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之內容,即支付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給付),餘款新臺幣拾萬元部分,給付方式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洪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德高路二號」部分,應更正為「德南路二號」。 2、第十二行:出租或販售與不特定客戶。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及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七00號搜索漂一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洪榮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被告之犯罪時間,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大部分和解條件外,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力求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遵重智慧財產權人之權益,信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洪榮吉人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內容,履行被告洪榮吉應給付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給付),餘款十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三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三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四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母片、燒錄重製之盜版光碟三十四片及燒錄機一臺等物,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該罪所得之物(自行重製部分),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空白光碟及棉套部分等物,則為供被告預備犯罪使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 │附表:扣案物 │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一 │供燒錄盜版光碟使用之正版│ 一片 │ │ │光碟(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 │ │ │╱第七章,母片) │ │ ├──┼────────────┼───────────┤ │ 二 │盜版光碟 │ 三十四片 │ ├──┼────────────┼───────────┤ │ 三 │燒錄機(一對三) │ 一臺 │ ├──┼────────────┼───────────┤ │ 四 │空白光碟片 │ 三十四片 │ ├──┼────────────┼───────────┤ │ 五 │棉套 │ 二十二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