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惠生之前案紀錄:「林惠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第2 列之「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告訴人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玻璃大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並無悔意,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