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進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興富發娛樂用品商行(即金賀超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6 月29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月1 日),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開營業處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臺(內含如附表編號3 之IC板4 塊),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每10元換取1 枚代幣後投幣押注把玩,所投入之金額則均歸周家進所得,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 月8 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稱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員工黎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㈤、暫存保管條1 張。 ㈥、扣案如附表之電子遊戲機具2 臺、IC板4 塊及代幣111 枚。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經營超商販賣貨品為主要業務,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自有上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103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15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鉅,對法秩序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經其於警詢供承明確,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具「跑馬」 │1臺 │ ├───┼───────────┼───┤ │ 2 │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1臺 │ ├───┼───────────┼───┤ │ 3 │IC板 │4塊 │ ├───┼───────────┼───┤ │ 4 │代幣 │11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