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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盧亮福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6,500元,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蔡慧敏,事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7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