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盧亮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6,500元,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蔡慧敏,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