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黃財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財堂自民國99年底起,任職於杜泰源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如鎰紙行」,負責送貨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財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如鎰紙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如鎰紙行」會計人員向客戶查證,並告知負責人杜泰源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財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出貨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侵占之金額僅數千元,金 額不高,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 月以上,即便處以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貨款,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已業與被害人杜泰源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41萬6228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第232號受理在案。縱被告目前情形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縱使依被告所要求給予緩刑宣告,亦將因其後涉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判刑而遭撤銷,是以,本件已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實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時間及侵占金額│宣 告 刑 │ ├──┼───────┼───────┼─────────┤ │1 │和益印刷廠 │101年3月16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2064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盈達鎖印行 │101年3月25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5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隆發企業社 │101年3月1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950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善化印刷廠 │101年4月3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271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高欣企業社 │101年4月9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698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南泰印刷 │101年4月2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7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鯨鑽設計 │101年3月2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812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2月18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5491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2月25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531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3月1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64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千文電腦打字 │101年3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156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和欣廣告企業社│100年12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85184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和欣廣告企業社│101年2月29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935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和欣廣告企業社│101年3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4019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和欣廣告企業社│101年4月3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4971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寰宇廣告社 │101年2月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快又美) │36541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快捷廣告便利店│101年3月15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17278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快捷廣告便利店│101年4月20日 │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 │ │ │334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