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仲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58、77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仲逵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至十六行所載:「…竊得黃鈺真所有、放置於一樓辦公桌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女用豹紋長型皮夾一個」,補充為:「…竊得黃鈺真所有、放置於一樓辦公桌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女用豹紋長型皮夾一個。嗣黃鈺真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採證時,當場扣得郭仲逵所有供竊盜所用而遺留於犯罪現場之螺絲起子一把、手套一個」;另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所載:「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明功補習班失竊現場照片六張、899 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仲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花用,反攜帶兇器侵入營業場所行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手套一個,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