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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明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明源原係富康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負責人:方進標,下稱富康公司)股東兼經銷商,復為方進標所經營之「長欣電信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長欣電信)外包經銷商,負責代辦門號申設及手機銷售等業務。二人因上開富康公司及長欣電信之經銷業務生有糾紛:

(一)戴明源與方進標乃相約於民國101年6月15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長欣電信商討業務責任歸屬及財務問題,由方進標邀妻舅黃一峰協同參與,戴明源則另行帶同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商談過程中,雙方就財務問題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彼此爭執不下,詎戴明源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戴明源將隨身包包放在身邊,並對該不詳成年男子說:「槍拿出來」,該男子即自該包包內取出1把黑色手槍(未扣案,無從證明具殺傷力),當場拉下槍機,並將槍口指向黃一峰,要求黃一峰閉嘴,戴明源並同時配合恫稱:「要找誰來談、多大尾的、怎樣輸贏都沒有關係…」等語,致方進標、黃一峰2人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二)嗣戴明源認上開財務問題經結算後,尚得向方進標請求含富康公司薪資、股權、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之款項,乃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持書寫上開款項細目之資料向方進標索款,然為方進標所拒,乃與其子戴○(87年次,年籍資料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及另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且均身著黑衣,於102年10月22日19時34分許,同往方進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長欣電信西港店,由戴明源向店內員工顏榮宏恫稱:「等一下生意做完,打電話給你們標仔(即方進標)說,說明天沒還錢,每天我們要給他煩店」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方進標及店員顏榮宏,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方進標接獲顏榮宏之通報,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明源固對犯罪事實(二)認罪,且坦認曾攜帶友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方進標、黃一峰討論業務責任及財務問題而生爭執,惟否認有持槍對該二人恫稱「要找誰來談、多大尾的、怎樣輸贏都沒有關係…」等語;並辯稱102年方進標積欠其92萬餘元,伊尚且未持槍對之恫嚇,何以101年僅因客戶盜辦電話,伊會持槍恫嚇被害人?況警局在長欣電信對面,被害人倘遭持槍恫嚇,何以竟未報警?且員警到被告住所搜索亦未查獲違禁品,持槍恫嚇之說乃被害人不滿被告索債而為誣陷之詞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曾攜帶友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方進標、黃一峰討論業務責任及財務歸屬問題而爭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方進標、黃一峰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屬無疑,且:

(1)當時被告指示其在場友人從被告隨身包中取出槍枝恫嚇被害人乙節,迭經被害人方進標證稱「過程中戴明源說你現在的意思是要叫黃一峰來處理我們嗎,接者該名刺青男子就從包包內拿一把黑色手槍,當著我們的面拉槍把,並說要怎麼輸贏都沒有關係」、「該名男子就突然拿槍出來對著黃一峰」、「該名男子拿槍出來,戴明源並沒有加以阻擋,且接著談判時音量越來越大,說誰出講來都一樣,找多大尾的都沒關係」(偵卷第36頁)、「他(指被告)的朋友拿槍出來對著黃一峰」、「戴明源有帶隨身包」、「槍是從那個包包拿出來的」、「應該是刺青那個人拿出來的」、「他們拿槍一直指著黃一峰,說要找誰來談,多大尾的、怎要輸贏都沒關係」(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黃一峰結證「商談過程中,戴明源就將隨身包包拿起來放在身邊,並對該名刺青男子說『槍拿出來』(台語),接者該名刺青男子就從包包內拿一把黑色手槍,當著我們的面拉槍把,並拿槍指向我,講一些恐嚇的言語,說你要看槍嗎之類的話」、「戴明源有對我們大小聲,也有數罵難聽的話,還說要誰來談,多大尾的都沒關係」(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等語,對於被告與刺青成年男子如何拿出槍枝恫嚇渠等之情形指述歷歷,甚為綦詳,且二證人所言相吻合,具可信性。

(2)雖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然被告與刺青友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被害人方進標、黃一峰協商業務責任與財務糾紛,並因而生不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稽被害人等之證言有據,佐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處理金錢糾紛之模式,益徵持槍恫嚇之說,並非全然無憑。再者,被害人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報警處理,其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目的已達,實無需多此一舉,再杜撰一年前發生之犯行;遑論遭人持槍恫嚇,要非易事,歷經該劫難,難以忘懷,應屬人情之常,是被害人方進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年前的事情,你怎麼會記得如何發生?)我一輩子從沒遇過那種事情,...怎麼可能這種事情你不會怕,下來的時候還拉槍把,難到你不會怕嗎?很怕。」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屬真情闡述,而足採信。至被害人方進標因害怕被告有槍枝而不敢報警(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被害人黃一峰則求息事寧人(本院卷第73頁反面),當時均未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訴追,迄被告於102年再次至長欣電信擾店、恐嚇,被害人方進標始因「我們覺得那筆錢損失就算了,一年之後被告又拿那張紙來,要叫我們給他多少錢...所以我們才去報警,因為我們事業還要經營,還有員工會怕,被告的所作所為我們不可能一直順他的意思」(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報警揭發被告二次犯行,亦未悖於事理,是被告以被害人遭持槍恐嚇卻未於當下報警,作為被害人指訴不實之辯解,難認有理由。

(3)被告復辯稱方進標積欠其92萬5000元,伊尚且未持槍恐嚇,豈會於一年多前債務較少時反持槍恐嚇方進標、黃一峰,且員警搜索其住所亦未查獲槍枝;然查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地在長欣電信中山北路之辦公室內,較具私密性,不若犯罪事實(二)行為地為長欣電信西港門市開放空間之易於暴露形跡,且在大庭廣眾下持槍恐嚇將無所遁形,必迅速招來檢舉與逮捕,風險甚大,自非智舉。被告選擇有利於己之犯罪方式,反持之作為脫罪的藉口,顯無可採。至員警於102年10月30日搜索被告住所,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按(警卷第47至52頁),距犯罪事實(一)事發時已有一年餘,實難期搜索能有所獲,何況被告藏匿槍枝之地點,亦非必定在其住所,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以信採。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方進標、顏榮宏、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畫面16張,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至19頁)可參,足認其自白屬實。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二)與其未成年子戴○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其子即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二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財務糾紛,即持槍或圍事恫嚇他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國中畢業、育有3子3女、現從事水果批發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方進標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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