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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羅郁棣

  • 被告
    邱義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列「取走供己吸食」後,更正為「其請店員李翠玲立即報警,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詐欺犯行前,自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坦承上述詐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已有無資力而佯以購買香菸之前科,本應知所警惕,仍然再犯,被害人因而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價金而交付香菸,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香菸價值新臺幣75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 告 邱義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仁於民國103年5月5日晚上6時38分許,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身上未攜帶現金,已無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本於不願付款詐騙之意思,前往由李翠玲任職、管領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潭店」,向店內服務人員李翠玲點選「紅色摩爾長支MORE」1包,致該店李翠玲誤認邱義仁有付款能 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香菸1包 予邱義仁,嗣邱義仁結帳時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支付費用,並逕將香菸取走供己吸食,經店員李翠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義仁坦承身上未攜帶任何現金而想抽菸等事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咸坦承在卷(佳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 4頁,103偵75075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潭店」店內服務人員李翠玲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佳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色摩爾MORE領據與扣案贓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佳里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1-13、14、15、16、17頁)。參以被告邱義仁自承當日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潭店」消費未攜帶任何現金足額款項以供付帳之用,足見被告於本件自始消費之際,即有無付帳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無疑,情至灼然。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內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物品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2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上開「紅色摩爾長支MORE」1包,屬具體之物。合 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邱義仁詐得「紅色摩爾長支MORE」1包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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