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性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前給付慶豐食品廠即吳宜芳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扣案仿冒慶豐食品廠「慶豐及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六行:不得為行部分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二)證據部分:有慶豐食品廠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林水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林水性利用不知情印刷業者印製仿冒所註冊商標圖樣之塑膠包裝袋所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五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印製一百多公斤之仿冒包裝袋,再將其向其他食品業者購入之貢丸裝填後銷售與訂貨之攤商,迄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之日前,多次使用侵害系爭商標包裝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顯有未恰。又商標第九十七條所規範者,為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故重製後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不另論第九十七條之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不論公司或商行均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林水性己身擔任鳳靖商行的負責人,竟見慶豐商行所註冊商標包裝食品較好販售,而為圖己利,未經授權,將購入慶豐商行所註冊商標之包裝袋私自委託不知情印刷業者印製相同包裝袋,再自行填裝另向其他食品業者出售之貢丸等食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之態度,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司南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罰刑章,且犯罪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聲請人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林水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應係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有卷附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南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訊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尊重商標權人之權益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即:「被告(即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前給付告訴人慶豐食品廠吳宜芳(即聲請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二八00一二四一四九六號)帳戶內。」,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被告仿冒告訴人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慶豐及圖」之商標塑膠包裝袋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