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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瑞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林煒丞」等語,更改為「林煒洆」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始該當之。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在臺南市立長青公寓先後多次接續竊取該建物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水龍頭、水溝蓋,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情況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承包臺南市立長青公寓裝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之際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亦嚴重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未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黃瑞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將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臺南市立長青公寓」(下稱長青公寓)之裝修工
    程委由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銜威公司)施作,銜威
    公司再將其中之拆除工程委由友立工程行施作,友立工程行
    復將該工程轉由黃瑞偉承作。詎黃瑞偉明知長青公寓內之電
    纜線、水龍頭、水溝蓋等,不得任意拆除、變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在長青
    公寓施作之際,先後多次接續竊取該建物內數量不詳之電纜
    線、水龍頭、水溝蓋,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出售變賣
    ,得款約新臺幣20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瑞偉之供述      │坦承有將長青公寓內之電纜│
│    │                      │線、水龍頭、水溝蓋等物載│
│    │                      │走變賣(惟否認有行竊之犯│
│    │                      │意,辯稱係銜威公司、友立│
│    │                      │工程行告知可變賣)。    │
├──┼───────────┼────────────┤
│ 2  │證人鄭以文之證述      │長青公寓屬臺南市政府財產│
│    │                      │,有發現內部之電纜線、水│
│    │                      │龍頭、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林煒丞之證述      │銜威公司有承攬長青公寓之│
│    │                      │裝修工程,其有發現內部之│
│    │                      │電纜線、水龍頭、水溝蓋遭│
│    │                      │竊之事實。              │
├──┼───────────┼────────────┤
│ 4  │證人林三榮之證述      │被告曾於102年12月20日下 │
│    │                      │午,指示其將長青公寓4樓 │
│    │                      │地上之電纜線,綑綁後搬至│
│    │                      │1樓,交給被告之事實。   │
├──┼───────────┼────────────┤
│ 5  │證人黃利明之證述      │銜威公司有承攬長青公寓之│
│    │                      │裝修工程,施工前有與被告│
│    │                      │確認其施作項目及範圍,並│
│    │                      │向被告告知內部之電纜線、│
│    │                      │水龍頭、水溝蓋等物不能拆│
│    │                      │除等事實。              │
├──┼───────────┼────────────┤
│ 6  │證人施錦明之證述      │友立工程行有將長青公寓之│
│    │                      │拆除工程轉由被告承作,有│
│    │                      │告知被告內部之電纜線、水│
│    │                      │龍頭、水溝蓋等物不能拆除│
│    │                      │,並曾於102年12月10日發 │
│    │                      │現被告偷載電線出工地而制│
│    │                      │止他等事實。            │
├──┼───────────┼────────────┤
│ 7  │證人郭政發之證述      │友立工程行向銜威公司承攬│
│    │                      │長青公寓之拆除工程,並將│
│    │                      │該工程轉由被告承作,其未│
│    │                      │告知被告可將內部之電纜線│
│    │                      │、水龍頭、水溝蓋等物拆除│
│    │                      │變賣等事實。            │
├──┼───────────┼────────────┤
│ 8  │證人盧國榮之證述      │銜威公司有承攬長青公寓之│
│    │                      │裝修工程,並將拆除工程部│
│    │                      │分委由友立工程行施作,並│
│    │                      │未告知被告可將內部之電纜│
│    │                      │線、水龍頭、水溝蓋等物拆│
│    │                      │除變賣等事實。          │
├──┼───────────┼────────────┤
│ 9  │銜威公司工程合約書    │銜威公司將長青公寓之拆除│
│    │                      │工程部分委由友立工程行施│
│    │                      │作,並約定電線保留,不能│
│    │                      │剪除等事實。            │
├──┼───────────┼────────────┤
│10  │現場照片              │長青公寓內之電纜線、水龍│
│    │                      │頭、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多次竊取長青公寓內之財物,其
    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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