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廖瑞榮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102 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易字第4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廖瑞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名 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請單5 紙、被告廖瑞榮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告廖瑞榮電子郵件資料1份、經濟部100年1月5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討論案資料、變頻器售價網路下載資料、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金件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1第91至131、145至152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8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1第182至209頁)、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7 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投資計畫評估報告、聯泰鐵工所100年1月5 日工程估價單、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見本院易字卷1第223至237 頁)、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富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程、1000KWP 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約書、經濟部99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D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經濟部能源局100年5月6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2 第5至165頁)、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01年8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20日和解書2份(見本院易字卷2第209至214頁背面)、台灣艾儀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訂單No.196156 摘要資料影本(見本院易字卷2第216至218頁)、本院103年6 月30日之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清江之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3第121頁及背面)及被告黃清江、被告廖瑞榮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3第13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四、㈠核被告黃清江、被告廖瑞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清江、被告廖瑞榮與共犯許明杰、共犯葉孟恆間就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清江雖未具為告訴人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廖瑞榮與共犯許明杰、共犯葉孟恆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被告廖瑞榮雖未具為被害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清江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清江、被告廖瑞榮等就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多次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被告黃清江、被告廖瑞榮等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接續以一背信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背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廖瑞榮所犯本件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等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利得、共犯間之分工、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瑞榮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清江、被告廖瑞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信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江業與被害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黃清江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黃清江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清江應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前給付被害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 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內容即被告黃清江與被害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本院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18 號103年6月30日調解筆錄條件),又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參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18號103年6月30日調解筆錄,見本│ │ 院易字卷3第121頁及背面): │ │ 相對人(即被告黃清江)願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 │ (即被害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