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健立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知如將真實資力狀況之證明文件持以辦理貸款,將無法取得所欲貸款之數額,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蕭健立提供身分證件、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民國97年12月至98年12月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333元)與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於99年7 月29日之前某時許,將扣繳憑單中給付總額變造為68萬3333元,再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交由蕭健立。蕭健立於99年7 月29日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誤認蕭健立之薪資收入係有償債能力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進而核貸28萬元與蕭健立,致大眾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任職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所附申貸資料(見偵1 卷第6 至13頁)。 ㈢、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給付總額68萬3333元)(見偵1 卷第13頁)。 ㈣、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得29萬2427元)(見偵1 卷第14頁)。 ㈤、實際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27萬3333元)(證明公司曾交付扣繳憑單與蕭健立,本件應係變造而非偽造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偽造,應予更正,見偵4 卷第69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自己之資力狀況無法貸得28萬元,仍以代辦公司人員變造之所得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代辦公司之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現已部分償還大眾銀行貸款(尚欠款12萬2517元,而未與大眾銀行個別協議或債務協商如何還款),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變造之扣繳憑單,因行使而成為大眾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