惜一切自尊人品、不 ││ 岡顧人情道義。 ││3.來背骨他人、必招瘋貪弄雞 ││ 籠下場。 ││4.葉導親啊、道親違反良 ││ 心、不惜福。 ││5.因果下場、你該知吊銷、 ││ 淘汰掉。 │└──────────────────────────┘附表四:A為被告,B為葉德琴之代理人, 錄音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11:14 B 現在要給你們了解的就是說,現在抽的就 是...(聽不清楚),她抽的,有這個十年期,吼這個就是還原是這個,我們這邊的 名字,就是你才有經營權,應該大家也想 彩卷的就是轉讓,那麼我今天講這樣也很 清楚,你願意簽合約嗎?你願意做這些嗎? 你願意再經營嗎?如果有受到這些被查到的損失裡面賠償嗎?你要負法律責任嗎?如果 你願簽約,我讓你去經營,因為今天我可 以受騙了,我就做主告訴你這樣,你願不 願意寫這些,好,這是第一點,這是第一 點,你要怎樣,你自己解決啦吼,第二點 ,委員,『她到處去張貼,毀損人家名譽 』,說人家...(聽不清楚)。 12:25 B 『再來,你寫了人家這些到處去張貼吼,第一個,是違刑法,第二個,個資保育法, 她把人家的身份證、殘障手冊也出去公貼 ,你違知個資法,如果是單純違知,兩年 以下有期徒刑,你如果是為了營利而來做 這件事情,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你犯這 兩條罪,所以這是一碼事、兩碼事。』 13:45 A 我們八年前我們是住在和泰,沒有回來, 我們都去跟人家看,七年前,我們來看你 ,我們信用不到,我們也陪人家到,...(聽不清楚),大家和和氣氣一句話,那這 一條是另外,他們在嘴上的態度,因為他 們,他們是去我們同行,我告訴我們同行 ,我要跟他討那間店啊,要跟他搬那間店 啊,要跟他搬那間店,搬到他們不要給我 ,一直跟我嗆說那牌他們的,他們要安怎 隨便我,我說,不好意思,看安怎掌管這 間彩卷行,我不能讓你掌管這間店,因為 票,我絕對,我要搬出...(聽不清楚),我已經拿十萬出去,你要賠我,我跟他說 ,我ㄧ些,我也已經補三十多萬的樂透, 因為我已經開始經營啊,你們不可能辦的 樂透,我都經營已經開四、五十萬的投資 進去啊,...(聽不清楚),『他這張我 沒有到處公貼,他們是去我同行那邊,去 跟人家影印回來,因為我們有權利跟我們 同行行規說,這個人我已經被他受騙了, 我已經被他受騙了,你不要再去跟這個人 上當』,我們同行有同行的規矩,我們若 什麼人有人偷說這樣要不要,『他這張是 去我們同行去那裡跟人家影印』,沒有到 處張貼,這個他們虛構,這樣恐嚇,你看 ,我,他們一家就去我家大小聲,監視器 、警察我有報備,他們都不怕,『他們拿 這張,是他們自己去SEVEN影印的,我們 只是告訴,告訴我們同行不要再受這個人 欺騙,我這樣一年來這樣去跟他辦保證金 ,去跟他辦這個,去跟他辦到通過,全程 雙證件,我為什麼有辦法可以跟他影印那 個,他的身份證,因為他這經營權全部從 頭到尾都是我經營,我經辦的』,經辦完 ,經過一個多月,叫他太太出來遮遮掩掩 ,賺到他兒子賺到什麼,我說你不用這樣 ,我以前對你相當好,大家好來好去好經 營,我若做到好我就給你們,不是,侍奉 他這侍奉什麼,你家大家都也要那隻事務 桌啊,十五年前,我丈夫出國過去美國, 做你辦公室那塊事務桌啊,叫你老爸回去 ,叫我好起來,你們那個什麼,我都應付 你老爸這樣,那塊事務桌啊就是我丈夫十 五年前過去美國回來在辦公的,竟然在你 家,你們做事我想看麥啊,你老爸去門口 那個沒有人知道我想看麥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