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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0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杉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子彈2顆均因鑑驗而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均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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